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248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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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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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费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昆明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审理中,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主体不适格为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对昆明某甲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在送达中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在人民法院网平台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本院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7076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拖欠工程款370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7月13日至欠付的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000元)。二项合计:381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承建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松鼠屋项目3、4号路建设项目时,因急需施工队伍,其现场负责人刘某某即与原告联系,让原告组织施工队伍来做工程,原告即问,能否按时支付工程款,刘某某说甲方和云南某某公司资金实力雄厚,保证可以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相信刘某某即组织施工队伍入场,但事与愿违,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即于2023年6月13日对工程数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18220元,笔误写成401686.85元。结算做出后,被告承诺30天内一次性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期限届满,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经原告的不懈努力以及劳动监察大队介入,被告才偿还了43360元,但仍欠付370760元工程款,现原告不再相信被告的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我方主体不适格。1、首先在法律关系上,我们认为原告和我们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或者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在承包了春山道路工程后就分包给了昆明某甲公司,且我公司和昆明某甲公司是签订了两分劳务分包合同,第一份合同估算了大概金额1161000元,在后续的劳务施工过程中发现还有一部分工程量没有完成后续大概算下来是15万元,工程已经做完了,我们合同价是包干价,同时我们公司也已经向昆明某甲公司支付额劳务款;2、我们认为我公司并非是用工单位,真正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昆明某乙公司之间建立的,原告和其建立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在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到原告说是刘某某联系的原告,那么刘某某是昆明某甲公司的人,在我们和对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候也是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和我们签订的。同时原告在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时候也是确认昆明某甲公司差欠款项;3、我们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和原告进行过结算也未承诺过付款,我公司是原告在向监察大队投诉后才知道他的,昆明某甲公司也是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43360元,监察大队也知道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所以没有追加我们的责任,同时监察大队在某甲公司是真正欠款人后,已经向原告告知了这个事情。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劳务费应当由昆明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程量结算清单。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工程量于2022年6月13日进行过结算;2、该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量价款为401686.85元(实际欠款为418220元)。经质证,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1、原告方称是原被告双方进行的结算,通过现有证据材料我们认为无法反应对方和我们公司进行的结算,有一个劳务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是刘某某和杨某某,根据这些材料我们更加认为这个是佳逸公司和刘某某或者说和昆明某甲公司进行的结算而并非原告。对于这个工程数量结算清单是如何取得的我们不清楚,也可以看到我们加盖的项目部章明确提示不得用于代表法人的一切民事行为;2、原告所说这个结算日期是2023年6月13日,但其实在2023年3月27日我们已经完成了对昆明某甲公司款项的支付也就不存在还有欠款的行为和相应结算,所以我们没必要和杨某某、刘某某进行结算。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二、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资发放表。欲证明:1、工程量结算清单做出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安宁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经安宁市劳动监察大队解决,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资)47460元,至今还尚欠370760元。经质证,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是我们向其支付了工程款,我们单看这个表可以看到施工班组负责人签字是原告,左边有一个杨某某、刘某某签字的内容,所以这是二人对原告发放工资的内容进行阅表,那么我们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盖章,也不代表和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其支付工资的意思表示,这是项目专用章,我们对后面的工资进行核实是正常的不代表我们向其计算工资。而且原告也提到向监察大队解决,那么监察大队解决的话认为是我们公司承担,是可以直接走财务的,那么在监察大队介入后,我们也向其说明了情况,监察大队认为是由昆明某甲公司来承担责任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欲证明原告向监察大队投诉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刘某某,监察大队查明的责任主体是昆明某甲公司。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在上方签字写的内容予以认可,第一行是举报投诉情况,第二行是被举报人情况,我们写的是佳逸公司,负责人是刘某某,至于某乙公司的负责人,我方是不清楚的,我方仅仅是打工人,在整个工作当中,我们接触到的三个现场负责人,至于谁是真正的负责人或法人我方是不知情的。所以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证明内容,故对证明内容我方不认可,更不认可监察大队查明的责任主体是昆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地方可以证明直接责任人是刘某某,也没有任何地方能够证明责任主体是昆明某甲公司。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2日,昆明某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春山明月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施工,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代理人刘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昆明某甲公司,后刘某某联系原告陈某某至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某及被告昆明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刘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于2022年6月13日进行结算并对《工程数量结算单》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401686.85元,后原告向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催要该笔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雇佣原告去工作,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按约定标准的劳务费。本案中,双方劳务关系明确且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对《工程数量结算单》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401686.85元,经原告催要该笔款项无果后,原告陈某某至安宁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后收到劳务费43360元,则尚欠原告劳务费为401686.85元-43360元=358326.8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昆明某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某及被告昆明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刘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于2022年6月13日签订《工程数量结算单》,且在原告陈某某至安宁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刘某某向其支付过部分劳务费43360元,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另,对于陈某某所述不认可监察大队查明的责任主体是昆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地方可以证明直接责任人是刘某某,也没有任何地方能够证明责任主体是昆明某甲公司的说法,根据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已将该案涉工程分包至被告昆明某甲公司并且已经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则被告昆明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陈某某支付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于原告陈某某诉请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7076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结算时总价401686.85元扣减已支付的4336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调整为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拖欠工程款358326.85元。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请求由被告支付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7月13日至欠付的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尚欠劳务费总额人民币358326.85元。
二、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利息(以尚欠劳务费358326.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3日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本案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8*******法官)。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8*******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为7028元,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8*******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