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3民初348号 原告:***,男,1993年3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 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7MCP54。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9455966L。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告:***,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依法中止审理,同时依法追加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彤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逸公司”)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22年8月8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彤公司、佳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1,194.51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33,59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后续治疗费9200元;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15,298.2元(169.98元/天×90天);6.误工费40,795.2元(169.98元/天×240天);7.残疾赔偿金81,810元(40,905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600元;合计191,194.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被告***雇请原告***到昆明市盘龙区疾控中心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构造柱植筋工作,劳务费为200元/天。2021年7月10日,被告***安排原告***使用工具钻混泥土浇灌的钢筋版面,钻头钻到钢筋,反作用力过大,把原告***甩落到距工作处约两米的地面,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案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7月17日,原告***在腰部**下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费33,473.11元以及住院伙食费;原告***手术后的住院期间,被告***雇请了护工护理原告***直至出院。出院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000元用于继续治疗,之后,原告***花费了2700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92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综上所述,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构造柱植筋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被告***依法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法庭追加的被告佳逸公司、丹彤公司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首先,其要申明一点:其从未委托过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出庭的代理人系佳逸公司为其委托的,而非其本人委托,故该代理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上的答辩内容其不予认可,因为该答辩意见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系其叫到工地务工的,其又是跟***做活的,工资是由丹彤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丹彤公司、佳逸公司、***和其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佳逸公司鉴定过劳务合同,应***公司承担责任,佳逸公司又为员工购买了保险,但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情已达到十级伤残。其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由法庭依法确定。其向原告垫付33,473.1元医药费之后,其又向保险公司理赔了20,000元,未理赔的13,47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丹彤公司、佳逸公司均未到庭,亦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A1.被告***、***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A2.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A3.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A4.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至92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的情况; A5.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A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欲证明被告丹彤公司、佳逸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及相应资质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对A1至A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至A6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丹彤公司、佳逸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中,丹彤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消防设施、电子与智能化、钢结构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公路、水利水电、电力、市政公用、通信、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地基基础、防水防腐保温、古建筑、河湖整治、地质灾害治理、环保、特种、城市及道路照明、输变电、安防、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业务。佳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被告***、***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条件。案发前,被告丹彤公司承包得昆明市盘龙区疾控中心六层楼房建设工程的施工项目后,丹彤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中的架模、搅拌混凝土、砌砖、钢筋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佳逸公司,佳逸公司分包得上述施工工程后,佳逸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钢筋工程中的植筋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之后,被告***因施工需要而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上从事植筋工作,原告在该工地务工期间,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2021年7月10日,原告在该工地的四楼一号楼梯间植筋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南中德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经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至9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其为医治及鉴定等事宜尚支出了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请护工对原告进行了全程护理,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生活费,以及向原告垫付了现金3000元。原告尚未结婚生子,其父母均尚未年满60周岁,其定残时亦未年满60周岁。 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均陈述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3,473.11元,该费用均系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建筑工程系六层楼房建设,其不属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本案应严格受建筑法的调整。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问题。 1.针对被告丹彤公司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丹彤公司、佳逸公司均系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被告丹彤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将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被告佳逸公司,该行为未违反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丹彤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针对被告佳逸公司和被告***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佳逸公司将其承包得的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被告***,其自身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理,被告***承包得上述部分建筑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了同样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被告***,***亦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针对被告***和原告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到其分包的工地做工,其和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楼梯间坠落受伤,致使身体遭受损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和原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中所提供必要安全设施不到位,未尽到督促、检查各项安全生产的职责,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承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劳动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现因原告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以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楼梯间坠落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综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原因以及原告系被告***的雇员等实际情况,本案中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佳逸公司和被告***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同时,上述三被告之间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鉴定意见及双方均认可的费用据实计算,即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33,473.11元、鉴定费予以支持2600元、后续治疗***定意见折中计算予以支持9100元。 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因本案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云南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以169.98元/天进行计算;其次,经鉴定,其误工期为240日,故误工费应予支持40,795.2元(169.98元/天×240天)。 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 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其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予以支持15,298.2元(169.98元/天×90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原告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100元/天,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及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 经鉴定,其营养期为90日,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30元/天,即营养费予以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 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达十级伤残,且本案案发于2021年6月1日以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定残时未超过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即其残疾赔偿**支持81,810元(40,905元/年×20年×10%)。 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 原告虽然未能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但其在医治、鉴定等过程中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即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本案中,各被告均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系在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47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后期治疗费910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15,298.2元;6.误工费40,795.2元;7.残疾赔偿金81,81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600元;上述九项合计187,976.51元。 三、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垫付的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除向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以外,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并由***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生活费,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支付护工费及生活费的具体金额情况,且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除***外,还有被告佳逸公司和***,而***在为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前,其所支付的标准亦未征得被告佳逸公司和***的同意或认可,为公平起见,***垫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以本院上述依法所确认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即应视为***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2,889.66元(169.98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应为7,589.66元(2,889.66元+1700元+现金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前述认定,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5,190.6元(187,976.51元×40%),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7,589.66元,其实际尚应支付67,600.94元(75,190.6元-7,589.66元);应由被告佳逸公司和***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各应赔偿46,994.13元(187,976.51元×25%),其中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33,473.11元,扣除该33,473.11元后,被告***实际尚应支付13,521.02元(46,994.13元-33,473.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关于被告丹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关于被告佳逸公司为员工购买了保险,其也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了20,000元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裁处,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被告丹彤公司、佳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主***,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7,976.51元的40%,即人民币75,190.6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人民币7,589.66元,实际尚应支付人民币67,600.94元; 二、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7,976.51元的25%,即人民币46,994.1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7,976.51元的25%,即人民币46,994.13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人民币33,473.11元,实际尚应支付人民币13,521.02元; 四、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丹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茶本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杰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