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625民初139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
原告:***,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祥,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伦洪,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3095032203。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龙、杨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世林,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被告铭泽公司申请追加张世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张世林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被告铭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龙、被告张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伦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诉称,铭泽公司承建了坐落于马关县马白镇的城投公园世家小区二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2016年1月19日,二原告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马关县马白镇城投公园世家小区二期2号楼、54号楼的粉刷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包给二原告施工,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1元,支付期限是春节前每月按80%支付,春节后每月按70%支付,剩余尾款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农民工施工,工程于2016年5月份全部完工验收,经结算,确认建筑面积是6643.46平方米,工钱共计338816.4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钱147000元外,被告还欠原告工钱191816.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9181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因我对劳务合同项下的粉刷墙体范围认识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原告所履行的工程量明显下降,不符合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约定方式计算劳务费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一、订立《劳务合同》时,我误认为粉刷的墙体就是外墙、内墙,根据习惯墙体就只有内外之分,加之当时隔墙也没有砌,故作出第一条约定,我真实意思表示为粉刷2号楼、54号楼的所有墙体,包括内墙、外墙和隔墙,才能按照建筑面积51元每平方计算劳务费,如不包括隔墙,我将遭受重大损失,违背我订立《劳务合同》的初衷。而且我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也是按做内外墙工程进行支付,我认为已支付完毕,直到原告诉至法院,我才知道自己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二、原告在没有完成工程量下,利用我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第七条要求我支付劳务费将使我遭受重大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不包括隔墙的工作量明显不符,按建筑面积计算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因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是一种间接的计算方法,实际工程量如有增减就不能如实反映实际工作量,该计算方法是有缺陷的,应按实际测量的已粉刷墙体面积乘以市场单价来计算劳务费,才客观、公正。综上,我对所签的《劳务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同时按实际测量的已粉刷墙体面积乘以市场单价来计算劳务费,如被告不认可,则申请法院对工程量及价格做司法鉴定,依据鉴定结果做出客观、公正判决。
铭泽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和定做人为合同相对人,均受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束,而铭泽公司仅与张世林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承揽合同关系,故铭泽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铭泽公司与张世林所签订合同中关于抹灰工程的内容,是以施工图纸为准,但若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增加按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计算,若减少则按减少工程量从劳务费中扣除,结算时因1、2、54栋一至三层内隔墙砌筑、墙体粉刷未施工,经与张世林确认已扣减未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三、根据铭泽公司与张世林签订的合同,截止目前,已支付给张世林工程款90%,张世林也支付了90%的工程款给***。综上,铭泽公司并非原告所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且铭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铭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世林辩称,答辩意见与铭泽公司基本一样,而且我与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没有关系。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91816.46元应否支持,应如何予以支持。2.***主张其签订劳务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抹灰班组劳务合同》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抹灰班组劳务合同,***将城投公园世家二期2号、54号楼内外墙粉刷交原告施工,按建筑面积51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约定一、二楼在下外架之前如果不做隔墙,以后增加隔墙另外计价,所以不包括隔墙。
经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缺乏合法性,51元/平方米实际包含内外墙及隔墙,其是基于重大误解签订合同,应以实际工程量来计价。铭泽公司对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未参与合同签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合同证明了铭泽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世林对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参与合同签订,与其无关。
***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抹灰班组劳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张世林把2号、54号楼泥工项目分包给***,***又把该项目内墙、外墙和隔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两原告的事实。
2.《二期商铺内隔墙未施工工程价格确认单》、《张世林支付工程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1)2号、54号楼未砌内隔墙面积、未抹灰面积及其相应价格;(2)***在履行与张世林的合同中从张世林处领取已做工程款的事实。
3.《54号楼建筑工程设计图》复印件一份、《2号楼商铺照片》3张,以此证明2号楼、54号楼施工设计图上有隔墙,但至今隔墙尚未完全完工,隔墙粉刷未完成的事实。
4.《2号、54号楼已粉刷内墙、外墙面积实际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实际粉刷54号楼外墙1424.68㎡、内墙2330.4㎡,2号楼外墙2336.3㎡、内墙4237.6㎡。
经质证,**、***对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组证据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对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因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拆外架以后做隔墙是另外计价的,照片也只是一楼的照片。对4组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合同约定计价是建筑面积计价,不是以墙体面积。铭泽公司对1组证据中的《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对《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抹灰班组劳务合同》无法确定真实性。对2组、3组证据无异议。对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能证明2号、54号楼隔墙未砌筑也未抹灰的事实。张世林对该四组证据无异议。
铭泽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马关城投公园世家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1)铭泽公司仅与张世林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原告所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无关;(2)本合同约定施工工作内容以施工图为准,但已约定了图纸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处理方法;(3)合同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即承包工作内容完成后,工程验收合格及本工种的材料及其手续完善后付85%的人工费和材料费。
《工程进度付款会签表》、《领款单》复印件各两份,以此证明:截至2017年1月13日,张世林所承包1、2、54栋工程已初验,张世林提交付款至总工程价款85%的申请,经结算确认,扣除未施工的隔墙砌筑、墙体粉刷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后,已付款至总工程价款85%,张世林出具领款单确认。
《施工图纸》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涉及工程结算以施工图为准,在实际施工中,因隔墙砌筑、墙体粉刷工程未施工,已根据合同扣除工程款予以结算付款。
经质证,**、***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认为铭泽公司以与张世林签订合同为由证明其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因原告是张世林所签订合同施工范围抹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铭泽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合同、施工图纸涉及的隔墙,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约定拆除外架以后是另外计价,***并未付清劳务费给原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2号、54号楼的隔墙没有做,已扣除376773.15元的事实。张世林对该三组证据无异议。
张世林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领款单》4份,以此证明张世林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公司扣除未支砌隔墙和粉刷隔墙的工程款,其也相应扣除。
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因原告与***签订合同约定隔墙的抹灰是另外计价,***并未付清原告的劳务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张世林把没有施工隔墙的抹灰工程款已扣除。铭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2号、54号楼粉刷的工程量和价格(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指定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施工的马关县马白镇城投公园世家二期2号、54号楼粉刷的工程量为6643.46平方米。2.**、***施工的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2号、54号楼粉刷的工程价格(仅为人工费)为:338816.46元(大写叁拾叁万捌仟捌佰壹拾陆元肆角陆分)。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有异议,认为没有按实际工程量来鉴定,鉴定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是双方是对人工费有争议而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直接确认合同价格,没有按实际鉴定方法鉴定,同时,鉴定机构越权,合同的价格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由法院裁量,不是鉴定机构能认定的,要求鉴定机构重新补充鉴定。铭泽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没有如实反映***的鉴定目的。张世林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意见,认为并没有实际鉴定,因其与***的合同及其与公司的合同都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提供的《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抹灰班组劳务合同》与***提供的《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抹灰班组劳务合同》系同一合同,该合同与铭泽公司提供的《马关城投公园世家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张世林提供的《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1.铭泽公司与张世林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马关城投公园世家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铭泽公司将城投公园世家项目二期工程(2#、54#、33#楼)模板、主体、抹灰等工程承包给张世林施工,并对图纸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张世林与***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张世林将城投公园世家项目二期工程(2#、54#楼)泥工(主体、砌筑、抹灰、屋面瓦)承包给***施工,并对图纸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3.**、***与***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抹灰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承包范围为2号、54号楼内外墙粉刷,外墙不刮细沙、不粉线条,内墙刮细沙,一、二楼在下外架之前如果不做隔墙,以后增加隔墙另外计价,合同按建筑面积51元/平方米计算等。
铭泽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付款会签表》、《领款单》、《施工图纸》、张世林提供的《领款单》及***提供的《54号楼建筑工程设计图》,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铭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张世林支付工程款,张世林也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提供的《二期商铺内隔墙未施工工程价格确认单》、《张世林支付工程款记录》、《2号、54号楼已粉刷内墙、外墙面积实际测量清单》,虽**、***不予认可,但《张世林支付工程款记录》与张世林提交的《领款单》金额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同***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二期商铺内隔墙未施工工程价格确认单》虽有张世林签字,但与**、***同***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号、54号楼已粉刷内墙、外墙面积实际测量清单》,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未按实际粉刷工程量进行鉴定,要求重新补充鉴定,但该鉴定书系双方协商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出的意见,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对于其与**、***签订的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抹灰班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对***重新补充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明了**、***施工的马关县马白镇城投公园世家二期2号、54号楼粉刷的工程量为6643.46平方米,工程价格为338816.46元的事实。
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9日,铭泽公司与张世林签订了《马关城投公园世家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铭泽公司将马关城投公园世家项目二期工程(2#、54#、33#楼)模板、主体、抹灰等工程承包给张世林施工,并对图纸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20日,张世林与***签订《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张世林将马关城投公园世家项目二期工程(2#、54#楼)泥工(主体、砌筑、抹灰、屋面瓦)承包给***施工,并对图纸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9日,**、***与***签订《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抹灰班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2号、54号楼内外墙粉刷,外墙不刮细沙、不粉线条,内墙刮细沙,一、二楼在下外架之前如果不做隔墙,以后增加隔墙另外计价,合同按建筑面积51元/平方米计算等。经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工的城投公园世家二期2号、54号楼粉刷的工程量为6643.46平方米,工程价格为338816.46元。铭泽公司已支付张世林工程款1901111.26元,张世林已支付***工程款496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47000元。另查明,在一、二楼外架拆除前该2号、54号楼未做隔墙砌筑及墙体粉刷,拆除外架后,**、***另行粉刷了2000余个平方米的隔墙,***已另行支付**、***工程款20000元。现双方因隔墙粉刷面积问题是否应计算在合同内发生纠纷,**、***以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铭泽公司、张世林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19181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铭泽公司与张世林签订《马关城投公园世家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张世林与***签订《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与***签订《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抹灰班组劳务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对以上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铭泽公司与张世林、张世林与***之间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铭泽公司、张世林不是**、***与***所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对**、***没有付款的义务,故**、***请求铭泽公司、张世林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与***签订的《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抹灰班组劳务合同》,已明确约定一、二楼在下外架之前如果不做隔墙,以后增加隔墙另外计价,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51元/平方米计算,庭审中,***认可粉刷有按实际面积和建筑面积计算两种方式,建筑面积包括所有建筑粉刷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市场价是51元至52元每平方,铭泽公司也认可建筑面积仅计算板面,不包含隔墙面积,含框架中所有建筑,另外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下外架之前并未砌筑2号、54号楼隔墙,所以**、***已完成了框架内的所有建筑粉刷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且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施工的马关县马白镇城投公园世家二期2号、54号楼粉刷的工程量为6643.46平方米,工程价格为338816.46元,对于**、***请求判决***支付其余工程款191816.46元的主张,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答辩认为,其对《马关城投公园世家二期建设项目抹灰班组劳务合同》项下的粉刷墙体范围认识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所有的墙体就是内、外墙。墙体就只有墙和外墙之分,且下架之前没有砌筑隔墙,所以该合同所作出“一、二楼在下外架之前如果不做隔墙,以后增加隔墙另计价”的约定,其真实意思应是粉刷墙体的范围是包括内、外、隔墙,才可以按建筑面积以51元/平方米的价款计算。对于***的该主张,庭审过程中,***表示,其多年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粉刷墙体面积的价款有按照建筑面积和实际粉刷面积计算两种方式,如按建筑面积计算,当时的市场价是51元—52元/平方米。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已对内外墙及价款是按照建筑面积以51元/平方米的方式计算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没有高于市场价,同时约定一、二楼在下外架之前如果不做隔墙,以后增加隔墙另外计价,本案下外架之前,并没有砌筑2号、54号楼的隔墙。下外架后,**、***另行粉刷隔墙,***并另行支付工程款20000元,所以***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1816.4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世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8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206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瑜
审 判 员  熊光勇
人民陪审员  杨春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毕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