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住浙江省龙泉市,现住云南省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29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云南省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侬宁、陆道晃,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2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云南省马关县。
原审被告:云南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健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秦伦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陈飞,云南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5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2年5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侬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铭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陈飞到庭参加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625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诉请的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查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查明***与《爆破施工合同》之间的关系,在案涉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实际验收的实测石方量的情况下,没有仔细审查证据,没有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即作出***需要支付工程款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不得向***主张合同价款。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向***主张合同之债。原《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体现的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该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受或者承担。具体到本案,***依据《爆破施工合同》向***等主张合同之债,但***没有作为任何一方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合同内容中也未出现***字样,***与***之间不存在着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为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主张合同之债,但是不得向***主张。本案中,***与***是两个单独的自然人,***的签字及对事实的认可,并不及于***,对***没有约束力。2.***未对《爆破施工合同》进行追认,未加入合同关系中,也未承诺承担合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对***和***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是认定事实错误,***从未对案涉的《爆破施工合同》进行认可。***对《爆破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合同情况,系***与***签订的。从***的答辩及质证及发言可以看出,***没有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未对合同进行追认,也未承诺承担合同债务,即并没有认可该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债务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3.***与***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并不是爆破工程的分包人,并不必然需要承担因《爆破施工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与***向铭泽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双方成立了马关万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各持有50%的股权,作为对外经营的实体,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挖运,***负责爆破,***自行将爆破工程分包给***,与***没有关系。工程结束后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注销。***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之一,并不是***承担责任的法律理由。工程的实体权益,可能由于联合经营、合作开发等等由多个经济体享有,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司法实践中只能向与自己签订合同的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建设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不能向其他第三方主张。《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如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方,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4.***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只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假设***知道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和***,但是订立合同时自愿只和***一人签订合同,至今未要求***在合同中签字或者出具承诺书等等,已经预见到了***不承担合同后果;假设***不知道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和***,则***也知道***不承担付款责任,也未超出***可以的预见的范围。所以,***不承担付款责任,不超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情形,不损害***的利益。二、《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实际验收的实测石方计算,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石方量的证据《马关南山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化园区工程量进度统计》系单方制作,且该些方量并未经过验收,也未取得铭泽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一审中铭泽公司及***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实际验收的石方量为318,013.50立方米的事实。根据***与***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量由甲方按设计图纸为依据,以实际验收的实测石方计算给乙方。一审法院认为,***与铭泽公司结算时确认涉案工程的土石方量总计795,033.75立方米,其中石方量为318,013.50立方米,但是并无***签字,鉴于庭审中***认可***完成爆破工程的石方量为506,108.70立方米,且铭泽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的验收材料及石方量的验收数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完成爆破的石方量为506108.70立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的“以实际验收的实测石方计算”的含义是指石方量需要经铭泽公司验收认可的实测方量,与《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是背靠背结算。本案中,铭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和***,***将爆破工程分包给***,其中只有铭泽公司是总包具备施工资质,根据合同约定拥有验收的权利,且具有验收的能力。根据《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核算基准是以甲乙双方对项目原始地貌的实测数据的进场前确认,到经甲方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施工验收标准共同验收,按照开挖后达到图纸设计标高要求的地貌再一次进行现场数据实测并经双方确认,由几次现场地貌实测数据进行复核计算所得的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数据。而《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量由甲方按设计图纸为依据,以实际验收的实测石方计算给乙方。可以看出,《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的简略版,本意都是经甲方和建设单位验收后的实测土石方计算。《爆破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应当根据铭泽公司的确定的石方量结算。2.***与***之间无需进行验收,以与铭泽公司的结算的方案作为结算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只是将石头爆破,工程无需进行验收,且自己并不统计石方量,施工后***每月向铭泽公司确认方量,并签字确认。可以看出***与***之间不存在着需要工程验收方量确认的情况,实际上也未对每月的方量进行计算,既然《爆破施工合同》双方不需要验收实测,则一切都以***与铭泽公司确认的方量为准,这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本意。《马关南山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化园区工程量进度统计》也不是***制作并交给***要求验收的,而是***和***单方面制作提交给铭泽公司的,并没有要求与***进行确认。3.《马关南山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化园区工程量进度统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实际验收的数据,实际上是为了与铭泽公司结算,找到专业人员制作的,并没有数据支撑,目的在于多申请工程款。《马关南山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化园区工程量进度统计》***和***质证意见也都没有认可。证据形式上看没有制作人签字,没有确认人签字,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内容上看,标题没有表明验收环节资料,数据也没有来源;***陈述该数据系自行制作,且是预估数字,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质证意见也是每个月自行测量制作的,无法证明***完成爆破工程的石方量为506108.70立方米。因测量人员流动比较大,前期测量人员离职导致数据缺失等原因,导致无实际方量可供参考。该统计表是测量人员根据***提供的图纸,自行制作出来的,实际上不是每月统计方量后进行的汇总。该表上体现出的数据,除了土石方总方量之外,其他是预估的,无实际数据支撑。《马关南山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化园区工程量进度统计》中的石方量系多报,该做法是分包单位的常规做法,目的在于多请求工程款,属于工程惯例。项目竣工验收后,施工方上报结算工程量时,都会最大限度地争取利益。4.统计表提交铭泽公司后,铭泽公司不认可,双方另行以每月经验收的数据进行了统计并结算。《马关南山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化园区工程量进度统计》对任意一方不具有约束力。《马关南山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化园区工程量进度统计》提交给铭泽公司后,铭泽公司认为施工过程中每个月***都对石方量进行了确认,不再需要额外地再次进行测算,因每个月的方量已经经过双方验收确认,每个月方量汇总即可得出总方量。后,双方对该方量进行汇总并进行了确认结算。《马关南山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化园区工程量进度统计》并未使用在任何场合,没有进入最终结算,对***没有约束力。案涉工程系由铭泽公司进行验收,***反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5.一审法院根据***的认可就认定石方量为506,108.70立方米,没有事实依据;***的自认对***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两份相反的证据同时认可,但是认可的内容不一致,一份为***、***与铭泽公司结算的土石方量,其中石方量为318013.50立方米,一审法院根据该份证据认可的是***等已经与铭泽公司结算;一份为***提交的证据5,一审法院认为***认可该方量,所以一审法院根据该份证据认定了石方量为506108.70立方米。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认可只能约束其自己,对***不发生效力。***不具有测量资格和能力,其对该方量的认可仅是基于该方量确实是上报给铭泽公司的方量,但是该方量不能够作为结算的方量,铭泽公司经审查确认后的石方量才是经验收的实测方量。且***作为爆破班组负责人,负责每月上报给铭泽公司石方量,并签字确认,而***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认可,与其签字确认过的每月的方量,以及与铭泽公司结算的最终方量差距巨大,明显不一致,***在本案中进行自认并做出与原事实相反的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与***具有很深的利益连接,其曾经作为爆破班组成员参加会议,代表爆破班组发言,甚至与***一起代表爆破班组去马关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上访等等,在各种行为无果后,与***一起策划了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表对自己不利的意见,意图将付款责任强加至***身上。6.铭泽公司、***、***就验收石方量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实际验收的实测方量为318,013.50立方米,且该些证据比《马关南山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化园区工程量进度统计》更有证明力。***及铭泽公司都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土石方量统计表》《马关南山二标段1-5地块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在该些证据中,明确表明最终结算石方量为318,013.50立方米,该方量是经过铭泽公司验收确认的,有***、***等各方签字并盖章,有落款时间等,足以说明数据的真实性。二审中***提交证据《马关南山工业园区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二标1-5地块土石方总方量结算确认表》《领款单》,其中《领款单》有***等人签字,证明施工过程中每月向铭泽公司报送石方量,经审核确认后付款,最后汇总形成《马关南山工业园区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二标1-5地块土石方总方量结算确认表》进行的结算,《领款单》中的石方量能够与《马关南山二标段1-5地块工程量结算单》《马关南山工业园区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二标1-5地块土石方总方量结算确认表》中的方量一一对应,足以说明数据的真实性。以上的多份证据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都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经实际验收实测的石方量为318,013.50立方米,而《马关南山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化园区工程量进度统计》不仅证据形式和证明力上都小于上述证据,而且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根据证据规则,存在着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正确审理,采用具有优势地位的证据进行定案。一审法院不顾基本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清,肆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牵连到非当事人一方。综合全案来看,合同是***签订的,石方量也是***自己认可的,都与***没有关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与***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也受到***的管理,工程款也是由***直接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的陈述不客观真实。事实上是***跟***谈好后喊***找***签合同,相关工程款应该由***和***一同支付给***。
铭泽公司述称,铭泽公司并非***与***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铭泽公司已经向***支付完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铭泽公司连带支付***爆破工程款1,262,151元,连带返还挖机费362,950元,共计1,625,101元;2.判决***、***、铭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铭泽公司连带支付***爆破工程款1,311,716.25元,连带返还挖机费362,950元,共计1,674,66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5日,铭泽公司将其承包的马关县南山项目中的土石方挖运工作分包给***、***,并签订《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对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及双方在施工中的责任和要求、合同单价、验收标准及方量计算等内容进行约定。2017年12月7日,***将其与***向铭泽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场地爆破工程分包给***施工,***与***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甲方(***)按包工、包机械、包火工材料油料等全包给乙方(***),单价每立方米7.50(不含税);工程计量由甲方按设计图纸为依据,以实际验收的实测石方计算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每月支付按项目部计量的工程量的70%,余下的工程总量的30%工程款在交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即组织工人、设备等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完工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代***支付爆破费1,811,149元、燃油款300,624元、修理费4300元,支付***工程款178,835元。庭审过程中,***认可***完成爆破工程的石方量为506,108.70m3。现***以其总工程款为3,795,815.25元,扣除各项费用及***、***已支付的工程款178,835元,尚欠1,674,666.25元至今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铭泽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674,66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已与铭泽公司进行结算,确认马关南山工业园区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二标1-5地块的土石方量总计795,033.75m3(其中石方量为318,013.50m3),工程款共计8,188,848元,期间铭泽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20年1月22日,铭泽公司已将剩余全部工程款2,318,108元拨付至***、***指定的唐春仙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在本案中,***、***向铭泽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由***与***签订《爆破施工合同》,***对***与***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且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本院依法认定***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庭审中查明,铭泽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故实际施工人***以违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铭泽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于事实及法律有据,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其完成爆破工程的石方量及***、***所欠工程款数额是否属实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与***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计量由甲方按设计图纸为依据,以实际验收的实测石方计算给乙方;***与铭泽公司结算时确认涉案工程的土石方量总计795,033.75m3,其中石方量为318,013.50m3,但***、***与铭泽公司签字确认的土石方量结算表上并无***的签名确认,鉴于庭审中***认可***完成爆破工程的石方量为506,108.70m3,且铭泽公司、***、***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的验收材料及石方量的验收数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完成爆破的石方量为506,108.70m3。按7.50元/立方米计算,***的工程款为3,795,815.25元,鉴于***、***已支付***工程款178,835元,代***支付爆破费1,811,149元、燃油款300,624元、修理费4300元,应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尚欠***工程款1,500,907.25元(3,795,815.25元-178,835元-1,811,149元-300,624元-4300元)未支付。庭审中,***、***主张***使用其工地上的挖机产生挖机租赁费362,950元,应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予认可,鉴于租用挖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铭泽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又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与***签订的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所实施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已与铭泽公司结算,铭泽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主张由***、***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支持,即由***、***支付***工程款1,500,907.25元。铭泽公司虽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但铭泽公司已与***、***结算,且已支付相应工程款,***、***、***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铭泽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未支付,故***主张由铭泽公司与***、***连带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907.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72元,由原告***负担2062元,由被告***、***负担17,810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马关万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份。用以证明:马关万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注销于2019年11月7日。公司股东为***、***,其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第二组:《土石方运输合同》。用以证明:1.***负责运输事项的事实;2.案涉工程对外以马关万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事实。
第三组:《领款单》若干份。用以证明:1.***每月向铭泽公司报进度款,会对月石方量进行验收确认的事实;2.该数据可以与《马关南山工业园区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二标1-5地块土石方量结算确认表》一一对应的事实。
第四组:《马关南山工业园区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二标1-5地块土石方量结算确认表》。用以证明:1.案涉工程石方量实际验收的实测方量为314573.09方的事实;2.案涉工程石方量最终按照318013.50方结算的事实;3.该数据可以与《领款单》一一对应的事实。
第五组:《马关南山会议签到表》。用以证明:2019年8月20日,***与铭泽公司结算前各方当事人就方量进行协商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对***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仅为合同文本,没有合同履行的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观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领款单》上的石方量是***、***与铭泽公司之间确认的,但是并没有实际施工人***的确认,对***主张的石方量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没有经过实际施工人的签字确认,数据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看到会议内容。
***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相应工程量的测量和确认都是***一个人与铭泽公司对接的。五十多万方的石方量数据是***、***聘请的张忠亮和梁玉丰测量的,后来为什么变成三十多万方***不清楚。
铭泽公司对***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故不发表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述;第五组证据无相应会议纪要或者会议记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铭泽公司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无异议,铭泽公司对事实部分第一、三段予以认可,对第二段不发表意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施工期间,***、***代***支付爆破费1,811,149元、燃油款300,624元、修理费4300元,支付***工程款178,835元。庭审过程中,***认可***完成爆破工程的石方量为506,108.70m3。”错误,事实是上述费用是***代***支付的,***从来没有代***支付过费用。***在质证过程中明显对50万方量持有争议,***不具备自行测量、自行认可方量的能力。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涉及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述。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应得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铭泽公司将其承建马关县南山项目当中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与***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后***与***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将马关县南山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当中的爆破工程交由***施工。虽然***未在《爆破施工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属于***、***合伙事务的一部分。故***所主张的工程款属于***、***的合伙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所主张的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应得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量由甲方按设计图纸为依据,以实际验收的实测石方计算给乙方。”《马关南山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化园区工程量进度统计》上虽无***、***与***的签字,但该份证据来源于***。***、***在庭审中均认可其在***施工过程中聘请技术人员对***完成的石方量进行测量的事实,即《马关南山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化园区工程量进度统计》系***、***聘请技术人员制作而成。结合***在庭审中认可***爆破完成的石方量即为《马关南山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化园区工程量进度统计》载明的506,108.70立方米,***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506,108.70立方米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工程款1,500,907.25元(3,795,815.25元-178,835元-1,811,149元-300,624元-4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提出应当以其与铭泽公司结算确定的石方量318,013.50立方米作为***爆破完成石方量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已经认可***爆破完成的石方量为506,108.70立方米;其次,《爆破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最终要以铭泽公司实际验收的实测石方量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第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铭泽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第四,铭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结算方量的确定方式为由技术人员用专业软件根据现场实际收方计算得出。根据在案证据,铭泽公司与***共同确定的实际收方土石总方量为795,033.75立方米,《马关南山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化园区工程量进度统计》载明的土石总方量为795,283.20立方米,该两份收方土石总方量数据仅存在249.45立方米的差距,基本一致。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实际土石比例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与铭泽公司结算确定的石方量不足以否定《马关南山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化园区工程量进度统计》载明的石方量。因此,本院对***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邹祖俊
审判员  郑茂丹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