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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376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陶乃增,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天怡峰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2年8月15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云南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滇池康桥小区四—********iv>
法定代表人:马啟翥。
原告**诉被告云南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云南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维娜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通公司、***、景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称:一、判令被告全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二、判令被告全通公司、***以借款本金21万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景和公司对被告全通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被告全通公司因需要投标红河州职教园区体育运动场工程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将借款21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景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以被告景和公司名义向红河州职教园区投标。被告***认为款项在被告景和公司处,没有还给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被告承诺在3月31日前还款,逾期承担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全通公司与被告景和公司是挂靠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全通公司、***、景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被告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10000元,附言:借款。2020年1月2日,被告***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景和公司转账200000元。2020年1月6日,被告***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景和公司转账10000元。2020年3月2日,被告***、景和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的上述转账金额,并明确款项用于被告景和公司参与投标的红河州职教园区体育区运动场地地基处理、场地面层工程及单体网球场钢结构工程(二标)项目投标保证金使用。同日,被告***、景和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在此承诺2020年3月31日前退还该笔保证金。如逾期未还,每月按照本金的百分之三收取利息,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给出借人产生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2020年4月14日,被告***及被告全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股权抵押协议)》载明“本人云南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今欠**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00元),承诺2020年4月25日前还款,如未按时还款,本人承诺云南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本人的50%股权给予**。本说明具有法律效率,本说明到期自动生效。特此说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由于三被告未按期偿还款项,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被告***、景和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被告***、全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股权抵押协议)》,可以确定三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支持三被告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借款的本金金额问题,结合原告的转账凭证及三被告的认可,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21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为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费用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
二、被告云南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云南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云南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董维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