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81民初2721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腾冲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XXXXXX660C。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德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云南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7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5625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租赁了3台挖掘机。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三台,型号分别为日立360两台、龙工360一台,租赁期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每台挖机每月租金45000元,租金于当月月底前结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及2018年5月9日分别将其中2台挖机从被告工地拉回,最后一台于2018年7月7日拉回。拉回挖机后,原告找被告催收挖机租金时被告只愿意给付原告租金333000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挖机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云南德龙公司辩称,1.被告是租过原告的三台挖机,但欠款金额应按实际使用时间乘于租金的方式计算,而非原告所诉请的金额;2.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众所周知,每年年底春节期间,施工单位都会放很长的假,被告工地也不例外,春节放假时间从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3月14日,合同虽未约定春节期间应扣减租金,但从合同约定的租期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仅5个月,而放假就长达一个月又10天,占租期的四分之一多,从公平的角度以及交易习惯看,应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来计算租金方为合理,再者租赁期间,挖机操作手的工资由原告方给付,而春节放假期间要让被告方支付租金则有违公平原则;3.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就与施工单位终止了合同,并撤离了所有工程机械、原告主张的日立360的最后使用期间为7月7日与本案事实相矛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租赁机械设备只在本合同规定的作业地点施工且挖机操作手也是原告所雇人员,被告与施工单位解除合同后即6月12日至7月7日期间基本不可能再用原告机械,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公平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云南德龙公司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的证言,本院部分采信;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被告云南德龙公司因工程需要作为乙方向原告***租赁日立360型挖掘机2台、龙工360型挖掘机1台,并就每台挖掘机的租赁与原告各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租赁合同除第一条中约定的挖掘机型号不同外,其余均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租赁挖掘机,租赁期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承租期满后,若乙方需继续租用甲方机械,到时双方另议签订延期合同;每台挖掘机每月租金45000元,租金于当月月底前结清;甲方保证租用的机械每月给乙方正常使用260小时(另有1台日立360型挖掘机为240小时),由于天气原因或乙方的原因导致机械设备工作不足当月的使用时间,乙方应照常付给甲方满月的租金;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机械设备操作手1名,操作手工资由甲方负责,操作手必须服从乙方施工人员指挥和工作安排,无工作安排时,机手不得擅自离开工地回家,有事请假须安排好顶班人员并征得工地现场施工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合同期满,租赁费用结算完毕后合同自动废止。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3台挖掘机拉运至被告指定的保施高速路工地。2018年5月7日及2018年5月9日原告将其中2台挖机从被告工地拉回。2018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认为应扣除春节假期1个月零10天的租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庭审中原、被告对第三台挖掘机的终止时间有争议,对2018年4月22日后未满月的租用期均同意按每台挖掘机每天1500元计算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否需要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原告的租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是否需要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2018年1月22日分别就三台租赁的挖掘机签订了三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约定期限至2018年6月22日,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7日及同年5月9日将出租的挖掘机中的两台拉回,该两台挖掘机所涉及的合同已被原、被告于事实上提前终止;第三台挖掘机根据合同约定也于2018年6月22日期满时自动终止,该三份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另议签订延期合同,故本案涉及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已解除,原告提出的解除主张已无事实上的必要。
关于原告的租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云南德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云南德龙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挖掘机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同时因双方在庭审中同意对2018年4月22日后未满月的租期按每天每台15**元计算,故原告2018年5月7日拉运走的第一台日立360型挖掘机,租期为3个月零15天,租金为157500元;2018年5月9日拉运走的龙工360型挖掘机,租期为3个月零17天,租金为160500元;对第二台日立360型挖掘机因双方对终止时间有争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确定该台挖掘机的租赁终止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即2018年6月22日,故该台挖掘机,租期为5个月,租金为225000元。综上,三台挖掘机租金合计为543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给付租金5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543000元;对被告云南德龙公司提出的计算租金时应扣除春节放假期间的1个月零10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云南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寸待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