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5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兴苑路光华花园B幢3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8801660C。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登文,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腾冲市。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段登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8)云0581民初2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腾冲市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但上诉人仍然坚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施甸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施甸县人民法院管辖。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双方均可向腾冲市人民法院起诉,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腾冲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