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2民初213号
原告: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泰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赵多胜。
被告:***,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多胜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多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多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多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46元及违约金(按876000元从2021年5月9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了《装潢工程合同》,原告承接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杨庄村13组61号装修项目。该合同价格为876000元,经双方工程量最终增减计算,被告已支付了226750元,剩余工程款12746元未支付。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甲方应付清余款,如延迟付款每日按合同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结束。由于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因此从2021年5月9日整体竣工验收交付后至工程款结清之日结束,被告应按合同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承担的装潢工程合同虽然于2021年5月9日己通过竣工验收,但原告负责的装潢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明显的质量问题,在被告入住后不久,楼梯部分大理石台阶就出现明显裂痕,被告与原告交涉时,原告解释为正常现象。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大理石台阶的质量问题,但原告不是积极回应,而是一直推诿,这也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所在。另外,虽然装潢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原告至今都没有进行扫尾,部分开关插座一直没有安装到位,说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原告反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合同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显然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行为,被告认为应当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7日,原告江苏多胜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家装类)》,约定:甲方因需进行室内装修,经与乙方协商,决定委托乙方进行施工,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委托方式:全包……施工总价:捌拾柒万陆仟元整(¥876000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业主付清余款领取保修卡……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甲方应付清余款,如延迟付款每日按合同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结清之日结束……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将案涉合同由全包变更为半包,工程价款为316000元。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于2021年5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设计合同,确认由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根据被告确认设计方案完成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并且被告应在确认图纸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且确定若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则设计费减半收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及被告欠款人民币12746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案涉款项为装饰装修工程款,被告庭审中确认欠付工程款12746元,后又辩称该欠款系设计费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均由原告完成,根据案涉设计及施工合同及日常生活经验,设计行为应发生在施工行为之前,且根据案涉设计合同约定,其付款时间亦早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则被告所支付款项一般应先抵扣设计费用,被告当庭陈述亦前后矛盾,且未有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装饰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被告应付清余款,现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9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46元,符合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在答辩中亦自认已实际使用,其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以每日按合同金额的1%向其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过高。虽案涉合同对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然双方当庭认可双方就合同承揽方式及价款进行了变更,原告仍以原合同约定总价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缺乏依据,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案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2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746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12746元为准自2021年5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