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亿银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佳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佳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6民初346号 原告:**亿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自治县勐撒镇草皮街***出租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云南佳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5号楼16层16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云南佳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自治县公园路与青年路之间吉龙花园91栋3**202号。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亿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银公司”)与云南佳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后原告亿银公司申请追加云南佳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佳逸公司**分公司”)、云南佳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2018年直过民族自然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招标1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佳逸公司自然村公路项目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征求被告佳逸公司意见,佳逸公司认可佳逸公司自然村公路项目部为佳逸公司下设项目部,但认为项目部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仅准许追加佳逸公司**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佳逸公司**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被告佳逸公司的意见一致,不需要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故本院未在追加被告后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40,922.3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水泥,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购销补充协议。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62,596.70元,期间已付90,00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补充协议,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水泥款,在原来的水泥单价基础上每月每吨加12.00元,金额为68,325.60元,从2020年12月至今共计未付水泥款240,922.3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水泥款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水泥款,期间还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佳逸公司、佳逸公司**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佳逸公司在每吨443.00元的基础上每吨再增加支付12.00元,合同价调整为每吨455.00元,同时依据上述约定被告佳逸公司与原告就增加部分的款项签订了新的水泥对账单(即:结账单中在第一张对账单的基础上除去已支付的2021年1月7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1月14日的水泥款,就2020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4日、2020年12月25日的水泥款每吨增加了12.00元的水泥款进行结算),即针对延迟支付款的事项,双方已就违约责任的确定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对账单,并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所主张的“每月每吨加12.00元的约定”。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如上所述违约金已在对账单中进行了约定,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在原告方所举证的催款告知函中也有提及其扣押被告拖车及装载车,并要就相关车辆进行拍卖,从而冲抵债务的主张。故被告认为双方的债务已经冲抵,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佳逸公司**自然村公路项目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项目部虽然系佳逸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但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佳逸公司自然村公路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能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亿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购销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水泥对账单》原件2张、《出库单》原件10张、《发票》原件3份6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过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双方对购买水泥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已按结算价款开具了发票,被告现尚欠原告水泥款及违约金共计240,922.30元。 A2.《催款告知函》打印件2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8张,欲证明因为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公司两次发函给被告,被告都没有回复,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催要。拖车和装载机钥匙是被告主动交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违约金及水泥款的金额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对于原告陈述的拖车和装载机钥匙是被告主动给原告的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把车开走的。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1.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朋友圈截屏打印件1份、光盘一张(微信朋友圈录制视频1段),欲证明原告扣留被告的拖车和装载机,提交的催款函中表示将就相关车辆进行拍卖,从而冲抵债务,被告认为欠原告的债务已经冲抵,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并没有抵扣水泥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发朋友圈以后有人询价,愿意以80,000.00元价格购买,但被告认为价格太低就没有同意。行驶证等证件由被告持有,原告无法进行出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举证以及当庭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A1、A2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B1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佳逸公司**分公司系佳逸公司下设分公司。2020年12月,被告佳逸公司为建设承包的**县2018年直过民族自然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招标1标段公路项目向原告亿银公司购买水泥,佳逸公司作为甲方与亿银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单价每吨443.00元,每批次水泥由甲乙双方在送货单上确定价格及金额,……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和运杂费负担、供货要求进行了约定。对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待工程开工七天内甲方预付乙方货款十万元,每批货按实际送货数量付款给乙方,直到供货完毕。结算时乙方要提供厂方发票。合同还对乙方迟延交货约定了违约金。甲方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并加***公司自然村公路项目部公章,乙方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原告亿银公司合同专用章。当日,双方就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签订《水泥购销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首月资金不足需乙方垫付水泥款,甲方在每吨443.00元单价的基础上每吨在支付12.00元合价每吨445.00元。补充协议在甲方资金充足能够支付水泥款现款时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水泥。2021年1月20日,双方对购买的水泥款进行结算,制作两份《水泥对账单》,确认2020年12月12日至12月25日期间购买水泥406.7吨,按每吨443.00元价格进行结算,2021年1月7日至1月14日期间购买水泥175.38吨,按每吨470.00元价格进行结算。购买水泥总吨数582.08吨,水泥款共计262,596.70元。就原告垫资于2020年12月12日至12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货的406.7吨水泥,每吨增加12.00元费用,增加的费用为4,880.40元,在两份《水泥对账单》上,供货单位由原告亿银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在经办人一栏签名,收货单位由被告佳逸公司**分公司加盖公章,项目部负责人***在经办人一栏签名。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被告佳逸公司**分公司开具了262,596.70元发票。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水泥款90,000.00元。 被告所承包的自然村公路项目完工后,被告人员撤场,因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原告将被告方一辆工程拖车和装载机扣留作为抵押物,但拖车和装载机的权属证书在被告公司。现原告将拖车和装载机停放在**自治县勐撒镇啊贵沙场,由该沙场有偿进行保管。在原告保管拖车和装载机期间,原告亿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拖车和装载机信息,曾有人询价,但被告认为价格过低不同意出售。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水泥款,原告于2021年5月8日、6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告知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水泥货款177,,477.10元,原告扣留被告拖车及装载机作为抵押物,若被告在2021年6月1日前不付清所有欠款,原告将处理抵押物冲抵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佳逸公司自然村公路项目部因承包**县2018年直过民族自然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招标1标段公路项目,向原告亿银公司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亿银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佳逸公司自然村公路项目部提供了水泥,双方对水泥款及第一个月加收款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结算剩余水泥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购销补充协议》相对方为佳逸公司自然村公路项目部,结算时***公司**分公司加盖公章,***公司自然村公路项目部属***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佳逸公司**分公司属***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佳逸公司支付水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逸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水泥款177,477.10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承担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在原来水泥单价基础上每月每吨加12.00元,14个月共计加收68,325.6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水泥购销补充协议中约定,因佳逸公司资金不足需亿银公司垫资,故在原来的合同单价基础上每吨再支付12.00元,补充协议在佳逸公司资金充足能够支付水泥款现款时作废,双方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系每月每吨加收12.00元,而被告佳逸公司则认为系总计每吨加收12.00元,合同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在2021年1月20日双方结算时就一个月的加收款项进行了结算为4,880.40元,双方对于加收货款的约定实际系对被告佳逸公司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补充协议约定至被告佳逸公司资金充足能够支付水泥款现款时作废,根据该条款,应确定被告应加付的款项为每吨每月12.00元,因双方约定过高,被告主张进行调整,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以未付水泥款172,596.70元(262,596.70元-90,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违约金为29,517.87元,即:2021年1月21日(结算次日)至2022年3月13日(起诉前一日)共计416天,172,596.70元×(3.7%÷360天/年)×4×416天=29,517.87元。 对被告辩称已用拖车和装载机抵偿欠款的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佳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亿银商贸有限公司剩余水泥款177,477.10元,违约金29,517.87元,两项合计206,994.97元; 驳回原告**亿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4.00元,由原告**亿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0.00元,由被告云南佳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 静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庆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