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31民初1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绿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怡,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伯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滇池路1270号3号楼A幢201、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99508497A。
法定代表人:金文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云南修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才忠,男,1986年9月7日生,哈尼族,住绿春县,(未出庭)
原告***与被告云南伯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斯公司)、白才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云253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5民终2051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怡、被告伯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才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伯斯公司、白才忠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73809.4元,及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年利率6.65%计算),截止2021年5月26日,本息暂计:774474.6元;2.原告对绿春县残疾人扶养中心绿春县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工程款诉讼请求为593809.4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伯斯公司系绿春县残疾人扶养中心绿春县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的总承包方,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白才忠。被告白才忠又将该工程中抗滑桩及所有混凝土简易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钢材由被告白才忠提供)发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白才忠指定李万红为其派驻现场的代表。经结算后,原告承包的该工程款项为743809.4元,扣减被告白才忠2018年6月21日支付的8万元、被告伯斯公司2019年2月25日支付的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3809.40元。二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对剩余欠款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伯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伯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交与白才忠签订的合同是与白才忠双方签订的,伯斯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主张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履行义务后与白才忠进行过合同价款结算,结算金额为743809.4元,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过合同的义务,并且双方未实际进行过结算;三、本案中公司认为原告即便履行过相应义务,也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义务符合合同要求及质量要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涉案工程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伯斯公司及其他涉及方已经被残联起诉,现工程并未完工验收交付。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在本案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在涉案项目中履行过相应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履行过义务,并未与白才忠进行结算,白才忠支付多少工程款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才忠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白才忠签订涉案项目承包合同;第三组:残联托养中心抗滑桩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结算,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价为743809.40元;第四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1份,欲证明被告白才忠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第五组: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伯斯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第六组:原告与白才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白才忠发送过结算清单的事实;第七组:1.企业信息、2.供货合同、3.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绿春县建筑公司向原告***供应涉案工程所需的混泥土853立方米,合计432992元;第八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白才忠向绿春县建筑公司支付混泥土款8万元;第九组: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尚欠绿春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混泥土款项352990元;第十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绿春建筑公司起诉原告拖欠涉案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伯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协议是原告与白才忠签订的,是否实际施工无法证实,应提供实际履行了义务或合同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结算清单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履行义务并进行了结算,应该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现提交的结算清单不能证实已经进行过结算,也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义务并与白才忠有欠款的事实;对第四、五组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证实原告与白才忠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白才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伯斯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伯斯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做的,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否进行过结算;对第七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3不予认可,理由:原告与绿春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双方有串通的故意和伪造假证据的可能,他们之间的结算和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建筑公司与原告的利益存在冲突;对第十组证据的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裁定书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能指向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伯斯公司提交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伯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才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欲证明原告施工了多少棵抗滑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完成工程量。
经质证,被告伯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有异议,理由:其公司未承包相关工程给原告***施工,对原告***现场指认其施工的部分不予认可,不能以原告***指认完成量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第三组证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所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和采信;第六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白才忠发送过结算清单,但不能证明是双方已经过结算的事实,不予以确认和采信;第七组证据1“企业信息”,该证据能证明绿春县建筑公司基本情况,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2“供货合同”、3“对账单”,能证明原告与绿春县建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进行对账,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白才忠向绿春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8万元,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欠条”,该组证据是原告向绿春县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本院曾处理过绿春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伯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虽然被告伯斯公司持异议,但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伯斯公司中标绿春县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2017年7月26日绿春县残疾人联合会与被告伯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伯斯公司承包“绿春县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项目。2017年10月16日,被告白才忠(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绿春县残疾人托养中心支护工程;二、承包方式:本抗滑桩及所有的混凝土简易土墙工程采取了包工包料方式(所有型号钢材由甲方提供之外);三、混凝土单价:730元∕平方米,地圈梁沟和二次焊接钢筋总价定为5000元;四、付款方式:本工程甲方必须按工程进度拨付给乙方进度款的90%支付,余款10%在到工程完工后三天内付清。原告负责施工该工程中抗滑桩及所有混凝土简易墙工程,但原告***与被告白才忠签订的《协议书》未得到被告伯斯公司事后追认,被告伯斯公司未与被告白才忠进行结算,被告白才忠与原告之间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8年6月21日,被告白才忠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万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伯斯公司代被告白才忠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万元。原告***以被告白才忠未支付工程款而停止施工,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重审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原告现场指认已完成了15棵抗滑桩及混凝土简易墙工程,其制作了8棵抗滑桩钢筋后未浇灌混凝土,由其他施工队完成浇灌混凝土。另查明,原告***在施工绿春县残疾人托养中心支护工程过程中,因需要混凝土于2017年10月20日与绿春县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绿春县残疾人托养中心抗滑桩项目;二、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名称:C30、单价:466元/立方米;名称:泵送费、单价:46元/立方米。后经原告***与绿春县建筑公司进行对账后,双方确认提供混凝土数量为:商品砼C30数量850立方米、单价466元、总金额396100元,砼泵送费数量802立方米、单价46元、总金额36892元。被告白才忠于2018年1月25日向绿春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吉支付购买混凝土款8万元。原告以被告白才忠不结算工程价款,自己结算工程价款为743809.4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未付工程款673809.4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白才忠支付购买混凝土款8万元,故变更被告尚欠工程款为593809.40元,要求被告伯斯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伯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93809.40元及支付2019年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该不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伯斯公司是涉案工程中标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将抗滑桩及混凝土简易墙工程转包给被告白才忠施工,被告白才忠又将其转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钢材由被告白才忠提供)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白才忠分包的工程,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已完成了15棵抗滑桩及混凝土简易墙工程。被告白才忠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但被告白才忠至今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白才忠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而停止施工,造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未能施工完毕,也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白才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系单方结算,但原告确实为被告白才忠施工了部分工程,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工程造价为:已施工完成15棵抗滑桩及混凝土简易墙浇灌850立方米×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立方米730元=620500元,扣除被告白才忠已支付13万元,余款490500元。故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伯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白才忠签订的《协议书》未得到被告伯斯公司事后追认,且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无法确认被告伯斯公司应承担欠付款范围的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93809.40元及支付2019年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伯斯公司以原告起诉其公司属主体不适格,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才忠欠原告***工程款620500元,扣除被告白才忠已支付13万元,余款4905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诉被告云南伯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4元,由被告白才忠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忠 平
审判员 朱 君 沸
审判员 周贵生审判员周贵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白 轼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