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龙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郑涛,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青林,居民。
被告葛洪玉,居民。
被告江苏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新都街道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倪云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涛与被告陆青林、葛洪玉、江苏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诉讼。原告郑涛的委托代理人潘连诗,被告陆青林,被告业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云霞的委托代理人葛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涛诉称:我与被告陆青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陆青林因承包龙冈镇毓龙公园工程所需,向我购买砂石料,尚欠我材料款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陆青林于2014年8月15日向我出具了欠据。2015年2月6日,被告陆青林向我出具了委托书,让我从龙冈镇政府或业翔公司欠其的工程款中领取该款项,但至今未能兑现。现要求被告陆青林、葛洪玉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业翔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陆青林辩称:我向原告郑涛借款110000元是事实,但此款并非材料款,而是借款,用于日常经营,并非用于龙冈镇毓龙公园的工程。借款后,郑涛应扣取了其中的20000元,应予以抵销。另外,经郑涛介绍,胥竹全向我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同时,郑涛家进行房屋装修及砌围墙,欠我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8000元,至今也未结算,请求一并予以冲减。
被告葛洪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业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陆青林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其他关系,原告郑涛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款项是借款,而非工程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郑涛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与业翔公司签订龙冈镇毓龙公司施工合同。业翔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黄玉和,黄玉和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陆青林施工。2014年8月15日,被告陆青林、葛洪玉出具借据向原告郑涛借款11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郑涛人民币110000元整,龙冈工程材料款,今借人陆青林、葛洪玉,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6日,陆青林向郑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郑涛龙冈毓龙公园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10000元整,在付龙冈毓龙公司工程款时一次付清(附欠款条),承诺人陆青林。同日,陆青林还向原告郑涛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郑涛到龙冈政府或业翔公司付工程款110000元。后因被告陆青林未能还款。原告郑涛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陆青林与葛洪玉系夫妻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陆青林辩称此款系借款,而非材料款,其也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在借条上写材料款是为了尽早拿出工程款,而且毓龙公园工程在2013年12月就通过竣工验收,所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都已报到龙冈镇政府。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涛提交的借据一份、承诺书及委托书各一份,被告业翔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陆青林出具的龙冈毓龙公园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欠款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涛与被告陆青林、葛洪玉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陆青林、葛洪玉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郑涛主张此款系材料款,被告陆青林不予认可。被告陆青林、葛洪玉向原告郑涛出具的是借条,虽在借条上注明是龙冈工程材料款,但事实上龙冈毓龙公园工程在2013年就已竣工验收,而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8月,而且陆青林提交的龙冈镇政府的所欠材料中并无欠原告款项的记载。对此,原告郑涛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款是材料款,故案涉的110000元是借款而非材料款。同时,被告陆青林、葛洪玉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郑涛借款,而非以被告业翔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也非经业翔公司授权或追认,故原告郑涛要求被告业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青林辩称原告郑涛在出借款项时扣取了20000元,胥竹全向其借款20000元未能偿还及为原告郑涛砌房屋及围墙的工人工资、材料款,要求予以抵冲。原告郑涛不予认可,被告陆青林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涛主张自2015年2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未作约定,故对原告郑涛主张的利息,应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为宜。原告郑涛要求被告陆青林、葛洪玉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青林、葛洪玉共同偿还原告郑涛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陆青林、葛洪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审 判 长  蒋为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艺珊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