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535号
原告:**,女,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锋,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兴泰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赵多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宏,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时龙、被告多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64764.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3326元。3、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代通知金及经济赔偿金83330元(4+1个月工资)。4、判令被告以年薪20万为基数,补缴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双方口头一致约定每年薪酬为20万元。但入职后一年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内,被告一直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且社保缴纳基数并未依据双方约定的薪酬缴纳,存在少缴漏缴的情形。2020年4月,被告在未提前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工资薪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盼判如所请。
被告多胜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超过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请求为125114.30元),且仲裁请求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及计算的标准、对应的时间自相矛盾,诉讼请求不能超过仲裁请求;2、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审理;3、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同时原告主张代通知金就不可以主张赔偿金,该两项诉请在法律及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4、原告主张补缴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5、原、被告在2018年9月1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且在第六条劳动报酬中明确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31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工资银行流水数额远超过了约定,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显然与劳动合同约定相互矛盾,与自己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自相矛盾;6、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用人单位即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本案系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无需就此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且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工作岗位为管理岗,合同第六条劳动报酬第(三)项对于工资报酬选择A条款,即月薪制,具体办法按照单位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合同签订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2019年4月至6月,原告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为每月25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原告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为每月269.44元。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8年9月5000元、10月9692元、11月9791元、12月9830元;2019年1月9890.6元、2月9890.6元、3月6980元、4月9642.49元、5月9304.98元、6月9770.6元、7月9616.26元、8月9481.33元、9月9537.78元、10月9537.78元、11月9537.78元、12月9597.77元;2020年1月9537.78元、2月1656.26元、3月1104.12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多胜谈话,谈话部分内容如下:**讲:“当时你说的是什么年薪20万,然后你下面做的所有的业务都有提成,但是提成多少到时候再说。这是当时说的,确实是这么说的。”赵多胜讲:“你错了,我说是这样子的,提成不知道现在做多少,干脆你就旱涝保收,我保你年薪20万。当时就不知道做多少,万一没有呢,我说我保你20万年薪,你就不要去考虑提成……所以说你这边我那当时我就说的这样子,年薪给你定个20万,前面的是你先这样拿工资先拿着,完了以后这一个到时候我来写个单子,你还懂这个意思啊,我来写个单子单另拿掉就完了,把这个钱。”2020年2月23日被告公司复工。原告自述复工后因感冒咳嗽,被告让其在家工作,3月原告去单位半天后又因咳嗽被要求回家工作,4月2日被移出单位工作群。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双方不同意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故而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按年薪20万元确定未发工资,被告抗辩已足额发放工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3125元,但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中对于工资报酬有A、B、C、D四种情形,用打印字体选择的是A条款,而被告主张采用B条款,该条款中对于基本工资约定一栏,以在打印的/元上手写改为3125元,原告否认签订合同时存在该手写内容,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工资报酬适用条款是A条款,还是B条款,原告对适用A条款并无争议,且选用A条款系事先打印确定的,且该合同为被告持有,故可推定对工资报酬适用A条款达成了合意。而对于B条款,原告予以否认,且该条款基本工资一栏,以打印体/予以否定,后又以手写方式进行添加,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基本工资为3125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劳动合同书中虽对工资报酬适用A条款,但条款中只约定具体办法按单位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而被告对此并未举证,故仅凭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多胜的谈话录音,被告对此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录音内容来看,赵多胜已明确认可原告的年薪为20万元,只是对发放形式一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剩余以填单形式支付。但无法以什么形式均不能否认双方已就工资报酬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年薪2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原告以年薪20万元主张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剩余工资109997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2020年2月工资,复工前原告未能提供劳动,系因疫情影响而原告个人主观原因所致,被告应当正常发放工资,复工后原告因疫情防控需要在家工作,且有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正常发放原告2月工资16666元,扣除该月已发工资及原告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原告主张未发工资14740.3元,可予支持。关于2020年3月工资,原告提供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该月在家工作,故其主张被告按最低工资2020元补足其工资646.44元,可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4月份工资,根据原告本人陈述,2020年3月底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多胜已口头通知原告办理工作交接,且原告在4月2日被移出单位工作群,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2020年3月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4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补足原告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125383.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需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主张系被告口头辞退,被告抗辩系原告自动离职,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被告辞退所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6个月16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66664元(16666元每月*2*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000元,因该主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故对被告的仲裁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赔偿金19204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多胜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习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