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伯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99508497A。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望江路388号鹤***8幢10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7日生,哈尼族,住***大兴镇***委会阿倮那村民小组1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香桂街95号1幢1**3楼2号,现住***邮政局大院老住宅楼2**6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3)云253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23)云2531民初2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80%即518121.01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了“由于工程施工不当,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是主要原因”的事实,但又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判决第13页认定“上诉人将***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由于工程施工不当,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是主要原因”这一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施工不当是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只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错误。 二、被上诉人的不当施工行为是造成上诉人在他案中被判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全部原因。(一)被上诉人是本案质量问题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生效的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抗滑桩位置测放、边坡治理平面布置图中改变抗滑桩板墙形状、土工格栅加筋土混凝土面板挡墙改变为**挡墙、预应力锚索60%锚索的承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桩及挡墙等的回填土没有按设计要求进行、泄水孔的桩板后反滤层及填土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等不当施工行为”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次要原因。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施工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全部原因,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并不必然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认可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按照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规范施工,其所施工的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质量的合格与否与实际施工人的具体施工行为是否规范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不是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直接原因。 (三)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同样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已司空见惯。实际施工人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只要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民法典》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同样可以获取相应工程价款,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和获得工程价款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上诉人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只要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就不会产生工程质量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 (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而上诉人不但没有取得任何经济利益,且为被上诉人***垫付费用12247.95元。 首先,已经生效的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书》第26页至第27页认定,上诉人承包工程的中标价是2442401.26元,***残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166470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法庭的《***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拨付明细》、《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914976.62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法庭的***人民法院(2022)云253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2月25日代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人工资50000元。以上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合计1964976.62元。 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供法庭的5张《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开具2166470元工程款发票上缴税款213741.33元,扣除税款后上诉人实际收到**残疾的工程款为1952728.67元(残疾支付工程款2166470元-税款213741.33元),相比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964976.62元,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垫付款项12247.95元。 最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法庭的***人民法院(2022)云253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620500元,该判决第7页至第8页还认定了被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000元,已支付(实际由上诉人代付)被上诉人***工人工资50000元,已代为支付混凝土款80000元,合计150000元。 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获取工程款1344476.62元(已收取工程款1964976.62元-判决应付***工程款620500元),被上诉人***判决获取工程款620500元,实际已获取工程款150000元。而上诉人不但分文未获取,还为被上诉人***垫付费用12247.95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被上诉人***、***获取了本案全部工程款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只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重。本案中,上诉人的转包行为不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施工的过错行为才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全部原因。本案应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过错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赔偿比例。因此,上诉人认为,在生效的(2022)云25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当施工行为是造成工程质量的原因,一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由于工程施工不当,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是主要原因”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与上诉人过错原因力不一致,明显加重了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不当施工行为是造成工程质量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的转包行为是造成工程质量的次要原因,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不当,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是侵权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侵权责任分担责任,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意见,上诉人应当对本次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付主要责任,原因是1、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有一定的过错,也违反了国家相关的规定,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2、上诉人在他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回到本案中,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已经领取了上诉人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根据上诉人所述,工程没有验收,上诉人无视工程质量问题还将工程款支付给***,加重了其自身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该部分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应当包括***,根据他案查明的事实,从生效的他案中认定的结论也没有直接说明是抗滑砖、简易墙的问题,***施工部分多于***施工的部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7651.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因业务需要,拟建***残疾人托养中心,建设地块位于***园***(县自然资源局办公楼背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设计院)接受**残联的委托,对拟建建筑场地进行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勘察结论为拟建场区总体为斜坡地形,坡向向西,除发育一小型浅层土质滑坡外,场地无溶洞、地下采空区等不良地质作用;综合场区工程、水文地质情况,拟建场地在对现状滑坡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后,场地基本稳定,适宜进行工程建设。2017年3月,有色金属设计院为**残联“***残疾人托养中心西侧边坡支护”工程制作了施工图一套,施工图中设计说明第8项“边坡支护结构施工”中载明:“施工单位接到设计文件后,应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全面熟悉核对设计文件,充分了解设计意图,核对地形及地质资料,若发现问题,应及时与设计单位联系”。2017年4月26日,**残联与有色金属设计院补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由有色金属设计院为**残联提供“***残疾人托养中心西侧边坡支护”设计图纸;设计费用为支护工程造价的5%;**残联应为有色金属设计院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及必要的劳动保护装备;有色金属设计院也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由于有色金属设计院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有色金属设计院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残联支付赔偿金;有色金属设计院负责向**残联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2017年7月18日,原告中标***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发包人***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项目。2017年7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残疾人托养中心支护工程抗滑桩及所有混凝土简易土墙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除所有型号钢材由被告***提供之外),混凝土单价730元/平方米,地圈梁沟和二次焊接钢筋总价为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必须按工程进度拨付给被告***进度款的90%,余款10%在工程完工后三天内付清。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工程监理方普洱盛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皓公司)发现施工存在抗滑桩部分钢筋焊接未错开、抗滑桩地面不平整不符合要求、抗滑桩开挖不符合要求和施工工艺要求、部分抗滑桩桩芯混凝土未及时浇灌、抗滑桩护背爆裂、几何尺寸严重变形、回填土方不符合施工规范以及细骨料、公分石含泥量过重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盛皓公司均向原告发送了整改通知书,但原告对问题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作整改。2018年4月9日,盛皓公司向原告下发工程停工令。2018年4月30日,原告将施工人员撤出施工现场。截止2018年5月31日,发包方***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计2166470元。 2020年4月2日,**残联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设计院)、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洱盛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原因导致**残联所建设的涉案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且产生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监测费、应急抢险费、需要整治处理的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有色金属设计院、**公司、盛皓公司)按照过错比例共同承担赔偿损失1744174.2元。2022年4月8日,本院以(2020)云2531民初157号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残联各项损失78208.71元;二、由被告普洱盛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残联各项损失156417.42元;三、由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残联各项损失1094921.94元;四、驳回原告**残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98元,由原告**残联负担3074.7元(已交纳)、被告有色金属设计院负担1025元(未交纳)、被告盛皓公司负担2049.8元(未交纳)、被告**公司负担14348.5元(未交纳)。鉴定费373670元,由原告**残联负担56050.5元(未交纳)、被告有色金属设计院负担18683.5元(已交纳)、被告盛皓公司负担37367元(未交纳)、被告**公司负担261569元(未交纳)。宣判后,**残联、有色金属设计院、盛皓公司、**公司均不服,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10月19日以(2022)云25民终1675号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0)云2531民初157号作出民事判决;二、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残疾人联合会经济损失697669.68元;三、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残疾人联合会经济损失523252.26元;四、由普洱盛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残疾人联合会经济损失174417.42元;五、驳回***残疾人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98元,由***残疾人联合会负担4100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199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9元,由普洱盛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鉴定费373670元,由***残疾人联合会负担74734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49468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101元,由普洱盛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8元,由***残疾人联合会负担4100元(预交20498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199元(预交1755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9元(预交14654元),由普洱盛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预交3428元)。 ***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以(2022)云2531民初16号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0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万元,余款490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4元,由被告***负担(未交纳)。宣判后,***不服,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11月7日以(2022)云25民终2138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4元,由上诉人***负担。 2023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又将工程转包被告***的过错行为,以及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不当施工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次要原因中的具体损害行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原告被判决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经济损失647651.26元,两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中标***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后,与发包人**残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项目。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残疾人托养中心支护工程抗滑桩及所有混凝土简易土墙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由于工程施工不当,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是主要原因,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被告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是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生效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523252.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49元,鉴定费112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9元,共计647651.26元。以上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60%计388590.7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0%计259060.5元。被告***辩解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的辩驳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但其辩解施工工程并未出现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受理费不应该为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的辩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的权利,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由***、***共同赔偿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9060.5元。案件受理费10278元,减半收取计5139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3元(已交纳),由***、***共同负担2056元(未交纳)。保全费3758.26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共计4558.26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4.96元(已交纳),由***、***共同负担1823.3元(未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银行流水》7张;《银行流水》7张;1.《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1)原告中标***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防护治理工程并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转包给被告***施工,两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残疾人联合会支付原告工程款216647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964976.62元,上缴税收213741.3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审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二审对案件事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还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发包人***残疾人联合会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价款是2442401.26元。2017年7月底,**公司与***签订《***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将***残疾人托养中心边坡治理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干价20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个月按所做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做质量保证金。质量要求为***必须保证施工达到设计质量要求及工程质量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检验标准。违约责任为因***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无条件进行返工、整改、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达到合同质量标准,所产生费用包括重新检测所需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并向原告赔偿本工程项目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等。2017年10月16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残疾人托养中心支护工程抗滑桩及所有混凝土简易土墙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施工(除所有型号钢材由***提供之外),混凝土单价730元/平方米,地圈梁沟和二次焊接钢筋总价为5000元,付款方式为***必须按工程进度拨付给***进度款的90%,余款10%在工程完工后三天内付清。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抗滑桩位置测放、边滑坡治理平面布置图中改变抗滑桩板墙形状、土工格栅加筋土混凝土面板挡墙改变为**挡墙、预应力锚索60%锚索的承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桩及挡墙墙等的回填土没有按设计要求进行、泄水孔的桩板后反滤层及填土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等不当施工行为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次要原因,**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由**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残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为2166470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914976.62元。***人民法院(2022)云253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认定**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代***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以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964976.62元。***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2022)云253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0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万元,余款490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包或者分包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建设工程质量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和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份无效,不影响其他部份效力的,其他部份仍然有效。”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过错、损失大小。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本案中,承包人与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因承包人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建设工程质量条款的约定仍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承包人自业主方取得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施工,并怠于履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具有一定的过错,是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次要原因,应与实际施工人、转承包人共同分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抗滑桩位置测放、边滑坡治理平面布置图中改变抗滑桩板墙形状、土工格栅加筋土混凝土面板挡墙改变为**挡墙、预应力锚索60%锚索的承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桩及挡墙等的回填土、泄水孔的桩板后反滤层及填土没有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等不当施工行为是本案中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残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为2166470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964976.62元。***实际获取工程款1344476.62元(已收取工程款1964976.62元-应付***工程款620500元)。故涉案工程款大部份已由***领取,其对涉案工程质量负有主要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计388590.76元。***应在施工范围内并参照领取工程款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29530.25元;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份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过错责任分配不当,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平,本院应予纠正并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3)云2531民初22号民事判决。 二、由***赔偿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8590.76元。 三、由***赔偿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9530.25元。 上述二、三项所列赔偿款项(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8元,减半收取计5139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7.80元,由***负担3083.40元、***负担1027.80元。保全费3758.26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65元,由***负担2254.96元、***负担751.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8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5.60元、***负担6166.80元、***负担205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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