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伯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睨某、昆明福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4152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福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张远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伯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金文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花世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吴三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丽,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哈尼族,系安宁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福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坤公司”)、被告云南伯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斯公司”)、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工程公司”)、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被告安宁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福坤公司、世博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被告花千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伯斯公司、中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至被告花千里公司开发建设的天籁郡-揽翠庭项目做工,该项目总承包前期为被告世博工程公司,后期改为被告中联公司,分包公司为被告伯斯公司、福坤公司,上述公司在安宁市劳动监察大队已认可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项目早已于2020年3月完工,但原告的务工费至今尚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福坤公司答辩称:第一,福坤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案涉工程是福坤公司、伯斯公司共同作为劳务分包方履行了协议内容。第二,原告完成的工作确有部分属于福坤公司的分包范围,但福坤公司和伯斯公司因为在施工过程当中存在混同的情形,已经无法准确区分原告为两公司所提供的劳务服务及工资金额。对原告主张的总金额福坤公司无异议,但是不应当由福坤公司一家来承担,福坤公司认为根据事实,应当由被告花千里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本案总包方中联公司和发包方花千里公司尚未结算,花千里公司欠付中联公司工程款,导致中联公司未向福坤公司及伯斯公司足额付款。
被告世博工程公司答辩称:被告世博工程公司在2019年7月份已经退场,并已经将所有的工作交接完毕,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后续发生的事项和被告世博工程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世博工程公司和本案原告无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
被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中联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合同依据,被告中联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仅对劳务分包公司及建筑施工单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是劳务分包公司下设班组的农民工,原告提供的花名册仅有伯斯公司的盖章,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未提及被告中联公司。被告中联公司与伯斯公司签订《揽翠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剩余收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已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伯斯公司,且不存在拖欠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第二,伯斯公司借用被告中联公司资质,实际上是伯斯公司以被告中联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伯斯公司应履行向进场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伯斯公司挂靠承接该项目,被告中联公司仅承担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后向伯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承担向班组劳务人员支付工资的义务。
被告花千里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花千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相关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花千里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第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被告花千里公司支付劳务款。
被告伯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花千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了位于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妥睦村委会的“天籁郡-揽翠庭项目”,被告世博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总承包了该项目。2019年7月30日,被告世博工程公司退出案涉项目,被告中联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负责完成案涉项目的剩余工程。《关于天籁郡-揽翠庭项目原施工单位已退场的情况声明》第5条:“经济划分:由原施工单位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发生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各项款项均已结清,无拖欠。”被告中联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分别与被告福坤公司、伯斯公司签订了《天籁郡-揽翠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剩余收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二次结构、水电、抹灰、室外管网等工程分包给被告伯斯公司;将案涉项目二次结构、粗装修等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福坤公司。2020年3月30日,案涉天籁郡-揽翠庭项目已竣工验收。
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提供抹灰劳务,并经抹灰班组实际负责人张书德确认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应发工资为69500元,已发工资35000元,尚欠345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关于天籁郡-揽翠庭项目原施工单位已退场的情况声明》《天籁郡-揽翠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剩余收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天籁郡-揽翠庭项目(张书德抹灰组)工人花名册》《(天籁郡-揽翠庭项目抹灰组张书德)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已经被告福坤公司当庭认可,亦有被告伯斯公司盖章确认的《天籁郡-揽翠庭项目(张书德抹灰组)工人花名册》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福坤公司、伯斯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经抹灰工程的负责人张书德确认,欠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为34500元,但作为分包单位的被告福坤公司、被告伯斯公司对于各自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金额无法举证加以证实,故被告福坤公司、伯斯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500元的责任。被告世博工程公司系案涉项目原来的总承包人,但被告世博工程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30日退出案涉项目,且被告世博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发生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各项款项均已结清,故被告世博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世博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继续完成案涉项目的剩余工程,被告中联公司应当对被告福坤公司、伯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因该先行清偿责任未设定先行清偿条件,也非连带清偿责任,而是行政法规设定的特别责任,若被告中联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可向被告福坤公司、伯斯公司追偿。对于被告花千里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被告花千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花千里公司存在违法发包或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对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花千里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劳务提供者,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对被告花千里公司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福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伯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4500元。
二、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昆明福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伯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为331元,由被告昆明福坤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伯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