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9民初625号
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筑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无终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柱,男,195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玉田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医院,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察院街**。
法定代表人:张富,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健,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长春建筑公司与被告玉田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柱、刘希刚,被告玉田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张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1475.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份经过招投标,原、被告签订了被告外科病房楼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的设计及工程量进行了部分变更。原告均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且实际使用。该工程的总价款为31330474.5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1028998.88元;其余301475.69元工程款经多次催索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12月1日与县医院就外科病房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合同价款29466800元,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2、2003年12月5日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最后工程款双方约定2704万元,以及支付方式双方进行了约定;
3、唐正结编【2017】50报告一份,此报告就涉案项目增加部分工程造价核算为1564075.86元,此部分为审计局未审计部分;
4、工期顺延报告书及工期顺延费用各一份,证明延误费用的产生依据及计算方法;
5、施工情况的报告、配合费费用、河北省建筑工程定额书各一份,证明配合费用的产生依据及计算方法;
6、设计变更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地下防水工程变更增项,双方认可。
被告玉田县医院辩称,本案应与长春建筑公司、长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两个案件合并审理。2007年2月5日被告与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签有一份协议,该协议中将建筑工程款和被告购买的原告的地下车库结算混为一体的,所以我方认为应将两起案件合并审理。本案在林南仓法庭2015玉民初字第1292、1293号案件中,之所以没有出结果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本案需要鉴定,因为鉴定没有进行下去。根据被告掌握的现有材料,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由玉田审计局给双方进行过审计结算,但被告不服这个审计报告,根据玉审基字【2011】206号报告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后经双方玉田县法院委托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相关项目进行了鉴定,我方对该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可。对原告自己委托的正大鉴定公司的鉴定不认可,我方不清楚此事,原告也没有和被告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玉田县审计局出具的玉审基字【2011】206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应付原告款项;
2、被告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2007年4月3日变更为于凤臣的,之前法定代表人是***,在此之前***签订的文件是代表原告公司签订的;
3、协议书二份,证明工程款和车库款是混在一起的,虽然是两个合同,但不能分开,应互相抵顶款项。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卷宗中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外科病房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消防报警(不包括设备、中央空调、电梯及中心供吸氧),开工日期2003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05年6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8天,金额29466800元。200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外科楼病房楼工程中标价格为2946.68万元,原告无偿捐助242.68万元,该工程被告实际投资2704万元(合同其他内容略)。2004年4月4日原告出具工期顺延报告,要求整个工期顺延4个月,被告加盖公章认可。2005年9月5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矿棉吸音板饰面、铝天花板饰面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病房楼工程变更协议,约定将病房插座高度等变更(合同内容略)。2007年2月原告完成工程后交付给被告。2011年经玉田县审计局审计玉田县医院病房楼变更工程数额为2156398.71元(不包含配合费、工期顺延费)。2016年3月28日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地下防水二次施工费为39695.28元、高装木门差价97166.72元、吊顶工程费559676.48元、工程配合费、工期顺延损失费无法计算出具体金额。2017年5月17日原告委托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玉田县医院外科病房楼增项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地下室防水工程造价47727.07元、高装木门差价106939.4元、配合费358449.39元、吊顶工程590331.7元、工程延误损失费460628.3元。2007年2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对外科病房工程款及被告购买原告的地下停车场的款项如何偿还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07年4月3日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凤臣,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就被告购买其地下停车场所欠款项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库款350万元,案号为(2018)冀0229民初627号。
关于被告医院外科楼工程总价款的认定:
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合同价2704万元及玉田县审计局报告增项2156398.71元及正大鉴定中增加项目1564075.86元及奥迪车57万元及被告原院长高树良委托司机罗瑞京从原告处取款10万元,共计31430474.57元。被告主张合同总价款为:合同价2704万元及玉田县审计局报告曾项2156398.71元及中元鉴定报告增加的费用。双方对合同价款2704万元及玉田县审计局报告增项金额2156398.71元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故对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地下室防水工程造价为39695.28元、高装木门差价97166.72元、吊顶工程费用559676.48元。原告提供的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结合工期顺延报告及被告安装电梯、空调、氧气等需使用原告设备,必然产生工程延误损失费及配合费,故结合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工程延误损失费为322439元、配合费为250914元。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奥迪车辆价值57万元、罗瑞京从原告处取款10万元应计入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形成争议,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款项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医院外科楼工程总价款为30466290.19元。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外科楼工程款33276933.26元,已付车库款310万元。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36376933.26元,其中先行给付的是车库款660万元。依据被告提供的外科楼工程款明细表,可认定被告已付原告外科楼工程款33276933.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田县医院外科病房楼协议书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810643.0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1475.6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芳
审 判 员 孙玉昕
人民陪审员 刘林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边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