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9民初4590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无终西街48号。
法定代表人:于凤臣,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385.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武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轿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狮子桥路段时,撞前方被告施工工地的防护栏,致*武超受伤、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武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4452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87952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26385.60元。
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武超醉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轿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狮子桥路段时,撞前方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的防护栏,**武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4452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87952元。
本院认为,*武超醉酒驾驶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合计263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