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泰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赵多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绍本,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上诉人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胜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绍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5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多胜建设工程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陶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多胜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完成一定成果的承揽关系,本案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二、即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已经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主张,法律规定同一项目不得重复主张。
被上诉人栾绍本未到庭答辩。
栾绍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多胜建设工程公司补足医疗费33611.6元;二、多胜建设工程公司补足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三、多胜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7002元;四、多胜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五、多胜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鉴定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栾绍本系多胜建设工程公司职工。2013年5月15日,栾绍本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栾绍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5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字[2014]第32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栾绍本的受伤为工伤,多胜建设工程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维持了栾绍本系工伤的决定。2015年11月9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通[2015]312号鉴定结论通知,评定栾绍本的伤情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后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栾绍本的伤情均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栾绍本于2014年10月9日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曹香如及兴化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泰州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该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泰开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栾绍本自负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中的20%,判令华安财险泰州公司赔偿原告372113.98元。因华安财险泰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5)泰中民终字第02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华安财险泰州公司一次性赔偿栾绍本372113.98元。2016年7月12日,栾绍本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359号仲裁裁决书,栾绍本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栾绍本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当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栾绍本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多胜建设工程公司应向栾绍本支付如下工伤待遇:1、医疗费,栾绍本花费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78105.67元,经泰州市海陵区医疗保险处审核确认可列入工伤医疗费范围的为172911.63元,故确认多胜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7291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栾绍本住院49天,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98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栾绍本主张27002元,根据多胜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栾绍本日工资为160元的证明计算出栾绍本月工资为160元*21.75天=3480元。根据栾绍本的伤情,栾绍本的休息期限以6个月为宜,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088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栾绍本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经鉴定为玖级,多胜建设工程公司应向栾绍本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栾绍本月工资标准3480元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320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鉴定费4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项目合计291491.63元。鉴于栾绍本在另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已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赔偿,以上三项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该三项费用的具体金额,虽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开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因华安财险泰州公司上诉未生效,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泰中民终字第028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华安财险泰州公司赔偿的金额与一审判决无异,该公司实际理算时确定的赔偿项目亦与一审判决一致,且一审判决认定栾绍本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自行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20%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栾绍本已获得医疗费用144446.78元{(178058.47元-10000元)*8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980元*80%)、误工费17804.8元(22256元*80%),合计163035.58元。综上,多胜建设工程公司应向栾绍本支付128456.0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栾绍本、多胜建设工程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多胜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栾绍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28456.05元。三、驳回栾绍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是否属于重复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认定栾绍本为工伤的决定书》(泰人社工字(2014)第329号)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受伤为工伤,上诉人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泰行复第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系工伤的决定。上诉人对该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均维持了被上诉人系工伤的决定,故《关于认定栾绍本为工伤的决定书》(泰人社工字(2014)第329号)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因未能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被上诉人发生工伤的,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且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并不属于重复计算。关于医疗费数额的确定,因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医疗费用由肇事方承担80%,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在扣除肇事方承担的份额后,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承担剩余20%的医疗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的范畴,亦不属于重复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多胜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多胜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生
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
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