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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1日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9455966L,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5号楼16层1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MA6NXGNJ44,营业场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嘉和家园第2幢2**1层5号。 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逸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逸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3)云07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工程款金额错误。2022年8月3日,***代表***与上诉人就白水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的三面光水沟及都次古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为325332元,双方在《***白水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经核对,该结算单中第一项“多次古三面光水沟”有笔误,价款应为86200元,而非84200元。故,该工程的总价款应认定为327332元。2.一审判决扣除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和**的砂子款37339元、**的水泥款46266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付款承诺》由***、***与**、和**协商后签订,二人系承诺支付砂子款和水泥款的相对方。**、和**的证言并未提到款项应由上诉人支付,而应由***、***支付。另,原判在***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上诉人约定的砂子款每方120元以内的价款由上诉人承担,120元以外部分的价款由其承担,也未提交使用砂子方数为311.16方的情况下,仅凭***的陈述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砂子款为37339元系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佳逸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以《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则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工程完工后,佳逸公司系最终受益人,应与***、***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佳逸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厘清了基本事实。2.***明确阐述84200元的计算方式,该款系双方对“多次古三面光”水沟最终结算并扣减2000元后的金额。3.和**砂子款及**的水泥款是二人一致要求***直接支付,且是在征得***同意后才予以支付。***已支付完砂子款及水泥款,直接代付材料款合情合理。4.砂子的方数311.16方根据其他证据也能推论完成。砂子款每方120元以内的部分,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推翻被上诉人的陈述应当举证,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砂子的方数及砂子款计算方式有事实依据。5.佳逸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从未与***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工程分包款都支付给***,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完全不知情,分包人才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原告支付工程款108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佳逸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21年10月11日签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佳逸公司将白水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承包价为2059390.12元。被告***承包该工程后,由其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21年11月24日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甲方将白水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的三面光水沟化里巨1205米,多次古1247**包给***施工班组。并要求施工班组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材料(水泥、砂子、公分石)。三面光水渠,大包每米120元,此价款为大包价,其中包括人工费用及所有原材料,模板及二次搬运。该工程的项目管理员为被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8月3日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25332元,其中“支款134400+7270(已付水泥款)+1700=143370元”,在该工程中使用的原材料水泥在证人**处购买,水泥款为53505元,其中已支付7250元,未付46255元,被告***于2022年8月20日向水泥供应方**出具《付款承诺》,承诺由其直接支付给证人**,庭审中**出庭作证称案涉工程的水泥是在证人**处购买,水泥款在订购时就说好由被告***支付,由***将工程款扣下,证人找被告***拿。被告***于2022年8月20日向砂子供应方和**出具《付款承诺》,承诺由其直接向和**支付砂子款,证人和**证实砂子在证人和**处购买,其已收到砂子款46000元,是***和***付的,结算时是被告***、***、***四个人在场一起结算的,原告***写过一个单子,是三百多方,单子弄丢了;被告***称砂子的数量是311.16方,单价约定120元以内的价款由原告承担,120元以外的价款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水泥和砂子的款项未支付,其中砂子的单价约定100元以内的价款由原告承担,100元以外的价款由被告承担。在2022年4月11日-12日之间,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时就砂子供应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对被告***说“你说一下,明天两个车拉”,被告***回复“砂子你打电话催哈,说好两个车”。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00元。案涉工程的中标公司为佳逸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分包人,被告***庭审中表示其愿意与其余被告一起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325332元还是327332元,剩余多少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称在《***白水工程量结算单》中实际工程款比结算单多出两千元。是因为第一项都次古三面光水沟实际工程中第2项的工程款是431m×200工程款应为86200元,结算单上写成了84200,被告辩称就是84200元,《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每米是120元,因为这一段工程加深加宽了,所以提高了单价,但是因为每米200元的单价过高,因此在总价款中扣除了2000元,结合被告辩解意见及原告***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工程价为325332元,被告***向原告支款1433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84000元,因此未付工程款为:97962元(325332元-143370元-84000元)。二、剩余未付工程款中被告是否可以将材料款扣除之后再付给原告?能抵扣的材料款是多少元?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和**砂子款46000元,证人**的水泥款由其支付,扣除材料款之后剩余的工程款才能向原告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为包干价每米120元,其中包括人工费用及所有原材料、模板及二次搬运,但在《***白水工程量结算单》中,原告对被告直接支付水泥款7270元的行为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该行为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可以直接向原材料供应方支付材料款,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8月3日结算后,被告***于2022年8月20日向砂子供应方和**出具《付款承诺》,承诺由其直接向和**支付砂子款,被告***向水泥供应方**出具《付款承诺》,承诺直接向其支付水泥款,庭审中水泥供应方**称在订购时就说好水泥款由被告***支付,***仅为确认案涉工程中水泥的使用数量,由***将工程款扣下,证人找被告***拿水泥款。在2022年4月11日-12日之间,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时就砂子短缺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与砂子供应方进行协商,且被告已向和**支付砂子款,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可以在工程款中将材料款扣除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和**支付砂子款为46000元,和**称砂子是三百多方,与原告***确认的单子弄丢了,项目工程管理员被告***确认砂子是311.16方,《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砂子款是包括在工程单价内的,后因为砂厂距离工地较远不易运输,由被告承担一部分砂子材料款,并称每方120元以内的价款由原告***承担,120元以外部分的由被告承担;原告不予认可,称每方单价100元以内的价款由原告承担,100元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每方100元以内的价格由原告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砂子价款每方120元以内由原告承担,120元以外由被告承担,因此支付给和**的46000元砂子款原告应承担的货款为:37339元(311.16×120=37339元),未付的水泥款中原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46266元,因此本案中可以扣除的材料款为:83605元(37339元+46266元=83605元)。故最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4357元(97962-83605=14357元)。三、承担付款责任的民事主体是哪些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佳逸公司及被告佳逸丽江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的是被告佳逸公司的分包人***,被告佳逸公司及佳逸丽江分公司非《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愿意与其余被告一起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为124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其***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23年1月11日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如何认定;2.案外人和**的砂子款及**的水泥款应否从***的工程款中扣除;3.佳逸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白水工程量结算单》对***施工工程进行分项结算,并明确工程款总计325332元。***虽主张多次古三面光水沟有笔误,价款应为86200元,工程款总额应为327332元,但结算当时,其并未对相关金额提出异议。该工程量结算单系***与***结算形成,且有***亲笔签名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签名确认行为的后果有明确认识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253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在《***白水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字认可7270元已付水泥款属于***支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其曾就砂子短缺问题要求***与砂子供应方协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使用的砂子、水泥等原材料系由其自行购买。其与***在《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第六条已明确约定“三面光水渠,大包每米120元,此价款为大包价,其中包括人工费用及所有原材料,模板及二次搬运”。砂子及水泥系***施工工程的原材料,相关款项理应由***承担。另,关于扣除砂子款的金额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案外人和**称砂子是三百多方,***确认砂子是311.16方,且***关于单价约定120元以内的价款由***承担,120元以外的价款由***、***承担的主张符合市场行情。在***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和**的砂子款由***承担37339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将和**的砂子款及**的水泥款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3。佳逸公司通过签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的方式,将案涉项目承包给***,***又通过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的方式,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班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佳逸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且***前期所获得的工程款亦由***及***支付。在佳逸公司已向***付清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关于佳逸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与***、***应共同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谭 云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钱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