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5号楼16层160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河口县环城路49号广电局住宿楼1幢402号。 负责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户籍住,现住云南省河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逸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佳逸公司河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逸公司、佳逸公司河口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告,一审法院遗漏真正被告。1.二上诉人未借款,也未授权相关人员借款。2.资金没有进入二上诉人的账户。3.资金没有用于二上诉人的建设项目。4.真正的借款人是四川春非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上诉人转款是受***指示,二上诉人没有参与。借款协议是无效的,即便有效,上诉人也未收到款项。5.**不是二上诉人的员工,而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不能以“项目章”认定佳逸公司、佳逸公司河口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明确“承包人不对实际施工人利用承包人项目资料章的借款担责”。本案中,“项目章”是由实际施工人加盖的,二上诉人未参与,借款行为已经超出了“项目章”的适用范围。真正的借款人是**,**的借款行为也不是对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与二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审法院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审查案件。1.本案中二上诉人资金充足,无需进行借款。即使借款也无需通过四川春非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账户收款。一审法院未查明民间借贷相关事实,即认定借贷成立,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未能就其与二上诉人之间借贷事实的发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佳逸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佳逸公司承建的位于河口县的“两馆”建设项目的劳务工资。借款是根据**的指示,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是佳逸公司工作人员,其作为工程负责人为公司对外借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公司承担。二、上诉人引用的判例不符合本案情形。该判例中的印章是具有特定用途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本案佳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借条上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该项目专用章适用于整个工程范围。三、如按上诉人所称,**是借用佳逸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则**的借款行为已经形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仍应承担返还责任。1.**是“两馆”建设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代表佳逸公司。2.**以佳逸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一审调解,并认可该借款是其作为工程负责人,为佳逸公司的“两馆”建设工程实施而借款。3.借款确实用于支付佳逸公司的工程。被上诉人作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按照**的要求出借资金,并要求佳逸公司项目部出具借条,在客观上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逸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在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2021年8月,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河口县国门文化馆、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该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于2021年8月17日在河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第二被告佳逸公司河口分公司。同年9月13日,第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以暂无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口头承诺二十天左右偿还。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指定的四川春非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账户内转入了100000元。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加盖了“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国门文化馆、图书馆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向原告**口头承诺的借款期到后,经原告**追讨,二被告至今未能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进行民事经济交往活动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合法产生的债务,应当主动积极予以清偿。被告佳逸公司河口分公司在对河口国门文化馆、图书馆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过程中,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以缺乏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将款项转账到该公司指定的账户,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追偿,被告佳逸公司河口分公司至今未予以偿还,被告佳逸公司河口分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佳逸公司作为设立佳逸公司河口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该公司对尚欠原告的借款作为直接责任人,也应承担同等的偿还责任。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惩治失信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从2022年7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佳逸公司、佳逸公司河口分公司提交证据:1.《银行流水》,欲证明2021年9月13日,佳逸公司账户内资金充足,无需借款;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不认识**,也未指定**向四川春非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账户转账,本案的借贷关系在**与佳逸公司或者佳逸公司河口分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发生。**质证称,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佳逸公司、佳逸公司河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的证言与一审诉讼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借用佳逸公司资质承包河口县国门文化馆、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并成立项目部。**自认其系四川春非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管理人员,上述建设项目的施工人员系该公司人员。一审诉讼过程中,**在未取得二上诉人的委托手续情况下,以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与**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认可二上诉人向**借款10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同时表示会向一审法院补交委托手续。因**未补交委托手续,一审法院遂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从二上诉人的身份看,**借用佳逸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在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当天,以佳逸公司河口分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并加盖“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国门文化馆、图书馆建设项目项目章”。二上诉人对外出借资质及放任借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出借人**有理由相信佳逸公司河口分公司是涉案借款的主体和受益人。**借用佳逸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成立项目部,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进行活动。一审中**参与调解虽未取得二上诉人的委托手续,但其明确认可借款事实。二审中,**作为证人否认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条加盖的“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国门文化馆、图书馆建设项目项目章”系用于项目工程对外活动的有效印章,并非仅用在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的“项目资料章”。二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承包人不对实际施工人利用承包人项目资料章的借款担责”作为其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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