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4635号
原告:***,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琳,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965292318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滇池康桥小区四-B期23幢7楼7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啟翥,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牟城,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第三人:敬洪玉,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第三人敬洪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4日及2020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琳,被告景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敬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从2020年1月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6日为3003元,合计203003元,违约金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一告知原告红河石屏县老年护理院综合楼项目在公开招投标,原告以挂靠被告一资质的形式以被告一名义对该项目进行投标,该项目投标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基于被告一指示将20万元转入被告二账户,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二将20万元转入被告一法定代表人马啟翥账户,2019年12月18日,被告一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款20万元并将缴费凭证作为投标文件之一。2019年12月24日,红河州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红河州石屏县老年护理综合楼项目招标结果进行公示,被告一未中标,对于没有中标的投标单位保证金已于2020年1月5日退还被告一账户,原告转款20万元是基于投标的目的,所投标项目未中标,双方也无其他经济纠纷,被告取得原告20万元已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拒不退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多次催要退还,但二被告便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保证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特具文诉至贵院。
被告景和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做如下答辩。第一点,被告云南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保证金是向招标人支付,这是个常识。景和公司不是招标人,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第二点,在2019年的12月18日,景和公司法人收到从被告***账户转款20万元,但这20万元是***的姐姐敬洪玉,通过***的账户归还之前的借款。在2019年的11月22日,敬洪玉向景和公司法人借款80万元,景和公司法人打入其弟弟***的账户。针对80万元的借款,敬洪玉通过其弟弟***的账户归还了三笔款项,一笔20万元,一笔20万元,还有一笔是1万元,至今尚欠39万元未归还。对于敬洪玉所欠的39万元,景和公司法人已经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0)云0112民初7381号,综上,原告起诉云南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景和公司的全部诉请,答辩完毕。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敬洪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1.***身份证,2.景和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身份证信息;
二、1.微信聊天记录,2.建设银行转款凭证,3.平安银行转款凭证(打印件),4.投标保证金缴纳凭证(复印件),4.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缴纳回执(复印件);
三、1.诉讼费发票,2.保全费发票,3.保险费(保全)批单。
被告景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电子回单4份、借条、民事起诉状、诉讼服务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申明;
二、合作协议、“印章、证书”使用责任书、声明;
三、云南景和公司的对公账户从2019年12月17日到2019年12月19日总共三天的银行流水(复印件,经核实,该组证据在本院(2020)云0112民初738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出示过原件)。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敬洪玉未到庭应诉,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但未注明转账用途。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被告景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啟翥转账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其以挂靠被告景和公司资质的形式以被告景和公司名义对红河石屏县老年护理院综合楼项目进行投标,该项目投标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基于被告景和公司指示将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应对上述事实应提供证据证实,但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于原告上述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与被告景和公司在本案中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景和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称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担保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4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兴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