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8民终1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勐养农场管理委员会水泥厂办公楼2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LADPC5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9幢2**2F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9455966L。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温吨,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长宁县。 上诉人**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逸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7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岩温吨,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2020年1月6日向上诉人转账10万元是用于支付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向上诉人购买水泥的水泥款,而不是预付款,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提供水泥的义务,一审判决内容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举证提交了多达12份的《物资调运单》,该12份调运单载明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水泥的情况,并且清楚记录了水泥的型号、单价、价款、车牌号以及驾驶员和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调运单总价税合计111231.3918元(增值税税率13%),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6日向上诉人支付了水泥款10万元,上诉人2020年1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为101675元,少开金额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合作关系并且双方协商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给予一定优惠免去零头金额1675元。还有21吨水泥因被上诉人未支付水泥款因此未开票。上述时间线索均有**性且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先货后款,庭审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故该12份调运单真实存在也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如果上诉人要伪造物资调运单或者送货单,完全没有必要连续填写12份单据,仅仅伪造1份单据即可,亦可伪造收货人或者原审第三人签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6日向上诉人转账的10万元款项系预付款是错误。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6日转账10万元时备注附言:“西双版纳烟草公司水泥款”是单方备注,上诉人在通过网上银行或者银行柜台查询转账记录明细前根本无法知晓,对该备注附言情况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审查的义务,上诉人注重的是被上诉人款项是否支付的情况。上诉人于2020年1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备注:“项目名称:东风商业广场建设项目钢结构分项工程,项目地址:**市××,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发票,若10万元款项系预付款,上诉人必然会在备注栏备注为水泥预付款,未备注当然可以推定是被上诉人支付之前购买水泥的水泥款。上诉人作为生产和销售水泥的企业,在双方没有约定上诉人提供运输服务的情况下,日常交易习惯是买方指派驾驶员前来提货,卖方将货物交由承运人即视为交付完成,被上诉人将水泥运往何处根本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范围。“**、**”根本就不是上诉人的运输人员,是原审第三人和案外人**找来拉货的驾驶员。如果上诉人提供运输服务,货物送到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后,上诉人的驾驶员当然会让收货人在调运单上签收。被上诉人自2020年1月6日向上诉人转账10万元至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27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间隔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如果上诉人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水泥,当时被上诉人不向**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或者对上诉人进行催要,很明显有违常理!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便以本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蓄意对上诉人打击报复,原审第三人承认其本身系被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人,本案发生前原审第三人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披露过该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佳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陈述地址没有收过和安排过水泥。烟草公司维修工程需要水泥,第三人系被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人员,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第三人一审提交过西郊路桥收货单两张,上诉人提供给第三人的水泥收货单有驾驶员的签字。“西郊路桥”的收货单上的工程项目也是第三人找上诉人购买水泥的,已经法院判决并已经支付给对方,第三人和“西郊路桥”公司、勐养灵象公司、**(担保人)四方的案件已经履行完毕。69万元水泥拉完以后,第三人还打了69万元欠条给对方。水泥买卖的都是第三人和灵象公司商谈的,厂里的**厂长带第三人去的。 佳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佳逸公司与灵象公司供货关系,灵象公司***公司返还货款100000元;2.判令灵象公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直至返还全部货款,现暂计资金占用利息9474.8元(2020年1月6日至2022年6月21日,897天);3.判令勐养灵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佳逸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因项目需要水泥,***与灵象公司口头约定购买水泥。2020年1月6日佳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灵象公司转账100000元购买水泥,附言:西双版纳烟草公司水泥款。但灵象公司迟迟未提供水泥,也未返还货款,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虽然佳逸公司与灵象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书,但双方口头约定灵象公司***公司提供水泥,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元水泥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灵象公司应交付给佳逸公司相应价款的水泥,但灵象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交付水泥的合同义务。首先,本案佳逸公司不认可交付标的物水泥这一事实,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的项目名称为东风商业广场建设项目钢结构分项工程,地址为**市东风,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灵象公司举示的说明和《调运单》,佳逸公司均否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灵象公司应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因其未能完成该举证义务,属证据不足。据此,不能认定灵象公司已完成交付标的物水泥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佳逸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供货关系,灵象公司***公司返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佳逸公司要求灵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但灵象公司迟延履行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酌情给予30天宽限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为止。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解除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为止);驳回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市勐养灵象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第四页第三段“但被告迟迟未提供水泥,也未返还货款。”内容系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理由,上诉人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另外,转账附言部分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备注,上诉人对转账时的备注情况不知情,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水泥义务的事实,其提出对被上诉人转账附言不知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水泥的交付义务,其举证物资调运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单方所为,且水泥调运项目名称、总价税金额均与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及附言均不一致,上诉人并未充分证明其已将水泥交付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该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给予30天宽限期,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格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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