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5民初2390号
原告: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小营乡新霞线小营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5号楼16层16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70806.63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其在香格里拉城区的供热项目室外管网工程,自2018年开始在原告处采购保温管道、管件及其他保温材料,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订货要求,直接将货发往被告指定的香格里拉的施工地点,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陆续付款,原告陆续开票,2021年1月30日,双方根据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后签署了对账确认单,确认截止2021年1月30日,原告供货总额为13574550.25元,被告付款金额为11871740元,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02810.25元。202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810.25元。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该期间的货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22年5月31日,双方签署对账确认单,确认该期间原告供货金额为5967996.38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金额是6070806.63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
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因为被告方不是买受人,买受人是唐皓徕。
原告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1年1月30日对账确认书;2、2018年至2020年期间开具的发票13张;3、2021年1月30日之前的银行电子回单17张;4、2021年9月18日银行电子回单2张。该组证据证明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810.25元。第二组证据:5、2022年5月31日双方签署的对账确认单;6、出库单36张;7、2022年开具的发票6张。该组证据证明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5967996.38元。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被告方认为,对账确认单中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唐皓徕是真正的买货人,唐皓徕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私自跟唐皓徕进行了合作,所以这批货应是唐皓徕购买,不是被告公司购买;开给被告公司的发票数额需要核实,被告公司确实有款项按照**的指令打给了原告公司,因为工程款确实是在被告公司账上,所以被告公司是依照唐皓徕的指令打给原告,但不证明被告公司是买货人,数额庭后核实。
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明货物是唐皓徕购买,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知道真实的买受人是唐皓徕。录音中**的工作人员也说愿意给这个货款。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原告方认为,录音光盘系复制品,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中对话双方都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主张其中一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不符合事实,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证明力。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8年开始,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云南迪庆供暖项目(香格里拉片区)的室外管网工程,购买原告保温管道及其他保温材料,经双方对账,双方于签订对账确认书,截止2021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02810.25元。202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6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102810.25元未付。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5月29日,被告又多次购买原告保温管道、管件及其他保温材料,2022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金额为5967996.38元。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共计6070806.63元未付。
本院认为,对账确认单加盖了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市政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公司亦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接受了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说明被告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是知情的、认可的。被告否认项目部印章并主张其不是货物买受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070806.63元及利息(利息以6070806.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40%计算,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亿健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8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47元,由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