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锦城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锦城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霞,盘锦市大洼区大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锦城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李慧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盘锦锦城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锦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错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为锦城公司所雇佣,接受锦城公司的安排为其所承包的绿化工程带工,提供劳务,锦城公司按照***劳务工作的天数计工并支付报酬。***受锦城公司的支配、控制,系隶属关系。锦城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上,所有提供劳务者的工资,均是锦城公司按天计工,为其支付工钱,并不是***为其发放工资。2.***是在接受锦城公司的安排,为其承包工地的劳务者住宿房屋接电时,右手被电弧火烧伤,因此锦城公司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30,010.20元,应当予以赔偿。
锦城公司辩称,锦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自身利益自行接电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锦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城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1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锦城公司承包305国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期间,***带工人在锦城公司处承包绿化工程的部分劳务。锦城公司按***手下工人大工每人每天260元、小工每人每天150元标准向***结算费用。***收到锦城公司支付费用后,按大工每人每天240元、小工每人每天140元向其手下的工人支付报酬。***不再另外向锦城公司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5月26日,***在为其手下工人收拾向锦城公司借住的位于大洼西山飞机场的办公室时,因为自行接电,被电弧火烧伤右手,导致***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关医疗费用。现***因右手被电弧火烧伤费用赔偿问题,提起本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与锦城公司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是否系为锦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陈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参与到锦城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中,但并不直接参与锦城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而是组织人员,由其组织的人员为锦城公司提供劳务,***挣其手下工人劳务费的差价款。***不受锦城公司的控制、支配,与锦城公司之间也不具有从属关系。因此,锦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主张系锦城公司委派其接电,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锦城公司不存在委派***接电的理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电行为系受锦城公司指派。故,***遭受损害也不是在为锦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综上所述,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用工记录、收据、核销手续,证明***与锦城公司系雇佣关系,***接电是受锦城公司的指派到宿舍接电的事实,购买物品由锦城公司核销。锦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发生在5月26日,与6月15日、16日的票据没有关联。张国权系锦城公司现场管理,对于可以二次利用的要求现场人员报账给公司,是否报销由公司决定,王国权无权决定,而且如果已经报销,公司会将单据收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组织工人为锦城公司提供劳务,赚取其手下工人劳务费的差价款,且其自认并不直接参与锦城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故***不受锦城公司的控制、支配,与锦城公司之间也不具有从属关系,其与锦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系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故对其要求锦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伟
审判员  石 光
审判员  郭安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