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达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7民初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达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葫芦小镇14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0954310XC。
法定代表人:成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云南达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226,586元;2.判令达能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达能公司中标沧源自治县芒回水库移民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承建。2021年2月6日,***与***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沧源自治县芒回水库移民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中的新寨区域钢筋工程。承包单价46元/㎡,一次性包干价,除此均不增加其他任何费用。计算方法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和参照施工图建筑面积;付款方式:第一个月不付款,从第二个月起按月进度付款,按完成工程量的产值支付完成量价款的70%;所有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量价款的90%;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无农民工上访、欠薪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期满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全额无息支付给***。现工程已竣工,***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总计362,986元,扣除已支付的136,400元,剩余的226,586元至今仍未支付,且***多次打电话向***催收,但***、达能公司都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不予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辩称,首先针对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并不欠本诉原告工程款。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后,本诉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包干价46元/㎡,所谓的包干价就是完成全部钢筋工作内容才能按照46元/㎡计算。本诉原告只做了部分基础钢筋、毛石基础钢筋、一层板钢筋,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部钢筋工作内容,并不像其起诉状中所述的“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验收合格”,这是虚假陈述,现在工程还没有验收,何来的验收合格?还有一点,起诉状中只简单提到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没有提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在协议违约责任第三项中明确约定:在施工中,本诉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或者不服从管理,本诉被告有权解除协议,已完成工程量且合格的按60%计量结算。所以说在本诉原告尚未完成工程且不合格的情况下,本诉被告已向本诉原告支付了前期应有的工资以及施工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了本诉被告应当支付给本诉原告的总额。故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全案的事实及全案的证据以后,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达能公司未作答辩。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因违约应当立即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54560元以及给***造成工期延误多支付返工损失23472.84元,共计78032.84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6日,***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按项目部和甲方要求的工程进度计划并满足甲方的竣工需要与交付验收的工期要求执行。必须保证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乙方所有工作内容于2021年4月15日全部完成。协议履行期间,***已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所需的材料,***却未能按照协议要求按时完成工程进度,不履行协议或者中途退场情况的,给甲方造成工期延误和损失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对乙方进行追偿,同时对已经完成工程量且合格的按60%计量结算,不合格及未完成工程量不予结算。不能胜任工作,按照协议约定,***有权解除协议,已完成工程量且合格的按照60%计量结算,不合格及未完成工程量不予结算,同时***有权对***进行追偿,有权立即安排其他班组进场施工,***不得有任何干扰,若干扰阻止新来班组施工,造成一切损失由***承担责任。***在不能胜任施工进度后,协议约定完工工期已到,***就于2021年4月13日与沧源自治县芒回水库移民安置点项目勐卡老寨的钢筋工班孟某签订了继续完成新寨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对于***未完成工程量的弥补工程量为5868.21㎡,且***为返工多支付了4元/㎡的损失为23472.84元。现孟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已结算。***不能胜任工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已完成工程量且合格的按照60%计量结算。***因违约应当立即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54560元以及返工5868.21㎡多支付4元/㎡的费用23472.84元,合计78032.84元的损失。2022年1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对***的反诉辩称,对于反诉状上说的这些,并不是***不能胜任工作,而是***不让***施工。没有做完的部分,***如何加价这些与***无关。***之前做了多少活,***就应当支付多少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协议中约定承包单价为46元/㎡的事实;3.《班组结算单(***)》经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已完成工程量为7891㎡的事实;4.工程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六份,欲证明***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的事实。
经质证,***对***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是按照***所完成的工程量制作的工程量结算单,但是之后要求***来签字,***一直未来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达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双方未在《班组结算单(***)》上签字,但双方都将《班组结算单(***)》作为自己主张事实的依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完成了新寨区域的全部钢筋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提交的证据:1.《班组结算单(***)》以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通过***与***结算,***已支付***劳务费共136400元的事实;2.《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及《班组结算单(孟某)》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不能胜任工作,且监理要求整改后,***立即找到孟某对***未能完成工程部分进行抢工弥补工期的事实以及通过与孟某结算,总金额为258614元的事实;3.《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事实;4.《工程质量监督巡查、抽查记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施工质量完全不符合设计要求,监理方要求整改的事实;5.《施工日志》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4月13日,新寨工地***施工现场已无一人施工,严重滞后工期,勒令退场的事实;6.《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代***支付工人工资264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无异议,对《班组结算单(孟某)》不予认可,认为是***不让***施工,后由谁来进行施工、单价是多少?这些都与***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2021年4月11日,由原告扎的板面筋已经全部完成,***至今没有收到监理通知单;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工期并不是***延误的。达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以及证据3、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班组结算单(孟某)》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鲍某证言:2021年1至3月份,其在勐卡新寨工地***手下做活(扎钢筋),至今工钱还没有结。2021年2月18日,过完春节其在工地做活,因为***没有木工,才导致***钢筋工班没活干。
2.证人赵某不勒证言:2020年9月,其带了十多个人为***扎钢筋。2021年2月18日,过完春节开始在工地做活,做完基础钢筋后,因木工没有来支模,才导致***钢筋工班没活干。后来做完一层板钢筋,达能公司和***不让***钢筋工班做,2021年4月11日停工。
3.证人孟某证言:其和***都是帮***做工程,***是做新寨那边的钢筋工程,其是做老寨那边的钢筋工程。2021年3月,由于***跟不上工程进度,质量不达标,其帮***那边做了大概27㎡,整改了24个工。后来因木工把板面铺好了没有人去做钢筋,工程进度跟不上,所以***就让***退场并进行结算,由其来继续做。其为了赶工期加班加点做,所以比***多了4元/㎡的赶工费。2021年6月份完工,后经其与***结算,所完成的工程量有5800多个平方。
经质证,***、***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达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对证人鲍某、赵某不勒、孟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达能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移民搬迁农户通过沧源自治县移民局将沧源自治县芒回水库移民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发包给达能公司承建,移民搬迁农户为发包方,达能公司为总承包方。后达能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新寨区域钢筋制作单项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2月6日与***签订了一份《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双方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施工工期等作了约定,其中:承包内容为“该工程项目新寨区域钢筋工程。按该工程的设计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与相关文件进行施工,具体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的钢筋下车、场地内转运人工、制作、绑扎、钢筋接头等全部工作内容(含二次结构构造柱、圈梁过梁、压顶等的钢筋植筋(和预埋)制安,砌体加固钢筋制作,工程中所需的预埋铁件安装及楼梯滑动支座安装);全套钢筋制作机械及绑扎工具,绑扎丝、焊条和焊剂等辅材;末级配电箱及以下的电线电缆;其它施工图、变更及现行16G101图集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的内容等。2.乙方派人员无偿协助甲方管理人员放线、抄平等测量工作。3.钢筋废料的利用和回收至指定地点堆放。”承包单价为“承包单价46元/平方米(大写:肆拾陆元每平方米),一次性包干价,除此均不增加其他任何费用。计算方法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和参照施工图建筑面积。”施工工期为“按项目部和甲方要求的工程进度计划并满足甲方的竣工需求与交付验收的工期要求执行。必须保证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乙方所有工作内容于2021年4月15日全部完成。否则甲方有权给予乙方相应的处罚和罚款,乙方并承担上级部门相关的罚款。”施工过程中,由于***跟不上工程进度,质量不达标,***于2021年4月13日让***退场。2021年4月14日,***按***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进行结算,***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71602元(其中:1.基础钢筋7891㎡,单价10元/㎡,合计78910元;2.毛石基础钢筋395㎡,单价8元/㎡,合计3160元;3.一层板2487㎡,单价36元/㎡,合计89532元),扣除孟某做的工程价款14886元、孟某帮忙整改的劳务费9375元,扣除生活费2225元,扣除堵路损失500元,***应支付***施工费144616元,已支付136400元,尚欠82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三、达能公司是否应向***承担支付责任。
2021年2月6日,***与***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对涉案工程中的新寨区域钢筋制作单项劳务进行承包;包干单价46元/m2。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因双方已进行结算,虽然双方未在《班组结算单(***)》上签字,但双方都将《班组结算单(***)》作为自己主张事实的依据向本院提交,故本院认定双方对《班组结算单(***)》已构成自认。该结算单中,确认***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71602元,扣除孟某做的工程价款14886元、孟某帮忙整改的劳务费9375元,扣除生活费2225元,扣除堵路损失500元,***应支付***施工费144616元,已支付136400元,尚欠8216元。因此,***要求***支付劳务费22658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在《班组结算单(***)》上,没有出现***多支付劳务费54,560元的内容,只有余款8216元的最终结果;***退场双方结算后,未完成工程量部分与***无关。因此,***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54,560元以及给***造成工期延误多支付返工损失23,472.84元,共计78,032.84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达能公司是否应向***承担支付责任问题。达能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属于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因此,***要求达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21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计2349元,由***负担2345元,***负担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富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