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昆民一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东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益宁路百集龙云石商贸城*栋****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乡乐居村好宝箐。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东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昆明东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本案中,上诉人昆明东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上诉人昆明东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昆明东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54元,减半收取计12227元,由上诉人昆明东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4元,减半收取计12227元,由上诉人昆明东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庄
审判员朱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