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2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无终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凤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柱,男,1950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医院,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察院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健,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田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柱、刘希刚,被上诉人玉田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张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按照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鉴定结论确定工程延误损失和配合费数额,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首先,原审判决:“原告提供的正大公司鉴定结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结合工期顺延报告及被告安装电梯、空调、氧气等需使用原告设备,必然产生工程延误损失费和配合费”的认定是客观的符合实际情况的,但却按照正大公司鉴定结论的70%给付工程延误损失和配合费没有依据。正大公司是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其鉴定结果是根据相关规定得出的结论;既然认定必然工程延误损失费和配合费,正大公司又是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合法鉴定结论,但在判决中却在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作出按照鉴定结论70%给付工程延误损失和配合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审判决还认定“原告就被告购买其地下停车场所欠款项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8)冀0229民初627号”亦是错误的。627号案件的原告是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不是同一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同一当事人显然是错误的,这也是导致627号案件判决错误的直接原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或发还重审。
玉田县医院辩称,一审判决是明显倾向、偏袒上诉人。理由:1.在本次施工中,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电费,电费双方认可共计312932千瓦,183691元,一审判决这一项漏掉了。上诉人对一审支持工程延误损失和配合费没有依据,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报告。2.一审认定全额计算的是工程款,剩余64万元给付的是车库款。工程款至多付6%的利息,车库款是付24%利息。一审判决倾向上诉人,但我方尊重一审判决,并未上诉。
长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玉田县医院给付工程款301475.69元;2.诉讼费由玉田县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日,长春公司与玉田县医院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长春公司为玉田县医院建设外科病房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消防报警(不包括设备、中央空调、电梯及中心供吸氧),开工日期2003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05年6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8天,金额29466800元。200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外科楼病房楼工程中标价格为2946.68万元,长春公司无偿捐助242.68万元,该工程玉田县医院实际投资2704万元(合同其他内容略)。2004年4月4日长春公司出具工期顺延报告,要求整个工期顺延4个月,玉田县医院加盖公章认可。2005年9月5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玉田县医院将矿棉吸音板饰面、铝天花板饰面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长春公司施工。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病房楼工程变更协议,约定将病房插座高度等变更(合同内容略)。2007年2月长春公司完成工程后交付给玉田县医院。2011年经玉田县审计局审计玉田县医院病房楼变更工程数额为2156398.71元(不包含配合费、工期顺延费)。2016年3月28日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地下防水二次施工费为39695.28元、高装木门差价97166.72元、吊顶工程费559676.48元、工程配合费、工期顺延损失费无法计算出具体金额。2017年5月17日长春公司委托正大公司对玉田县医院外科病房楼增项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地下室防水工程造价47727.07元、高装木门差价106939.4元、配合费358449.39元、吊顶工程590331.7元、工程延误损失费460628.3元。2007年2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对外科病房工程款及玉田县医院购买长春公司的地下停车场的款项如何偿还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07年4月3日长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凤臣,原法定代表人为XXX。长春公司就玉田县医院购买其地下停车场所欠款项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玉田县医院给付车库款350万元,案号为(2018)冀0229民初627号。关于玉田县医院外科楼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长春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合同价2704万元及玉田县审计局报告增项2156398.71元及正大鉴定中增加项目1564075.86元及奥迪车57万元及玉田县医院原院长高树良委托司机罗瑞京从长春公司处取款10万元,共计31430474.57元。玉田县医院主张合同总价款为:合同价2704万元及玉田县审计局报告曾项2156398.71元及中元鉴定报告增加的费用。双方对合同价款2704万元及玉田县审计局报告增项金额2156398.71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故对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地下室防水工程造价为39695.28元、高装木门差价97166.72元、吊顶工程费用559676.48元。长春公司提供的正大公司鉴定结论虽系长春公司单方委托,但结合工期顺延报告及玉田县医院安装电梯、空调、氧气等需使用长春公司设备,必然产生工程延误损失费及配合费,故结合正大公司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酌定工程延误损失费为322439元、配合费为250914元。长春公司主张给付玉田县医院的奥迪车辆价值57万元、罗瑞京从长春公司处取款10万元应计入工程款,玉田县医院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形成争议,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述款项与本案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玉田县医院外科楼工程总价款为30466290.19元。关于玉田县医院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长春公司主张玉田县医院已付外科楼工程款33276933.26元,已付车库款310万元。玉田县医院主张已付工程款36376933.26元,其中先行给付的是车库款660万元。依据玉田县医院提供的外科楼工程款明细表,可认定玉田县医院已付长春公司外科楼工程款33276933.26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春公司与玉田县医院签订的玉田县医院外科病房楼协议书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上述事实认定,玉田县医院已超额支付长春公司工程款2810643.07元,故长春公司要求玉田县医院给付工程款301475.69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大公司对玉田县医院外科病房楼增项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配合费为358449.39元、工程延误损失费为460628.3元。一审法院结合工期顺延报告及玉田县医院安装电梯、空调、氧气等需使用长春公司设备,从而酌定工程延误损失费为322439元、配合费为250914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宜予以调整。关于长春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就被告购买其地下停车场所欠款项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8)冀0229民初627号”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冀0229民初627号的原告系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上诉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上诉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毕作宝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