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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3民初1566号 原告:***,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6月24日受聘到被告处从事扎钢筋工作,工资为300元/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4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位于昆明市东川区××镇××村工地工作过程中被回弹的钢筋打伤,后被送到东川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眶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但被告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拒绝配合原告申请认定工伤。2024年8月2日,原告向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原、被告自2024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9月14日,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字[2024]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昆明市东川区××镇××村桥链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原告系***雇佣的农民工,故原告与***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未接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其公司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与其公司间无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4年6月18日,被告公司与***签订桥梁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市东川区××镇××村桥链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原告平时在家务农,2023年6月24日,原告受***雇佣,到***位于昆明市东川区××镇××村的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劳务费每天300元。2023年6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到昆明市东川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诊断为:眶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视物模糊、蝶骨骨折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桥梁施工合同、昆明市东川区某某医院出院证、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劳人仲字[2024]8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人事安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适用于劳动者;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主业为务农,其本身具有农民身份,拥有一定的土地或者其他生产资料,闲暇时可以选择从事第二、三产业谋生,由其自行选择从事什么工作,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有很大自主性,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限制,被告公司亦未对其进行人事安排;且原告为***雇佣人员,原告并不接受被告公司考勤、考核限制,工资按日结算,原告在人身和经济方面,都不隶属于被告公司管理,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原告***: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现就本院作出的(2024)云011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的相关事项向你进一步说明,请你仔细阅读。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联系法官:***62××××33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 户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账号:622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区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