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兴泰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赵多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宏,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锋,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53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提供任何口头辞退证据,甚至不能对口头辞退时间、地点、人物、内容、方式作出符合情理和逻辑陈述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多胜公司口头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亦不符合逻辑。1.**在劳动仲裁中主张解除的理由为2020年4月2日被办公室人员移出单位工作群,并未主张口头辞退。微信群不具有法律地位,移群认定为辞退有害无益。且微信截图证实2020年2月2日、2020年2月22日上诉人至少两次通知被上诉人**复工,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自行离职。2.**在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足以证明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3.**提交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多胜微信,载明单位解除后仍与上诉人继续友好工作,不符合常理,如果被辞退就无法正常工作了。4.**自己陈述的工作时间到2020年4月7日与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先后顺序上逻辑矛盾。如果存在3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就不可能还为其正常缴纳4月份社会保险。**在一审中诉讼请求2020年4月拖欠工资16666元,证明其认可4月份处于工作状态,反证了不存在2020年3月底上诉人口头解除之说法。5.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对口头辞退的认定,至少必须要有相关证据的佐证,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完全由单位举证。二、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录音证据认定其工资标准为年薪20万元,认定事实不仅缺乏证据而且与劳动合同中月工资标准明显矛盾,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合同由上诉人持有,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正常应以实际履行来处理,录音当时因素复杂,因为**并没有签订“责任书”,年薪20万元不能适用。即使录音中有约定,年薪20万元仅为一年时间,**在仲裁前亦从未就所谓欠付工资向上诉人或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实际履行超过一定时间应当视为默认。三、即使存在工资纠纷,距离2020年9月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至少超过仲裁时效所对应时间的工资不应当支持。
**辩称,一、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口头辞退,同时将被上诉人移除单位工作群、停发工资,用实际行动表明其辞退行为。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动辞职,其应当提供辞职信、辞职的短信沟通内容等,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相反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被强制性辞退的,应当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系上诉人辞退所致。在2020年4月2日被辞退后,上诉人并未通知被上诉人进行工作交接,同时作为一直努力工作的被上诉人在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正常与客户进行业务沟通,均符合常理。二、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表明上诉人已认可双方约定年薪20万元的事实,只是对工资发放方式未明确。三、根据法律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提出仲裁申请,不超过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胜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64764.60元。2.判令多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3326元。3.判令多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赔偿金83330元(4+1个月工资)。4.判令多胜公司以年薪20万为基数,补缴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入职多胜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工作岗位为管理岗,合同第六条劳动报酬第(三)项对于工资报酬选择A条款,即月薪制,具体办法按照单位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合同签订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多胜公司为**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2019年4月至6月,**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为每月25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为每月269.44元。根据**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8年9月5000元、10月9692元、11月9791元、12月9830元;2019年1月9890.6元、2月9890.6元、3月6980元、4月9642.49元、5月9304.98元、6月9770.6元、7月9616.26元、8月9481.33元、9月9537.78元、10月9537.78元、11月9537.78元、12月9597.77元;2020年1月9537.78元、2月1656.26元、3月1104.12元。2020年1月23日,**与多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多胜谈话,谈话部分内容如下:**讲:“当时你说的是什么年薪20万,然后你下面做的所有的业务都有提成,但是提成多少到时候再说。这是当时说的,确实是这么说的。”赵多胜讲:“你错了,我说是这样子的,提成不知道现在做多少,干脆你就旱涝保收,我保你年薪20万。当时就不知道做多少,万一没有呢,我说我保你20万年薪,你就不要去考虑提成……所以说你这边我那当时我就说的这样子,年薪给你定个20万,前面的是你先这样拿工资先拿着,完了以后这一个到时候我来写个单子,你还懂这个意思啊,我来写个单子单另拿掉就完了,把这个钱。”2020年2月23日多胜公司复工。**自述复工后因感冒咳嗽,多胜公司让其在家工作,3月**去单位半天后又因咳嗽被要求回家工作,4月2日被移出单位工作群。后**申请劳动仲裁,因双方不同意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故而**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供了劳动,多胜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按年薪20万元确定未发工资,多胜公司抗辩已足额发放工资,应由多胜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多胜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基本工资为3125元,但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中对于工资报酬有A、B、C、D四种情形,用打印字体选择的是A条款,而多胜公司主张采用B条款,该条款中对于基本工资约定一栏,以在打印的/元上手写改为3125元,**否认签订合同时存在该手写内容,该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工资报酬适用条款是A条款,还是B条款,**对适用A条款并无争议,且选用A条款系事先打印确定的,且该合同为多胜公司持有,故可推定对工资报酬适用A条款达成了合意。而对于B条款,**予以否认,且该条款基本工资一栏,以打印体/予以否定,后又以手写方式进行添加,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多胜公司抗辩**基本工资为3125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劳动合同书中虽对工资报酬适用A条款,但条款中只约定具体办法按单位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而多胜公司对此并未举证,故仅凭劳动合同无法认定**的工资报酬。**提供了其与多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多胜的谈话录音,多胜公司对此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录音内容来看,赵多胜已明确认可**的年薪为20万元,只是对发放形式一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剩余以填单形式支付。但无法以什么形式均不能否认双方已就工资报酬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对于**主张的年薪2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工资,**以年薪20万元主张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剩余工资109997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2020年2月工资,复工前**未能提供劳动,系因疫情影响而非**个人主观原因所致,多胜公司应当正常发放工资,复工后**因疫情防控需要在家工作,且有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故该院认为,多胜公司应当正常发放**2月工资16666元,扣除该月已发工资及**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主张未发工资14740.3元,可予支持。关于2020年3月工资,**提供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该月在家工作,故其主张多胜公司按最低工资2020元补足其工资646.44元,可予支持。关于**主张2020年4月份工资,根据**本人陈述,2020年3月底多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多胜已口头通知**办理工作交接,且**在4月2日被移出单位工作群,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2020年3月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4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多胜公司应当补足**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125383.74元。关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需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故该院不予理涉。关于**主张多胜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不予理涉。关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系多胜公司口头辞退,多胜公司抗辩系**自动离职,对此应由多胜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多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多胜公司辞退所致。**在多胜公司处工作1年6个月16天,故多胜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66664元(16666元每月*2*2)。**主张多胜公司支付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000元,因该主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已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故对多胜公司的仲裁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多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赔偿金192047.7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多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多胜公司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至今仍在公司微信群“公司2群”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19年2月4日、2月5日,内容只有新年祝福及发红包,由此可见该群的作用仅限于休闲娱乐,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多胜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造成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二、**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三、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多胜公司未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多胜公司主张是**自动离职,故应当由多胜公司就**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多胜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出相应证据,结合其自2020年4月起就停止向**发放工资,应当由多胜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多胜公司辞退所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劳动合同中虽对工资报酬适用A条款,但该条款并未约定工资标准,故仅凭劳动合同无法认定**的工资报酬。而根据**与多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多胜的谈话录音,赵多胜已明确认可**的年薪为20万元。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的年工资为2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已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一年内提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未超过,多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多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强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顾连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 扬
书 记 员 李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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