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3民初3060号
原告:王志国,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兵,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青林,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建设路12号106、206室。
法定代表人:倪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国与被告陆青林、江苏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暨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兵、被告陆青林、业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陆青林、业翔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人民政府的工程款34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青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000元(欠王志国290000元+万荣国债权转让41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业翔公司对被告陆青林的上述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21000元,诉讼请求2变更为业翔公司对陆青林所欠的86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龙冈政府与业翔公司签订毓龙公园施工合同,后业翔公司将工程包给黄玉和,黄玉和又将其中的土方等部分工程分包给陆青林施工。2013年8月,原告按照与陆青林的口头约定,自行筹集资金、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截止2014年5月9日,陆青林就案涉土方工程欠原告工程款34万元。2016年2月6日,龙冈政府从应付的案涉工程款中为陆青林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目前尚欠290000元。另陆青林就案涉工程欠案外人万荣国71000元,龙冈政府也代支付了30000元,尚欠41000元。2017年4月10日,万荣国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陆青林。综上,被告业翔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玉和,黄玉和又分包给陆青林,陆青林又分包给原告及万荣国。上述层层转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原告等已完成施工工程,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陆青林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不错,另我还欠万荣国41000元工程款,已转给王志国。对于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利息可以双方协商。
业翔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及陆青林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与他们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我公司将龙冈镇毓龙花园工程是分包给黄玉和,没有分包给陆青林和王志国。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本案分包人黄玉和及黄玉和的担保人陈益坤、顾春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三、被告陆青林的施工工程由黄玉和分包给他,在黄玉和和陆青林向龙冈镇政府报送的工程欠款名单中原告王志国的工程款只欠105000元,但已付55000元,尚欠50000元;万荣国欠款是81000元,但万荣国已付45000元,尚欠36000元。原告诉状中诉称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涉嫌虚假诉讼,损害我公司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盐城市盐都区龙冈人民政府与业翔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业翔公司承包建设龙冈镇毓龙公园工程,合同价款为268万余元,以及其他事项。嗣后,业翔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黄玉和,黄玉和又将相关的工程转包给陆青林施工,陆青林将其中的土方等工程分包给王志国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口头约定:王志国完成的土方量以龙冈镇人民政府最终确定的方量为准,单价为15元/立米方,另负责用机器对土方进行修整,价款为240元/小时。嗣后,王志国按约完成施工工程,陆青林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志国工程款34万元。
2015年3月23日,龙冈镇人民政府将承建龙冈毓龙公园工程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欠款情况进行登记,登记表中欠王志国105000元,万荣国(××)71000元+10000元,该登记表中陆青林作为承包人进行核实并签名,黄玉和也在该登记表上签名。嗣后,龙冈政府已在案涉工程款中支付了55000元给王志国,支付45000元给万荣国。2017年4月10日,万荣国与王志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陆青林欠万荣国人工费和机械费合计41000元转让给王志国所有,同日,万荣国向陆青林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陆青林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收到通知,按该通知履行。原告因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以及陆青林出具给王志国、万荣国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业翔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黄玉和施工、黄玉和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陆青林、陆青林又将土方等工程分包给王志国及万荣国施工,上述转包、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完成约定的施工工程,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陆青林应当支付王志国工程款。对尚欠工程款数额,陆青林已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对已由龙冈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即尚欠王志国工程款为290000元,该工程款应当由陆青林负责支付。业翔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黄玉和,以及后手层层转包、分包,按照法律规定,业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已变更请求,仅要求业翔公司承担86000元工程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陆青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业翔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对陆青林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业翔公司辩称,要求追加其他分包人及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其他人承担责任,且案件事实也能够查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业翔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业翔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万荣国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王志国,双方履行了债权转让手续,本案予以支持。但对债权数额应为实际欠款数额即3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青林支付王志国尚欠工程款321000元(含万荣国转让的债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陆青林所欠工程款86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3133元,案件保全费2220元,合计5353元,由被告陆青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