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2120号
原告:**,女,1993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裕(原告丈夫),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79534940G,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街道建设路12号106、206室(CND)。
法定代表人:倪云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腊梅,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裕、丁进,被告业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被告业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朱腊梅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820.7元,其中购房补贴58020.7元,租房补贴10800元,交通补贴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盐城市人才办及人社局于2015年7月1日实施《盐城“515”人才引进三年行动计划》,盐城市对于到盐就业或自主创业,并首次在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且正常缴费6个月的大学生给予优惠政策。原告系到盐就业的大学生,于2017年12月8日与江苏卡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新伙村三组的一套商品房。原告根据“515”人才引进政策于2018年年底至盐城市人社局申报相关补贴,但被告知不符合申报条件,因原告2015年7月1日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不属于首次参保的大学生。但原告此前并未在盐就业,也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后经查询发现,被告在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亦未经委托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私自于2014年12月29日伪造原告签名代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导致原告未能领取上述补贴,造成损失计71820.7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业翔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认为2014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应在两年内起诉,现诉讼时效已届满;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直接损失,且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首先,原告已于2014年12月缴纳社保,不符合2015年颁布的政策条件,自始不能享受人才优惠政策。故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属于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其次,即使原告主张为可得利益损失,也应当满足两个条件:1、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2、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确定。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同意为其缴纳社保的行为不应评价为侵权行为,原告以被告员工的身份考取安全员资格证书后需缴纳社保才能使用。被告经原告同意为其缴纳了社保并给予1100元的报酬,被告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权利,实际上对原告有益。2015年3月盐城市才出台5**引才三年行动计划,被告对政策的颁布不具有预见性,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即使2014年12月未缴纳社保,原告也不一定符合人才绿卡申报条件,本案中不排除原告存在其他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事项;四、即使原告成功申报为人才,其也无法享受购房补贴和交通补贴。经咨询515人才服务热线,享受购房补贴的前提条件是已获得人才绿卡的大学生。而原告2017年12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2018年年底申报人才绿卡,所以即使原告在2018年年底成功申报,亦不能享受之前已购商品房的购房补贴。此外原告系盐城本地人,也无法享受交通补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系盐城师范学院体育系在读大学生(非盐城籍)。2014年,业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云霞联系其侄子倪某1要求帮助介绍同学考安全员证书,并承诺给考试人员100元考试费。倪某1与其当时的朋友兼同学**共同联系了几位同学报名参加考试,业翔公司以公司员工的名义统一进行网上报名。考试当天,业翔公司安排专车接送上述报名大学生以及倪某2等其他人员考试。考试结束后,业翔公司向**发放100元考试费。报名到考试后的一段时间内,**将其身份证放在业翔公司处。同年11月18日,业翔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提交该公司盖章的盐都区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增加花名册及**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倪某1、倪某2、丁某等人缴纳社保,其中为**缴纳了2014年12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2300元。业翔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中共盐城市委、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盐城市“515”人才引进三年行动计划》,于2015年7月1日起实施,该计划规定:凡2015年1月1日后到盐城企业就业或自主创业、并首次在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且正常缴费6个月以上的大学生,由各级人社部门统一发放“三星级人才绿卡”和《就业创业证》。对持卡大学生实施以下优惠政策:……3、在盐购买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给予购房总价5%的补贴。……1、到企业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大学生,可申请政府公租房或享受租房补贴,本科生每月补助标准为300元。……3、非盐城籍大学生每年享受1000元探亲交通补贴。
2016年3月17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姓名为**、编号为苏某B(2015)0950516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企业名称为江苏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为项目经理,有效期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该证书由业翔公司统一领取保管。
2016年9月,**与江苏涵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涵邦公司自2016年9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550元。2017年2月28日,**与夏裕登记结婚。2017年12月8日,**和夏裕与江苏卡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盐城市区钱江绿洲商品房一套,购房总价为1160414元,该套房住宅面积的总金额为1024058.72元(不含税)。2018年12月,**得知515人才补贴相关政策,遂于2019年2月25日在515人才绿卡申领系统提交申请。3月26日,系统反馈审核未通过,原因为“参保时间不符合要求,需在2015年1月1日以后”。后**向盐南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职能窗口核实情况无误,又向盐城市盐都区政务服务中心查询其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该中心提供了业翔公司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增加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后**向某公司主张该司私自缴纳社保导致其无法享受515人才补贴的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
再查明:经本院向盐南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负责515人才补贴的窗口工作人员调查,**确因2014年12月存在社保缴费记录致其不符合领取515人才补贴条件。依据相关规定核算,如**符合领取条件,则可领取购房补贴(按照住宅面积不含税的总金额的5%计算)、租房补贴(300元/月)、探亲交通补贴(非盐城籍大学生1000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15人才计划相关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515人才绿卡申领系统查询结果、盐城市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原告大学毕业证书、学位证书、2019年5月江苏省安全员考试报名通知截图。被告提供的**安全员资格证书、关于515人才绿卡首次发放的新闻、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未能享受人才补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允许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其不符合享受人才补贴的政策条件,据此主张相应的财产损失,故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9年3月26日“515人才绿卡”系统审核未通过后,才知道被告2014年11月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否应为原告未能享受人才补贴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赔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本案被告通过组织原告等大学生以该司员工名义参加安全员考试,获取了原告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等个人信息,其在使用原告个人信息为其缴纳社保应征得原告的明确同意。本案被告申请的证人虽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但因证人与该司法定代表人倪云霞均具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缴纳社保行为已征得原告同意或事后追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为其未能享受的人才补贴。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如原告符合领取条件,则可领取购房、租房、探亲交通补贴,即1024058.72元×5%+300元/月×36个月+1000元/年×3年=65002.94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65002.94元。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虽然本案存在原告因被告案涉缴纳社保行为而未能享受人才补贴的客观事实,但侵权责任法上需要苛以责任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后者的认定并非纯粹客观的判断,而带有明显的法律政策之考量和法律价值之判断。依据被告行为作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认知水平,结合本案,被告为原告投保时,盐城市515人才计划相关规定尚未发布实施,被告客观上无法判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会导致原告不能享受人才补贴的可能性,故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的人才补贴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虽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已无需分析被告有无主观过错,但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应当有所警示。原告作为在读大学生以被告公司员工名义通过安全员考试后,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再取得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其目的是作为公司资质使用于工程项目,这一行为就是俗称的“挂证”。这一人证分离的情形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原告作为工程安全项目经理,要负生产安全责任,“挂证”可能会给自身及生产安全带来风险隐患。被告作为建设工程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均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案涉行为可能会侵犯到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此类行为应当坚决杜绝。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能享受人才补贴所致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 颖
审 判 员 陈**露
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胡文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