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来全(系***之子),198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凤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撤销一审法院(2017)冀0229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9752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30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是: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始在被上诉人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凤凰春城三期12#楼南地下车底支顶板时,被塔吊砸伤头部。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此伤系工伤。后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上诉人被鉴定为贰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24个月等。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给付上诉人24个停工留薪的工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后,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4月停工留薪的工资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后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义务。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只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所列工资标准平均后计算月工资数额4573元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和双倍劳动工资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有上诉人2015年5月出勤18天的工资3900元、2015年6月出勤20天的工资4210元、2015年7月出勤26天工资5609元,由上述三个月工资平均从而计算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4573元。因上诉人有事请假在2015年5月及2015年6月出勤仅为18天和20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请假后的出勤的天数的月工资做为平均工资的基数进行计算不具有客观性。客观的计算应是将每月工资的总额除以上班的天数,得出的日工资,再以此日工资数额乘以30天,得出的才为上诉人实际的每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因此上诉人每月的工资为6000元(工资200元X30天)。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成立劳动关系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24月停薪工资为144000元(24月X6000元=144000元)。支付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66000元(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11个月,每月6000元,共计为11月X6000元=66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7)冀0229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被上诉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以被答辩人受伤前实际工作的三个月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停工留薪期是正确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2、判令被告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凤凰春城三期12号楼南地下车库支顶板时被塔吊砸伤头部。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伤系工伤。后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贰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24个月、需配一次性尿垫、普通轮椅。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之伤经鉴定后,被告未向原告赔付相应费用,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玉劳人裁字【2017】06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被告只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0元,该裁定错误,因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4000元。同时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没有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准所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同年7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原告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8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需配一次性尿垫、普通轮椅。原告曾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82666.92元。2017年9月19日该委经审理作出玉劳裁字[2017]0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春建筑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2017年9月28日原告收到上述裁决后不服,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均已付清。原、被告已就仲裁时主张的护理费和解。诉讼中原告请求本院只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该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共计24个月,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9752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30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9752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303元,共计160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该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共计24个月,被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