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4民初727号
原告:云南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42660358,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科园路99号鼎易天城3幢205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禾,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鸣,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0863826941,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禾、李康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6,376.86元;2、判决确认原告在上述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所属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以4,556,376.8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开发的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室外道路、管网工程由原告在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内以合同暂估造价叁佰万元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组织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1月15日,原告将上述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056,376.86元。至今被告仅只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原告4,556,376.86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扣减2%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告承建的工程属于附属工程,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没有约定承担工程款利息,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移交单》,欲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8年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15日原告已经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三、《工程预(结)算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5,056,376.86元;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只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总价2%的保修金要到保修期三年届满后才能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预(结)算书》,欲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5,056,376.86元;二、《富春山水居项目云南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对账明细表》《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扣除结算造价2%的质保金后,未付的工程款为4,455,249.32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无异议,对《富春山水居项目云南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对账明细表》《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因为是被告拖延竣工验收,不应该扣减2%的质保金,对《情况说明》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不属于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工程结算造价2%的质保金要到2021年1月1日三年质保期届满才能支付。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竣工验收、项目移交、工程款结算,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556,376.8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年,退还工程结算造价2%的保修金,该工程于2018年1月1日竣工验收,现尚在质保期间,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结算造价2%的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约定的质保金,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55,249.32元(工程结算造价5,056,376.86元-已付工程款500,000元-质保金101,127.54元)。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在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所属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承建的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第一标段室外道路、管网工程属于附属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7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55,249.32元;
二、由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元、由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志能
人民陪审员  司晓菊
人民陪审员  张保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芯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