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陵县宏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云山社区二关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6K9CH9XY。
法定代表人:杨从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陆靖,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东起路铜都商业街14-S-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86366459G。
法定代表人:施汝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琪鹏,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现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涛,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龙陵县宏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陵县宏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腾冲市第六中学女生宿舍用房建设项目系***实际施工建设。首先,不论是***还是祥晖公司在一审中自始至终没有陈述***为实际施工人,一审中,***和祥晖公司均陈述互相没有关系,祥晖公司没有***这个人。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焦点认定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交的《腾冲市城建档案资料初验意见》中反映***代表祥晖公司与建设方委托代理人李申元同在《腾冲市城建档案资料初验意见》中签字进行初验,并该材料送至腾冲市住建局备案,腾冲市住建局加盖“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档案室”专用章。一审法院在***和祥晖公司相互否认关系的前提下,依据上述初验意见认定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却不认定***构成对祥晖公司的表见代理,结论相互矛盾。二、***构成对祥晖公司的表见代理。首先,从事实上来看,腾冲市第六中学作为建设单位将第六中学女生宿舍用房建设项目发包,中标单位为祥晖公司。***以祥晖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进行对接并参与案涉项目初验;***向上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2020年12月9日上诉人和***进行对账结算,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货款180525元尚未支付。其次从证据上看:1.被上诉人祥晖公司提交的腾冲市第六中学宿舍用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反映建设单位腾冲市第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为李申元。***代表祥晖公司与建设方委托代理人李申元一同在《腾冲市城建档案资料初验意见》中签字进行初验,并将该材料送至腾冲市住建局备案,腾冲市住建局加盖“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档案室”专用章,即证明在建设单位腾冲市第六中学眼中,***代表祥晖公司。2.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和送货单均显示案涉混凝土用于为腾冲市第六中学女生宿舍用房建设项目,在建设单位及上诉人眼中,***均代表祥晖公司,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系祥晖公司代理人,祥晖公司应承担付款的责任。三、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实际用于祥晖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祥晖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最早发生于2018年,2020年12月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案涉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案涉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云南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祥晖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与祥晖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且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
龙陵县宏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80525元(大写:壹拾捌万零伍佰贰拾伍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880.54元(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805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2021年4月22日,逾期付款损失为3880.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云南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腾冲市第六中学女生宿舍用房建设项目,项目中标后,由***实际施工建设,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40的混凝土及润管砂浆,应付货款为581705元,其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401180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混凝土结算单》进行对账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1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525元未付,***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原告龙陵县宏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口头订立混凝土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的行为对被告云南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产生效力?综合本案证据分析,首先,从原告制作的送货单、对账单,施工单位、客户名称虽为被告云南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被告云南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者事后追认,仅凭原告制作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不能证明***系以被告云南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对账,且原告自供应货物给***后,所收到的货款均由***支付,故,***的上述行为不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被告云南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对云南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从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腾冲市城建档案资料初验意见及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均不能证实***代表云南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龙陵县宏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关系,故原告龙陵县宏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欠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欠付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2.应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无证据证明或者无法确定什么时间付款时,根据交易习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付款期限为结算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被告***收货后不予完全付款,已经构成违约,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05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2月10日起以1805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龙陵县宏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邵立刚与宏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短信聊天记录图片。为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都是用于祥晖公司建设的腾六中女生宿舍工程中,并且***确认的收货人员为邵立刚,与我方一审提交的送货单签收人邵立刚一致。祥晖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13887725160号码的实际使用人是***的证明,并且该图片的名字与***的实际名字不一致,所以无法进行核实。本院认为,短信聊天记录只能反映出上诉人为案涉的工程提供混凝土,但不能证实上诉人与祥晖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祥晖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仅有***的签字,而无被上诉人祥晖公司加盖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送货单上同样也无祥晖公司加盖的印章,并且支付上诉人货款均是通过***支付,并未通过祥晖公司予以支付。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祥晖公司授权***向上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及授权***与上诉人对货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祥晖公司与腾冲市第六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载明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并非***。***虽在《腾冲市城建档案资料初验意见》中进行签字,仅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证实***代表祥晖公司与上诉人履行买卖混凝土的行为。同时,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祥晖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祥晖公司不负有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祥晖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上诉人龙陵县宏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杨淑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继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