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3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72456921M,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泰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赵多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2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21年1月22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被上诉人多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多胜公司不具有设计资质,无资质承担设计工程,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多胜公司无权主张设计费。2.合同约定多胜公司向上诉人提交设计图纸前结清设计费,被上诉人应提交整套设计图纸,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或见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中所涉的纸质图纸。事实上多胜公司提交的是电子图纸,上诉人无专业软件无法打开,且该电子图纸从未与上诉人沟通商量过,故多胜公司通过邮箱发送电子图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设计任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即使上诉人签署了图纸领取单,也应该认定图纸还没有交付,而双方又未约定设计费给付的具体时间,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多胜公司适当履行了设计合同,其主张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多胜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充分沟通设计事宜,也没有对方案进行最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多胜公司根据上诉人填写的设计任务书进行设计,而多胜公司从未提交设计任务书填写,可见其提交的电子图纸仅仅是一份草图,并非最终定稿的设计方案,证明其并未完全履行合同,无权主张设计费用。4.合同约定的设计面积是2460平方,总价3万元,而实际面积只有不到2000平方,按合同设计费均价只有12.19元/平方,多余的费用应减去562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
被上诉人多胜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提到的问题,其在一审审理中予以确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多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多胜公司支付合同设计费用30000元;支付合同总额20%违约金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多胜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设计合同(工装版)》,约定:***委托设计项目地点泰州白马,装修面积2460平方米,方案设计阶段自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30日,施工图绘制阶段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设计费用总价30000元;多胜公司向***提交整套设计图纸前,***向多胜公司付清全部设计费用;双方订立设计合同后,任何一方不再履行本合同的,应赔偿守约方相应的损失及合同总额20%违约金。双方分别签字盖章。2019年6月25日,多胜公司设计师通过微信与***联系,向其发送三层布置图、四层平面布置图;2019年7月17日,向***发送效果图。2020年1月10日,***签订天利大酒店《图纸领取单》;2020年1月11日,多胜公司向***邮箱发送整套设计图纸;2020年1月15日,向***邮箱发送报价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多胜公司与***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多胜公司已完成***委托的项目方案设计及施工图绘制,***应履行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故对多胜公司要求***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多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交付义务,故多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30000元。二、驳回江苏多胜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多胜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上诉人***质证认为,设计资质证书载明时间是2019年7月4日,而双方合同是2019年5月。多胜公司补充陈述,资质证据早就拿到,是2019年换的新证,旧证已经不存在了,网站都查得到。
本院认证认为,多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向多胜公司支付设计费用30000元。现阐述如下:
***与多胜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上诉以多胜公司不具有设计资质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多胜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上诉人***依约应向多胜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一审据此支持多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多胜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无权主张设计费用及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700元,除应负担部分外剩余1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生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鲁兵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