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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残疾人联合会。 住所地:***大兴街55号。 负责人:苏院生,系该理事会党支部书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鸣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呈,云南鸣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盛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昆华路茶林苑小区2-2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1270号3号楼A幢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设计院)、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洱盛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皓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四方均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253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残联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公司全额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给**残联造成的全部损失1744174.2元;三、诉讼费用由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片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残联自行承担15%的责任,从而减轻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公司责任,明显判决不公。1.***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不争的事实,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公司分别作为勘查设计、监理、施工主体,在工程建设中是直接行为人,造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完全是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公司的过错导致。**残联作为发包人,不参与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不具有直接原因力,缺少行政审批文件仅是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需要规范的问题,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没有影响。**残联在2018年3月第一时间得知抗滑桩板墙在填土边界外缘的桩间挡土板开裂,产生纵向通缝的质量问题后,当即要求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公司到现场处理,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及时止损,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而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公司均未尽到各自责任,有色金属设计院既是勘察方,又是设计方,对地形、地貌、坡度等地质情况非常清楚,但其设计文件未对既有**整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导致边坡现状处于不稳定状态,明显存在设计缺陷,对此,正扬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已明确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主要原因是设计方,次要原因是施工方和监理方。有色金属设计院申请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也只是再次肯定了施工方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并未否认设计方和监理方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力。因此,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公司都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责任人,一审法院认定**残联自行承担15%的责任,减轻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公司的责任,仅判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公司承担85%的责任,有违事实,有悖法律,明显不公。2.设计是工程的关键,设计是整个工程的框架。因设计文件仅在该工程填方边坡地段及**局部作了支护工程设计,未对既有**整体(特别是**前缘段等)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导致边坡现状处于不稳定状态,**继续下滑的可能性大。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比例仅为5%过低,未能客观体现其过错程度,应予纠正。二、**残联不应当对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责任。1.**残联作为建设单位,在发现问题的第一时间,就及时采取了有效防控措施,避免了事态的恶化,对损失的产生及扩大无任何主观过错,不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责任。2.**残联于2019年4月8日委托云南正扬***定中心(以下简称正扬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正扬鉴定中心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定意见书》已明确工程质量问题来源于三个方面的原因及整治处理该工程质量问题及需要的相关费用,故应根据鉴定意见由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公司对此次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残联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残联承担责任,系混淆是非,片面取舍证据的主观臆断。三、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实际损失18万元,导致减轻了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公司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本案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1744174.2元(其中应急抢险费用231478元、监测费25万元,鉴定费13万元、整治修护费用1132696.2元)均有依据,但一审法院片面取舍,遗漏认定监测费和鉴定费损失。1.监测费实际发生25万元,一审判决仅认定10万元,另15万元是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开庭当天已当庭出示给法官确认,但一审判决遗漏认定。2.**残联已实际支付的鉴定费13万元,应包含在损失中全部一并计算,但一审法院仅认定支持10万元,人为扣减3万元,不符合事实。据此,特提起上诉。 有色金属设计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有色金属设计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依法改判不予支持**残联鉴定费用10万元;四、由**残联、**公司全额承担有色金属设计院垫付的一审鉴定费用373670元;五、诉讼费用由**残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有色金属设计院对**程度预估不足,未对整个**整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险情,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有色金属设计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法院准许了该申请。新的鉴定意见经质证后,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新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而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原鉴定意见认定有色金属设计院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案经重新鉴定后,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原鉴定意见即有色金属设计院的设计文件未对**整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作为了认定有色金属设计院有承担责任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部分采信原鉴定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载明“经认证证据8中,对产生工程质量原因的主次分析与事实不符,故事故原因的主次分析结论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部分采信原鉴定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经重新鉴定后,对案涉工程的土地勘测、工程设计、工程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内容一并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中未载明工程设计文件有问题,该鉴定意见载明施工方不按图设计,主要构造的抗滑桩、挡墙等的粧长、完整性、抗压强度等12项关键指标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了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本案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有色金属设计院无关,有色金属设计院不应负法律责任。2.有色金属设计院的设计文件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标准和规范。有色金属设计院严格依据委托书、设计中标文件、发包人提交的基础材料、《混泥土结构设计规范》《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等工程结构标准规定,设计施工图纸,并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将施工图纸如约移交**残联,有色金属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工程设计标准和规范的情形。3.案涉工程系***残疾人托养中心的前置性工程,是对案涉场地南侧托养中心楼段的工程边坡、**进行治理设计。一审法院认定有色金属设计院对**程度预估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有色金属设计院提交第二组证据施工图中,己对工程概况、工程地质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等进行了明确,不存在对**程度预估不足问题。有色金属设计院已按设计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了设计,并在该施工图设计中注明“鉴于场地中部发育有小型**、基岩面起伏变化大、地形图时势性较差和岩土工程设计本身的特点,本工程采用动态设计、信息化施工,施工中应及时反馈现场及地质情况,以便设计人员及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修改设计”,此可充分证明有色金属设计院已对**程度进行了预估,施工方未按图施工,也未及时向有色金属设计院反馈地质情况,是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与有色金属设计院无关。4.**残联未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施工图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审图机构进行审查,即**残联、**公司未经审批施工,使施工图纸无法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此不利后果应当由**残联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有色金属设计院对**程度预估不足,未对整个**整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险情,系属于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应当由**残联、**公司自行承担。1.**残联作为建设单位,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中,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系违法施工。当有色金属设计院完成施工图设计交予**残联后,**残联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的审查后再交付施工,**残联未完成审图工作,也未主持开工前技术交底工作,由此造成巨大损失。**公司**残联因违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图施工,管理混乱,且拒不整改是导致***残疾人托养中心西侧边坡支护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严重影响到周围建筑安全的主要原因。该工程系残疾人托养中心的**治理工程,施工质量的好坏关乎于残疾人托养中心的安全,以及所托养的残疾人的生命安全。经鉴定,该工程的主要构造的抗滑桩、挡墙、泄水孔等的桩长、完整性、抗压强度、抗拔力、间距等12项关键指标均不符合设计要求。三、一审法院认定“有色金属设计院的设计代表长期不在施工现场,对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是导致险情的因素之一”,判决有色金属设计院依此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有色金属设计院与**残联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派专人长期驻施工现场进行配合与解决有关问题时,双方应另行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据此,在有色金属设计院与**残联未另行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情况下,有色金属设计院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义务派设计代表长期在施工现场。有色金属设计院己完成设计合同约定按时移交设计图纸即履行了该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有色金属设计院的设计代表长期不在施工现场,对出现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是导致险情的因素之一,系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对有色金属设计院请求败诉方承担全部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未全部支持。在一审过程中,有色金属设计院申请重新鉴定,垫付了鉴定费用总计373670元,并要求该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一审法院在最终判决中,未对该鉴定费用进行全额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残联提交的原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进行了重新鉴定。有色金属设计院按照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预缴了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鉴定费实行“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由负担举证义务的一方垫付。本案有色金属设计院在垫付鉴定费用后,最终应当由败诉方全额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中未对该鉴定费进行全额判决处理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五、一审法院不应采纳原鉴定意见,故不应酌情支持原鉴定费用10万元,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不应采纳部分原鉴定意见,不应判决酌情支持原鉴定费用10万元。据此,特提起上诉。 盛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免除盛皓公司的赔偿责任;二、由**残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残联的损失与盛皓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盛皓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理单位的相关职责,盛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残联因业务需要,拟建***残疾人托养中心。建设地点位于***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公楼背后)。**残联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委托有色金属设计院对拟建建筑物场地进行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得出在拟建场地对现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后,场地基本稳定,适宜进行工程建设的结论,并于2017年4月26日与有色金属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由有色金属设计院提供“***残疾人托养中心西侧边坡支护”的设计图纸。2017年7月18日,**公司中标***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盛皓公司于2017年07月24日受**残联的委托承接***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自开工以来盛皓公司在现场质量检查时候发现施工方存在诸多问题,下迖了质量整改通知书,但是并未达到整改要求,而后继续施工。直至2018年3月14日盛皓公司对施工方下达了四份整改通知均未收到施工单位任何书面的整改回复,并未对工程进行整改。盛皓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和安全隐患,于2018年3月29日向**残联单位送达了《关于***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存在问题的告知函》,于2018年4月5日收到建设单位回复函。但施工方依然不进行整改擅自施工。2018年4月9日,盛皓公司对施工方下达工程停工令。2018年3月8日,工程出现险情后,**残联召集各方召开质量整改专题会议,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但未整改。**残联后邀请云南有色地质局308队对现场进行检测,并组织了相关的应急抢险工作,支付应急工程款、材料款总计231478元。2019年,**残联委***鉴定中心就该工程进行鉴定,出具《***定意见书》(***建鉴自第019号),鉴定意见为,1.***残疾人托养中心**永久性支护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2.主要原因:设计文件仅在该工程填方边坡地段及**局部作了支护工程设计,未对既有**整体(特别是**前缘段等)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导致边坡现状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性大。次要原因之一:施工过程中存在抗滑桩位置侧放、边**治理平面布置图中改变抗滑桩板墙形状、土工格栅加筋土混凝土面板改变为**挡墙、预应力锚索60%锚索的承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桩及挡墙后的回填土没有按设计要求进行、泄水孔的桩板后反滤层及填土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等。次要原因二:监理过程中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召开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工作;未协调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设计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监理过程中对抗滑桩位置测放、边**治理平面布置图中改变抗滑桩板墙形状,土工格栅加筋土混凝土面板挡墙改变为**挡墙等不通知设计、便同意施工;对地基基础、基地持力层等,不通知勘察、设计单位相关人员参加进行验槽工作,就同意下基。一审审理过程中,有色金属设计院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内容为:1.边坡治理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是否严格按图施工,若未按图施工,则未按图施工是否是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3.施工中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施工质量问题是否是引起边坡治理工程的直接原因。云南昊昇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昇公司)就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结论为:1.具备检测的21根抗滑桩中,15根长不满足设计要求;2.抽检的10根抗滑桩,010幢的桩身钢筋间距符合设计要求,其余9根不符合,10根抗滑桩桩身钢筋保护层不符合要求等施工问题的结论,并对结构设计图复核,多个测点均有不符合设计要求等结论。一审认定**残联在前期发现问题并未及时向建设单位反馈、导致建设工程尚未完成,绝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等事实错误。首先,根据该涉案工程的两次鉴定结论以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导致本次工程出现问题的直接原因是施工方未按图纸施工、设计图纸未迗到相关要求。其次,从开工时间来看,该涉案工程在2017年8月开工,盛皓公司于开工后,对该工程进行监理服务,并在2017年11月17日下迖了第一份质量整改通知书。在施工单位未整改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和不符合施工要求等原因,盛皓公司接连下达了共计四份监理通知单给施工单位,并且向**残联反馈情况,**残联回函知悉。因此,盛皓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理单位的相关职责,不存在**残联起诉的失职行为,并且在工程出现险情后,**残联召集各方召开质量整改专题会议,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但施工方不予整改,与**残联产生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盛皓公司承担10%赔偿比例,超出盛皓公司与**残联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缺乏公平合理,应予以纠正。首先,本案工程系**残疾人托养中心的前置性工程,在设计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中,完成施工图之后应当进行施工图的审查,并进行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但**残疾未完成,也未主持开工前技术交底工作,未经审批施工,并对周围建筑物产生威胁,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其次,根据一审过程中对该涉案工程的两次鉴定的结论的结果,其主要原因系施工方不按设计图施工、未按盛皓公司的整改通知进行整改所导致,应当负主要责任。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比例,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责任比例来看,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次要责任的承担比例为30%,并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监理人赔偿金为直接经济损失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盛皓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公平合理性。据此,特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残联、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本案工程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各方当事人认可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工程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工程属违法建筑的事实。二、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工程做出处理决定前,一审判决赔偿**残联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等。2015年修正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工程未经土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是否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继续保留,或者需要拆除或者没收。假如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保留工程,那么一审判决赔偿**残联的各项损失是具有相应事实依据的;假如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拆除工程,那么一审判决赔偿**残联的各项损失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造成审判权取代行政权和保护违法建筑的问题。因此,在本案工程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如何处理前,一审判决**公司赔偿**残联各项损失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将正扬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为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又判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一审判决第21至22页认定:正扬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残疾人托养中心**永久性支护工程确定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设计文件未对既有**整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次要原因之一是施工不规范或者没有迗到设计要求,次要原因之二是监理工作不到位的案件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本案设计院设计文件存在的问题是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设计院应当承担本案主要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公司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错误。四、昊昇公司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一)鉴定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结合本案,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和设计文件,显然没有可依据的项目批准文件,且未经审查合格。昊昇公司的鉴定又都是以设计院的设计图和设计文件为依据。因此,因设计图和设计文件不合法,昊昇公司的鉴定结论同样不合法。(二)昊昇公司是在**残联对工程进行应急处理,改变工程原状下进行的鉴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残联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因出现险情,原告组织了应急抢险工作,共支付应急工程款229328元,支付材料款2150元,合计231478元。”而昊昇公司是在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22日对工程进行鉴定。昊昇公司鉴定的工程是经过**残联“应急抢险”改变原状后的工程,并非**公司施工的原始工程,其鉴定结论没有真实性。(三)假如昊昇公司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也不能推翻正扬鉴定中心所做的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设计文件未对既有**整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第22页至23页认定的昊昇公司的鉴定结论,其全部内容只有**公司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该鉴定因“该工程缺少行政审批文件”“无法对工程的土地勘测、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等内容”进行鉴定。但在正扬鉴定中心的鉴定中,已经证明了**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仅是造成工程全部质量问题的次要原因。昊昇公司的鉴定结论仅是对正扬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精细化和具体化。一审判决在昊昇公司无法对土地勘测、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等内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将单一的施工质量方面的鉴定意见认定为本案工程的主要质量问题明显以偏概全。因此,昊昇公司的鉴定结论仅是对正扬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补充和细化,本案的过错责任应当依据正扬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进行认定。(四)**残联应当承担本案工程“缺少行政审批文件”“无法对土地勘测、工程设计、工程监理”进行鉴定的过错责任。五、一审判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残联、设计院明知工程未取得批准文件而签订《勘察设计合同》,提供设计图和设计文件存在重大过错;**残联、盛皓公司明知设计图和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而交由**公司施工也存在重大过错;**公司按照不合法也未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施工也存在一定过错。**残联、设计院、盛皓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和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据此,特提起上诉。 **残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公司按照过错比例共同偿还**残联损失1744174.20(监测费25万元、应急抢险费231478元、整治修护费用1132696.2元、鉴定费13万元);二、诉讼费由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残联因业务需要,拟建***残疾人托养中心,建设地块位于***园***(县自然资源局办公楼背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有色金属设计院接受**残联的委托,对拟建建筑场地进行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项目负责人为***。勘察结论为拟建场区总体为斜坡地形,坡向向西,除发育一小型浅层土质**外,场地无溶洞、地下采空区等不良地质作用;综合场区工程、水文地质情况,拟建场地在对现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后,场地基本稳定,适宜进行工程建设。 2017年4月26日,**残联与有色金属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由有色金属设计院为**残联提供“***残疾人托养中心西侧边坡支护”设计图纸。设计为**,项目负责人为***。2017年7月18日,**公司中标***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中标价2442401.26元。2017年7月24日,**残联与盛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盛皓公司为**残联建设的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工程师为白院宝,监理费用4万元。2017年7月26日,**残联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施工负责人为***。 2017年8月工程开工,2017年11月17日因现场存在问题,盛皓公司下发第一份质量整改通知书。随后又因施工现场出现安全隐患和不符合施工工艺要求等原因,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10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3月14日一共下达四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五份通知单的签收人均为***(即李玉翀)。2018年3月29日,盛皓公司将施工单位不整改的情况告知**残联,**残联于2018年4月5日回函知悉该情况。2018年4月9日,盛皓公司向**公司下发工程停工令。2018年4月30日,**公司将施工人员撤出工程现场。 2018年3月8日,工程出现险情,挡墙出现裂缝,三方协商,但无补救措施。后**残联召集各方召开质量整改专题会议,要求**公司整改,但未整改。**残联邀请云南省有色地质局308队进行现场检测。2018年10月11日,云南省有色地质局308队出具报告,确定工程项目点西侧**造成县国土资源局(现***自然资源局)东侧浆砌石挡土墙发生位移和开裂,墙前地面明显隆起,食堂墙体开裂,**产生明显位移。因降雨,地表水下渗,**继续下滑的可能性大,威胁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住宅楼,食堂等建筑物及人员安全,灾情等级为小型,险情等级为中型。并建议要求建设方自2018年10月9日开始应急处理工作。**残联于2018年10月18日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308队签订《测绘合同》,要求308队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进行挡墙水平位移和垂直位移观测,球场宿舍处置位移观测,裂缝检测等工作。合同价款为25万元,**残联已经支付10万元。因出现险情,**残联组织了应急抢险工作,共支付了应急工程款229328元,支付材料款2150元,合计231478元。 2019年4月8日,**残联委***鉴定中心就该工程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13万元。2019年10月31日,正扬鉴定中心出具了《***定意见书》(***(2019)建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为,1.***残疾人托养中心**永久性支护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2.原因如下:(1)主要原因:设计文件仅在该工程填方边坡地段及**局部作了支护工程设计。未对既有**整体(特别是**前缘段等)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导致边坡现状处于不稳定状态,**继续下滑的可能性大。(2)次要原因之一:施工过程中存在抗滑桩位置测放、边**治理平面布置图中改变抗滑桩板墙形状、土工格栅加筋土混凝土面板挡墙改变为**挡墙、预应力锚索60%锚索的承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桩及挡墙等后的回填土没有按设计要求进行、泄水孔的桩板后反滤层及填土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等。(3)次要原因之二:监理过程中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召开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工作;未协调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设计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监理过程中对抗滑桩位置测放、边**治理平面布置图中改变抗滑桩板墙形状、土工格栅加筋土混凝土面板挡墙改变为**挡墙等不通知设计,便同意施工;对地基基础、基底持力层等,不通知勘察、设计单位相关人员参加进行验槽工作,就同意下基。3.整治处理的相关费用:1132696.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色金属设计院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内容为:1.边坡治理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是否严格按图施工,若未按图施工,则未按图施工是否是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3.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施工质量问题是否是引起边坡治理工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同意了有色金属设计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就工程的土地勘测、工程设计、工程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内容一并进行鉴定。但因该工程缺少行政审批文件,其余鉴定无法进行。 昊昇公司就工程质量检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具备检测条件的21根抗滑桩中,15根桩长不满足设计要求;桩身完整性检测中FG14桩为Ⅱ类桩,FG5桩为Ⅲ类桩,其余为Ⅳ类桩;桩身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中,其中10根桩桩身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低于设计强度等级。(2)抽检10根抗滑桩,G10桩的桩身钢筋间距符合设计要求,其余9根不符合;10根抗滑桩桩身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要求。(3)全部23根抗滑桩桩顶面中心坐标均与设计图纸不符,且桩位偏差均超出规范的限值范围。(4)检测了具备检测条件的44组锚索的抗拔力,其中7组锚索满足设计要求,37组不满足设计要求。(5)抽检8个部位的冠梁现龄期混凝土强度均低于设计强度等级;抽检9个部位,3个部位的冠梁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钢筋保护层厚度均不符合设计要求。(6)GH段浆砌石挡土墙的砌筑石材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砂浆饱满度不符合现行规范的规定。(7)现场具备检测条件的构建均存在外观质量缺陷。结构设计图复核。(1)全部23根抗滑桩桩顶面中心坐标与设计图纸不符。(2)抽检42个抗滑桩桩顶尺寸测点,26个测点的实测值不符合设计要求;抽检34个***寸测点,24个测点的实测值不符合设计要求;抽检17个挡土板顶部厚度尺寸测点,16个测点的实测值不符合设计要求。(3)挡土板伸缩缝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挡土板伸缩缝构造措施不符合设计或规范要求。(4)抽检的挡土板泄水孔的垂直间距有部分测点不符合设计要求,抽检的泄水孔水平间距、**、布置均不符合设计要求。(5)抽检的BC段、CD段、FG段的部分挡墙构造措施不符合设计要求。有色金属设计院支付了鉴定费33万元,鉴定劳务费43670元,总计37367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云南省司法厅要求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以外的***定类别最迟至2019年11月30日进行注销。 2021年3月26日,云南省有色地质局308队出具《变形监测报告》,**区14个监测点,历史累计变化量大多数超过预警值,待建区整体变形较大,雨季来临,产生**风险较大,应早日完成治理,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残疾人托养中心西侧边坡支护工程未办理土地使用许可、建设工程许可及规划许可。工程开工前也未对设计图纸进行审查,也未进行三方交底工作。截至2018年5月31日,**残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总计为2166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残联与有色金属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残联与盛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残联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本案工程系***残疾人托养中心的前置性工程,边坡**点治理好之后,再行建设***残疾人托养中心项目。**残联作为建设单位,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中,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应当进行施工图的审查,并进行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但**残联未完成,也未主持开工前技术交底工作。未经审批施工,并对周围建筑的安全产生威胁,由此造成的损失,**残联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 有色金属设计院在***残疾人托养中心支护工程中,作为岩土勘察方及设计方,已经发现该地块发育有一小型浅层土质**,但对**程度预估不足,仅在填方边坡地段及**局部设计了支护工程,未对整个**整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险情,进而影响到周围建筑物的安全。加之有色金属设计院的设计代表长期不在施工现场,对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是导致险情的因素之一,综合应承担5%的责任。 因**残联未对设计图纸进行审图,导致设计图纸的鉴定无法进行,该不利后果由**残联自行承担。 盛皓公司作为***残疾人托养中心支护工程的监理方,未对施工质量、建设资金使用方面承担起监督责任,监理日记记录不全、**、未如实记录等。前期发现问题时未及时向建设单位反馈,导致建设工程尚未完成,绝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在更改施工设计图纸、分部验收等方面,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没有形成书面文件存档,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未按规定检查,因此盛皓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 **公司不按照设计图施工,管理混乱,且拒不整改是导致***残疾人托养中心西侧边坡支护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严重影响到周围建筑安全的主要原因。该工程系残疾人托养中心的**治理工程,施工质量的好坏关乎于残疾人托养中心的安全,以及所托养的残疾人的生命安全。经鉴定,该工程的主要构造的抗滑桩、挡墙、泄水孔等的桩长、完整性、抗压强度、抗拔力、间距等12项关键指标均不符合设计要求。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漠视工程质量安全,混乱施工、随意糊弄、且拒不整改,应承担70%的责任。 因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残联支付了应急抢险费231478元,检测费10万元;**残联支付的鉴定费13万元,因部分鉴定结论未采信,故酌情支持10万元;工程整治处理费用1132696.2元;以上费用总计1564174.2元,由各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其中**残联自行承担234626.13元(1564174.2元×15%),有色金属设计院承担78208.71元(1564174.2元×5%),盛皓公司承担156417.42元(1564174.2元×10%),**公司承担1094921.94元(1564174.2元×70%)。**残联要求三被告按照过错比例偿还**残联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件诉讼过程中增加的检测费用,因**残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有色金属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残联各项损失78208.71元。二、由盛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残联各项损失156417.42元。三、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残联各项损失1094921.94元。四、驳回**残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98元,由**残联负担3074.7元,由有色金属设计院负担1025元,由盛皓公司负担2049.8元,由**公司负担14348.5元。鉴定费373670元,由**残联负担56050.5元,由有色金属设计院负担18683.5元,由盛皓公司负担37367元,由**公司负担261569元。 二审期间,**残联提交的证据有:发票、行政事业单位支出报销汇总单。**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人民法院(2022)云2521号民初16号民事判决。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其与二审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残联提交的发票、行政事业单位支出报销汇总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其已支付剩余的15万元监测费。**公司提交的的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 **残联因业务需要,拟建***残疾人托养中心,建设地块位于***园***(县自然资源局办公楼背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有色金属设计院接受**残联的委托,对拟建建筑场地进行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项目负责人为***。勘察结论为拟建场区总体为斜坡地形,坡向向西,除发育一小型浅层土质**外,场地无溶洞、地下采空区等不良地质作用;综合场区工程、水文地质情况,拟建场地在对现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后,场地基本稳定,适宜进行工程建设。 2017年3月,有色金属设计院为**残联“***残疾人托养中心西侧边坡支护”工程制作了施工图一套。施工图中设计说明第8项“边坡支护结构施工”中载明:“施工单位接到设计文件后,应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全面熟悉核对设计文件,充分了解设计意图,核对地形及地质资料,若发现问题,应及时与设计单位联系”。 2017年4月26日,**残联与有色金属设计院补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由有色金属设计院为**残联提供“***残疾人托养中心西侧边坡支护”设计图纸;设计费用为支护工程造价的5%;**残联应为有色金属设计院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及必要的劳动保护装备;有色金属设计院也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由于有色金属设计院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有色金属设计院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残联支付赔偿金;有色金属设计院负责向**残联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2017年7月18日,**公司中标***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中标价为2442401.26元。**残联与**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施工负责人为***。 2017年7月24日,**残联与盛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的协议书中约定:由盛皓公司为**残联建设的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用为包干价4万元。同时,合同的通用条款中对盛皓公司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包括熟悉工程设计文件,并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的符合性;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审查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经委托人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和复工令。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对盛皓公司的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包括熟悉设计图纸,检查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相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代表委托人核查设计文件和各项设计变更,提出意见和优化建议;及时向工程承包单位签发设计文件,发现问题及时与设计单位联系,并向委托人报告。此外,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监理人的违约赔偿的经济损失按直接经济损失的2%确定。 2017年8月,**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7日,盛皓公司发现施工存在抗滑桩部分钢筋焊接未错开、抗滑桩地面不平整不符合要求等问题。2017年11月28日,盛皓公司发现施工存在抗滑桩开挖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工艺要求等问题。2017年12月10日,盛皓公司发现施工存在部分抗滑桩桩芯混凝土未及时浇灌,抗滑桩护臂爆裂、几何尺寸严重变形等问题。2018年3月7日,盛皓公司发现施工存在擅自回填部分抗滑桩背面土方等问题。2018年3月14日,盛皓公司发现施工存在回填土方不符合施工规范及细骨料、公分石含泥量过重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盛皓公司均向**公司发送了整改通知书。 2018年3月29日,盛皓公司致函**残联表示:施工存在的未按设计要求提供混凝土配合比、砂浆配合比,部分抗滑桩钢筋、桩芯混凝土浇灌过程不报检,土方回填严重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等问题;施工项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将下达停工通知;**公司对问题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作整改。2018年4月5日,**残联回函表示已知悉情况。2018年4月9日,盛皓公司向**公司下发工程停工令。2018年4月30日,**公司将施工人员撤出工程现场。截至2018年5月31日,**残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总计为2166470元。 2018年7月27日,**残联召集各方召开质量整改专题会议。有色金属设计院在会议中提出以下施工问题:1.填土部分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缺失分层检测数据;2.部分抗滑桩桩位偏移,无现场水平位移及竖向沉降观测;3.浆砌石挡墙水泥浆不饱满,建议加固处理;4.锚索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锚索自由端无房户措施,锚索尚未检测就已封,拉力检测不合格锚索比例较大,建议扩大检测网度及数量,不合格锚索需进行重新破桩锚如;5.抗滑桩检测24棵,其中Ⅰ类桩1棵,Ⅱ类桩23棵。盛皓公司、**公司均表示认可以上问题。**残联要求**公司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但**公司未进行整改。 后**残联邀请云南省有色地质局308队进行了现场检测。2018年10月11日,云南省有色地质局308队出具报告表示:工程项目点西侧**造成县国土资源局(现***自然资源局)东侧浆砌石挡土墙发生位移和开裂,墙前地面明显隆起,食堂墙体开裂,**产生明显位移;因降雨,地表水下渗,**继续下滑的可能性大,威胁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住宅楼,食堂等建筑物及人员安全;灾情等级为小型,险情等级为中型。并建议建设方自2018年10月9日开始应急处理工作。**残联于2018年10月18日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308队签订《测绘合同》,委托云南省有色地质局308队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对挡墙水平位移和垂直位移、球场宿舍处置位移进行观测,并对裂缝进行检测等工作,合同价款为25万元,**残联已经支付25万元。因出现险情,**残联组织了应急抢险工作,共支付了应急工程款229328元、材料款2150元,合计231478元。 2019年4月8日,**残联委***鉴定中心就该工程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13万元。2019年10月31日,正扬鉴定中心出具了《***定意见书》(***(2019)建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为:1.***残疾人托养中心**永久性支护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2.原因如下:(1)主要原因:设计文件仅在该工程填方边坡地段及**局部作了支护工程设计。未对既有**整体(特别是**前缘段等)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导致边坡现状处于不稳定状态,**继续下滑的可能性大。(2)次要原因之一:施工过程中存在抗滑桩位置测放、边**治理平面布置图中改变抗滑桩板墙形状、土工格栅加筋土混凝土面板挡墙改变为**挡墙、预应力锚索60%锚索的承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桩及挡墙等后的回填土没有按设计要求进行、泄水孔的桩板后反滤层及填土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等。(3)次要原因之二:监理过程中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召开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工作;未协调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设计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监理过程中对抗滑桩位置测放、边**治理平面布置图中改变抗滑桩板墙形状、土工格栅加筋土混凝土面板挡墙改变为**挡墙等不通知设计,便同意施工;对地基基础、基底持力层等,不通知勘察、设计单位相关人员参加进行验槽工作,就同意下基。3.整治处理的相关费用:11326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扬鉴定中心的《***定意见书》中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主次原因的分析与事实不符,故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经有色金属设计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昊昇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了***定:1.**残联残疾人抚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边坡治理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开展施工。2021年12月7日,昊昇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一、工程质量检测。(1)具备检测条件的21根抗滑桩中,15根桩长不满足设计要求;桩身完整性检测中FG14桩为Ⅱ类桩,FG5桩为Ⅲ类桩,其余为Ⅳ类桩;桩身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中,其中10根桩桩身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测值低于设计强度等级。(2)抽检10根抗滑桩,G10桩的桩身钢筋间距符合设计要求,其余9根不符合;10根抗滑桩桩身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要求。(3)全部23根抗滑桩桩顶面中心坐标均与设计图纸不符,且桩位偏差均超出规范的限值范围。(4)检测了具备检测条件的44组锚索的抗拔力,其中7组锚索满足设计要求,37组不满足设计要求。(5)抽检8个部位的冠梁现龄期混凝土强度均低于设计强度等级;抽检9个部位,3个部位的冠梁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钢筋保护层厚度均不符合设计要求。(6)GH段浆砌石挡土墙的砌筑石材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砂浆饱满度不符合现行规范的规定。(7)现场具备检测条件的构建均存在外观质量缺陷。二、结构设计图复核。(1)全部23根抗滑桩桩顶面中心坐标与设计图纸不符。(2)抽检42个抗滑桩桩顶尺寸测点,26个测点的实测值不符合设计要求;抽检34个***寸测点,24个测点的实测值不符合设计要求;抽检17个挡土板顶部厚度尺寸测点,16个测点的实测值不符合设计要求。(3)挡土板伸缩缝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挡土板伸缩缝构造措施不符合设计或规范要求。(4)抽检的挡土板泄水孔的垂直间距有部分测点不符合设计要求,抽检的泄水孔水平间距、**、布置均不符合设计要求。(5)抽检的BC段、CD段、FG段的部分挡墙构造措施不符合设计要求。有色金属设计院支付了鉴定费33万元,鉴定劳务费43670元,总计373670元。 2021年3月26日,云南省有色地质局308队出具《变形监测报告》表示:**区14个监测点,历史累计变化量大多数超过预警值,待建区整体变形较大,雨季来临,产生**风险较大,应早日完成治理,消除地质灾害隐患。 另外,**残联就涉案残疾人托养中心西侧边坡支护工程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前也未办理施工设计图的审查批准手续。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案由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残联的诉请系由有色金属设计院、**公司、盛皓公司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残联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残联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应急抢险费231478元;2.**南省有色地质局308队的监测费10万元;3.***鉴定中心鉴定费10万元;4.工程整治处理费用1132696.2元。以上总计1564174.2元。以上费用均系因处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残联上诉主张其实**南省有色地质局308队的监测费是25万元,一审遗漏认定监测费15万元,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剩余15万元监测费的付款凭证,故本院二审确认监测费为25万元。**残联上诉主张其实***鉴定中心鉴定费13万元,一审仅支持鉴定费3万元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正扬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原因的主次分析与事实不符,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因主次分析的部分不予采信,故酌情支持鉴定费10万元。但本院认为,除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以外的鉴定事项已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需登记管理的范围,正杨公司具备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资质。***公司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看,该鉴定系根据相关行业技术规范及施工图纸等材料,结合相关检测报告,并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事项与诉讼中昊昇公司所作鉴定意见的鉴定事项不同,二者不存在冲突和矛盾。有色金属设计院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缺乏依据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因此,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残联实付的13万元鉴定费均应确认为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经济损失。因此,本院二审确认**残联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744174.2元。 三、关于责任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残联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及审批权限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对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可见,**残联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先将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报送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在审查批准后方可交付施工;且在工程开工前应先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本案中,**残联在未将工程施工设计图报送审查批准及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将图纸交付施工人并同意施工,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存在过错。 第二,对于有色金属设计院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正扬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造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设计文件仅在该工程填方边坡地段及**局部作了支护工程设计。未对既有**整体(特别是**前缘段等)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导致边坡现状处于不稳定状态,**继续下滑的可能性大。有色金属设计院作为项目勘察和设计单位,应在对工程地质情况详细勘察的基础上作出安全可靠的设计。根据前述鉴定意见,有色金属设计院未对既有**整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对工程设计的不全面是造成边坡**的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应认定有色金属设计院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有色金属设计院主张其已重新申请了***定,对之前正扬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不应再予以采信;根据新的***定,工程质量问题是施工单位不当施工造成。但本院认为,前一次鉴定主要是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后一次鉴定主要是对施工人是否按图施工进行鉴定,两次***定的鉴定事项不同,后一次的鉴定并不属于对前一次鉴定事项的重新鉴定,后一次鉴定仅是对施工单位施工不当的细化和补充,因此对有色金属设计院的前述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第三,对于**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正扬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抗滑桩位置测放、边**治理平面布置图中改变抗滑桩板墙形状、土工格栅加筋土混凝土面板挡墙改变为**挡墙、预应力锚索60%锚索的承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桩及挡墙等后的回填土没有按设计要求进行、泄水孔的桩板后反滤层及填土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等,以上不当施工行为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次要原因之一。再根据昊昇公司所作***定意见,施工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的情形。且针对施工不当问题,**公司在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后未进行整改。此外,**公司在施工图纸未经审查批准的情况下,便开始施工,同样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应认定**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公司主张若支持**残联的诉请,则会造成司法权取代行政权及对违章建筑的保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边坡支护工程,若**残联对工程质量不进行整治,放任问题的存在,则可能会对周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和损害。因此,**残联对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监测及整治均属合理行为,对其相关费用的支持并不涉及对违章建筑的处理和保护。因此,对**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第四,对于盛皓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正扬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盛皓公司在监理过程中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召开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工作;未协调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设计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监理过程中对抗滑桩位置测放、边**治理平面布置图中改变抗滑桩板墙形状、土工格栅加筋土混凝土面板挡墙改变为**挡墙等不通知设计,便同意施工;对地基基础、基底持力层等,不通知勘察、设计单位相关人员参加进行验槽工作,就同意下基。盛皓公司以上不当监理行为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次要原因之二。且盛皓公司在工程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便准许施工单位开工。可见,盛皓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履行监理义务。因此,本案应认定**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盛皓公司主张,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其仅应按损失的2%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从**残联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看,本案其系以侵权主张的权利,故本案关于赔偿责任不应按合同约定确定。 由上可见,一审认定由**公司承担70%的责任,**残联自行承担15%的责任,盛皓公司承担10%责任,有色金属设计院承担5%的责任不当。根据各方过错大小,本院二审酌定由有色金属设计院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697669.68元;由**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523252.26元;由**残联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348834.84元;由盛皓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承担174417.42元。 四、关于有色金属设计院主张的373670元***定费问题。 本院认为,有色金属设计院支付昊昇公司373670元鉴定费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诉讼性费用,一审对该笔费用的负担在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已进行处理。该***定费作为诉讼性费用,按二审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对本案损失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存在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253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残疾人联合会经济损失697669.68元。 三、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残疾人联合会经济损失523252.26元。 四、由普洱盛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残疾人联合会经济损失174417.42元。 五、驳回***残疾人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98元,由***残疾人联合会负担4100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199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9元,由普洱盛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鉴定费373670元,由***残疾人联合会负担74734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49468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101元,由普洱盛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8元,由***残疾人联合会负担4100元(预交20498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199元(预交1755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9元(预交14654元),由普洱盛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预交34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