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达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钢迈贸易有限公司、云南达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4434号
原告:昆明钢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大冲工业园区宝象物流中心八区5栋6层618室。
法定代表人:何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新、曾佐葵,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达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葫芦小镇149栋。
法定代表人:候宾。
原告昆明钢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迈公司)与被告云南达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钢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能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4474.2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4474.2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达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钢材销售合同、年度对账明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李启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付款电子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原告钢迈公司与被告达能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达能公司向钢迈公司采购钢材,并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同时约定货款于2021年4月28日前付清,逾期未付,从2021年5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即每天每吨5元,直到付清所有货款,如果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需方全部负责。2021年4月23日,原告钢迈公司与被告达能公司再次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同时约定货款于2021年5月23日前付清,逾期未付,从2021年6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即每天每吨5元,直到付清所有货款。2022年1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原告钢迈公司的员工汪丽玫制作《年度对账明细》载明,从2021年2月27日至9月9日的货款金额以及支付情况,合计金额为2568083.19元,合计支付1634250元,同时载明,2021年全年达能公司向钢迈公司购买材料货款共计3113186.01元,由四川龙城恒业支付货款545100元,达能公司支付货款1634250元,达能公司尚欠钢迈公司材料货款933833.19元,其中勐省中心完小学校项目欠货款774474.26元,其他项目欠货款159358.93元,请需方确认盖章。被告公司员工万嗣华加盖公章后拍照通过微信将图片发送给原告公司汪丽玫。2021年4月2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李启华发送信息“李总这批螺纹钢货款533497.1元,加4月1日的540977.16元共1074474.26元,减去4月22日付30万,还差774474.26元,李总请你下个星期安排付下。”李启华回复“尽快安排,我在叫政府付款。”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与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差欠货款774474.26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时间以及2021年4月2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李启华发送催要货款信息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函费、保全费均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并有相关的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达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钢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4474.26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由被告云南达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钢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4392元、保函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25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2.5元,由被告云南达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邓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