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1568号
上诉人内蒙古第六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东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孙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法定代表人孙宏伟签字订立担保合同显然超越权限,鹏飞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持有没有公章的还款协议,也显然明知孙宏伟超越权限签订该协议。一审法院让我司证明鹏飞公司知道孙宏伟超越权限系分配举证责任不当。2.案涉还款协议载明还款协议、保证合同经相关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根据该约定,双方需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后担保行为方能成立。此外,“签字、盖章”系指签字并盖章,孙宏伟签字是因为鹏飞公司干扰到了我司在东昊公司的工作不得已而为之,但担保行为仍需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未盖章正是我司董事会未同意的结果,故案涉担保行为不能成立。
鹏飞公司辩称:1.第六公司章程未对董事长的职权作出特别限制或禁止其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孙宏伟虽然是越权代表,但没有违反第六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案涉还款协议签订后,我司收到了东昊公司50万元还款,该协议成立且生效。“签字、盖章”是指盖章可以生效的加盖公章,签字可以生效的签字即可,并非要求案涉还款协议四个主体都需签字加盖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宏伟意见同第六公司上诉理由,东昊公司未发表意见。
鹏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六公司、东昊公司、孙宏伟对质保金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第六公司、东昊公司、孙宏伟对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六公司、东昊公司、孙宏伟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3日,卖方鹏飞公司与买方东昊公司签订一份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站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产品名称为年产100吨水泥粉磨站机电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3500万元人民币,付款条件:1.合同总价的10%,计3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两周内,由东昊公司支付给鹏飞公司作为本合同设备的预付款,合同生效;2.合同总价的60%,计2100万元,东昊公司在发货前一周内支付,作为本合同设备的提货款;3.合同总价的10%,计350万元,东昊公司在收到全套设备后一周内支付,作为本合同设备到货款;4.合同总价的10%,计350万元,东昊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毕,联动试车达产、达标后一周内支付,作为本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款;5.合同总价的10%,计350万元,在鹏飞公司与东昊公司签订设备安装调试接受证书后1年内支付。
之后,鹏飞公司按约向东昊公司供货,并完成了安装与调试等任务。
2017年11月14日,东昊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其中载明,(给)付鹏飞公司工程余款计划如下: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万元,2018年2月28日前还清余款1999155元。东昊公司在还款计划的落款处加盖了自己的财务专用章。还款计划到期后,东昊公司未予付款。
2018年7月4日,鹏飞公司又去催要货款,东昊公司作为债务人、第六公司和孙宏伟个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鹏飞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其中载明:1.东昊公司按下列时间及金额支付质保金350万元给债权人:2018年7月15日之前支付50万元;2018年8月、9月每月支付20万元;2018年10月起每月支付3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2.如东昊公司不按期足额支付350万元质保金,鹏飞公司可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追要未付质保金,并可就未付质保金总额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债务人须承担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损失,年利率按24%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协议所列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4.还款协议、保证合同经相关各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鹏飞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中加盖了自己的公章,东昊公司在“债务人”一栏内加盖了自己的公章,第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伟在“保证人:第六公司代表”一栏内签名确认,孙宏伟个人在“保证人:孙宏伟”一栏内签名确认,并自书了身份证号码:“4×××5”。
2018年7月16日,东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鹏飞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
另查明,第六公司提交了2007年7月23日的第六公司章程,其中第二十三条载明: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二)督促、监察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鹏飞公司与东昊公司签订的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站总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鹏飞公司按约向东昊公司交付了机电成套设备,并且完成了安装与调试,东昊公司亦使用设备多年,并出具了上述给付质保金的还款计划,所以质保金支付条件也已成就,东昊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质保金。
2018年7月4日的还款协议中,债权人鹏飞公司、债务人东昊公司分别加盖了各自的公章,保证人孙宏伟个人在“保证人:孙宏伟”一栏内签名并自书个人身份证号码,保证人第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宏伟在“保证人:第六公司代表”一栏内签名,这一份还款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依法成立。该还款协议中第4条约定:“还款协议、保证合同经相关各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上述“签名、盖章”之间为顿号,表明是“签字”或者“盖章”即生效,并不是第六公司、孙宏伟所称的“签字并且盖章后才生效”。第六公司在庭审中反映东昊公司与其之间不是关联企业的关系,东昊公司不是第六公司的股东,第六公司也不是东昊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以在第六公司为债务人东昊公司提供上述保证担保时,债权人鹏飞公司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所以上述还款协议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东昊公司向债权人鹏飞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合法有效,保证人孙宏伟与债权人鹏飞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证人第六公司与债权人鹏飞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
2018年7月4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东昊公司拖欠鹏飞公司350万元质保金未付,扣减2018年7月16日东昊公司给付的50万元,故东昊公司拖欠鹏飞公司质保金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给付。鹏飞公司按该还款协议的相关利息损失条款的约定,主张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超出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现鹏飞公司起诉要求东昊公司给付其质保金300万元以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第六公司辩称利息损失约定利率标准过高不应予以采信。
上述还款协议中,孙宏伟个人在“保证人:孙宏伟”一栏内,手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并签名确认,本人自愿为东昊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孙宏伟辩称还款协议因未签订保证合同而导致不成立,但是还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保证合同的条款,这一辩称无事实依据。现鹏飞公司要求孙宏伟对东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孙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东昊公司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法条实际是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法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宏伟代表第六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签名确认提供保证担保,第六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对董事长的职权作出特别限制或禁止其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鹏飞公司在签订该保证条款时主观上是善意的,保证合同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条款约定了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还款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现鹏飞公司起诉主张第六公司对东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保证人第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昊公司追偿。
东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判决:一、东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鹏飞公司质保金3000000元。二、东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鹏飞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该质保金之日止)。三、孙宏伟、第六公司对东昊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宏伟、第六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判决书直接向东昊公司追偿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规定,法定代表人尽管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对于公司担保行为,因其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无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则构成越权代表,除非相对人为善意,否则担保合同无效。此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则需要进一步考量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有无对适格决议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鉴于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已对公司担保的程序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相对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因此公司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理应成为相对人“应当知道”的内容。换言之,只有相对人对公司决议文件和证明资料进行了必要而合理的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发现决议文件明显瑕疵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才能推定其主观上为善意。反之,相对人则不构成善意。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第六公司章程未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表决机构作出约定,也未对孙宏伟是否有权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作出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对外担保无需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可由孙宏伟个人作出决定,孙宏伟的行为已构成越权代表。孙宏伟作为第六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在案涉还款协议上代表第六公司签字,但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鹏飞公司二审中亦明确陈述未要求第六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故鹏飞公司主观也难言善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该担保行应认定为无效,鹏飞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第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机关,如果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待之。本案中,案涉还款协议包含担保条款,保证人处分别为第六公司与孙宏伟,孙宏伟也分别在两处保证人处签名,其在第六公司处的签名应视为其以第六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第六公司所作保证。协议中的“签名、盖章”之间为顿号,表明协议是“签字”或者“盖章”即生效,故即使第六公司未加盖公章或者未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加盖公章,也不影响对孙宏伟有权代表第六公司订立担保条款行为的认定,第六公司仍应当承担因担保无效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及稳定发展的角度考虑,商事主体在参与商事交易时,理应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及基础法律知识。鹏飞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应对自身参与商事活动承担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及更高的风险责任。如前所述,鹏飞公司在接受第六公司担保时,应当要求第六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并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而其未予要求,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第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宏伟在未按法律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案涉担保无效的原因之一。第六公司在内部管理上缺乏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必要监督与约束,主观上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孙宏伟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考虑到双方过错大小程度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第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应为东昊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所述,第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鹏飞公司陈述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没有要求第六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一、维持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呼伦贝尔市东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3000000元;
二、维持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呼伦贝尔市东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该质保金之日止);
三、撤销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孙宏伟、内蒙古第六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呼伦贝尔市东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宏伟、内蒙古第六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东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四、内蒙古第六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呼伦贝尔市东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两项所欠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向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
五、孙宏伟对呼伦贝尔市东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两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宏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东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30元,由呼伦贝尔市东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孙宏伟、内蒙古第六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130元,由内蒙古第六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4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书记员 单晨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