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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某某、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7民初239号 原告:陈某,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支付原告材料款88050元及利息21132元,共计109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定材料加工,原告与被告形成合作关系。2022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数额达人民币88050元及利息21132元。被告约定支付时间但多次违约,迟迟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答辩称,陈某不是其叫来的,跟谁签的协议其不知道,这个款项不应该是其支付,谁跟他签合同就是谁支付原告这个款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和利息及本案相关费用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法庭驳回。某某公司没有跟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工程结算单也不是某某公司跟原告签订的,没有公司印章。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陈某主张的材料款及利息共计109812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还款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88050元的事实。 3.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收到55,000元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认可结算单上的数量;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转账并非转给原告陈某的,是转给案外人***的。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没有某某公司的签章;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某某公司无关,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事情。 被告***、某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证据1系有关机关制作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单》带有被告“***”作为甲方的签名,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签字及结算单中的数量均予以认可,结算单与聊天记录内容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陈某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并载明:“工程共计款项143050元,已付工程款55000元,未付工程款共计88050元。甲方承诺年月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自愿按欠款金额的14.8%支付年利率,直至还清欠款。”被告***于结算单的“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庭审中,被告***对结算单上的签字及数量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曾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但与原告陈某签订《工程结算单》时已离职。被告某某公司对《工程结算单》上的货款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无公司公章,对买卖及加工事宜并不知晓。被告***称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仅用于见证差欠货款的事实,不承担支付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某自愿变更诉请,明确主张仅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本案经过庭审,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评析: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原告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门窗、扶手的加工并交付安装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予以更正。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陈某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加工材料及安装服务,且原告陈某提供《工程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与原告陈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仅用于见证差欠款项的事实,不承担支付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880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庭审中,原告陈某自愿变更诉请主张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陈某的加工材料及安装服务的受益主体系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款项的具体支付期限,原告亦未证实交付劳动成果的具体时间,结合本案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原告陈某出具《工程结算单》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报酬的期限截止至2022年5月20日,被告***未按时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陈某有权自2022年5月2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5月21日至起诉时2024年6月26日按照14.8%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4.49%),故自2022年5月21日至起诉时2024年6月26日利息应为8340.14元(88050×4.49%÷365×7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各项费用共计96390.1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00元,减半收取124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3元,被告***负担109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