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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汇海大厦7楼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965292318。
法定代表人:马啟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成,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群,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9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成、唐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9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改判驳回***对景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景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签订的《武定县易地扶贫搬迁县城红土田集中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模板制安单项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及景和公司与***签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人主体资格,所签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二、本案不是因担保、代理、合伙、侵权等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连带责任,景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为实际施工人,***为违法分包人,景和公司也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景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中***是以景和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再由***与***签订相应承包合同,因而景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景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辩称,景和公司对法律的理解过于片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不是仅仅为了将转包人和分包人列为形式上的当事人,更是为了让其承担责任,从而减少随意转包和违法分包,因此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立法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景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和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尾款601440元及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191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9日);2、判令景和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30000元。以上合计6486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景和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景和公司将自己中标的武定县易地扶贫搬迁县城红土田集中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2018年6月18日***又将自己与景和公司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工程完工后2019年4月9日经***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2468260元,***陆续支付***工程款1866820元,剩余601440元未支付,***遂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与***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且***与***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工程款及工程欠款,故***负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要求***支付工程尾款6014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景和公司、***承担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191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与***结算后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景和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30000元,因未约定且无确凿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景和公司明知***不具备资质,仍然将工程分包给***,景和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景和公司主张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601440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6元,由***负担10000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286元。
二审中,景和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付款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劳务合同、钢管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2018年8月29日和9月3日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关于工期时间的计划、景和公司武定红土田项目部于2018年11月17日发给***的通知、工期安排计划、项目部找人赶工的项目明细、2018年12月10日景和公司武定分公司发给***的通知、2018年11月19日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要求、***上报的劳务结算书、项目部审核结算书、邮寄结算报告凭证、景和公司武定分公司与李志祥签订的施工合同、武定县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证明、红土田安置房欠薪统计表等证据,欲证明:1、景和公司确实已收到***报送的结算书,但景和公司经审核后对***所做的结算不予认可,景和公司已根据与***的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工程量做出了结算书,并已于2019年12月28日邮寄给***,但被***拒收后退回;2、经景和公司审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070888元,景和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0329573元,超付258685元;3、***、***所报的人工工资有虚构的情况,根据红土田安置房欠薪统计表可以证实***欠包括***在内的其他班组的款项共计427967.6元,而欠***班组的仅为93623.6元,该统计表中没有记录电话号码的都属于虚报。经质证,***对景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景和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二审才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所有证据均与***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主张由景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关,故对景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红土田安置房欠薪统计表也不能证实实际欠付***班组的工程款为93623.6元,实际欠付工程款应是一审认定的那个金额。***对景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景和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只认可其中的7977836元是支付给***的工程款,其余不予认可;2、对景和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景和公司武定红土田项目部于2018年11月17日发给***的通知、***于2018年11月28日提交的工期安排计划、项目部找人赶工的项目明细、2018年12月10日景和公司武定分公司发给***的通知、***上报的劳务结算书的三性无异议;3、对景和公司与胡明寿签订的劳务合同、景和公司武定分公司与李志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钢管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景和公司的待证目的,代支代付的金额应以***签字确认且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为准;5、对2018年8月29日和9月3日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6、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工期时间的计划所规定的工期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不相符,且***本人并未同意景和公司缩短工期时间的要求;8、对2018年11月19日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要求、邮寄结算报告凭证、武定县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9、对项目部审核结算书的三性不予认可,是景和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单方制作的;10、对红土田安置房欠薪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统计表后括号内的“***和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及下面手写的时间“2020年3月12日”的内容系景和公司自行添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景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涉及景和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均存在较大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景和公司与业主方武定县易地扶贫搬迁县城红土田集中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局之间签订的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工程款还未结算,景和公司与***之间也未进行过结算,二审中景和公司与***对应付***的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均存在较大争议,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故现尚不能确认景和公司是否已向***付清工程款。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签订的《武定县易地扶贫搬迁县城红土田集中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模板制安单项劳务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景和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应为何种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景和公司将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且未经发包人同意,***又将其通过违法转包取得的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与***签订的《武定县易地扶贫搬迁县城红土田集中安置区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模板制安单项劳务承包协议书》同样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景和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虽然景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用于证实其已向***超付工程款,但景和公司与***并未进行过结算,双方对应付***的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均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认双方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故一审判决景和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景和公司的地位系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其主张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景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4元,由***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交纳的472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邱德英
审判员  晋 芳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