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街道建设路12号106、206室(CND)。
法定代表人:倪云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定性为事实因果关系,而非法律因果关系,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对事实因果关系及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进行阐述,也未对二者进行区分,二者更多的是出现在学术讨论中,且更多的是刑法上的讨论,一审法院将其应用到本案中明显不当。其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存在损失、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虽未作认定,但结合查明的事实亦可认定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故意违反了相关规定并擅自替上诉人缴纳社保的行为,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应当严格依据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最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也并非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做出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业翔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行为不应评价为侵权行为。2014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员工的身份考取安全员资格证书,被上诉人给予其1100元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保。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行为在当时对上诉人来说是纯获利益的事情,并未导致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减损。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与上诉人未能享受政策补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对于政策的发布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不存在任何过错。2015年3月盐城出台“515”引才计划超出了被上诉人的预见,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业翔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820.7元,其中购房补贴58020.7元,租房补贴10800元,交通补贴3000元;2、诉讼费由业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系盐城师范学院体育系在读大学生(非盐城籍)。2014年,业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云霞联系其侄子倪某1要求帮助介绍同学考安全员证书,并承诺给考试人员100元考试费。倪某1与其当时的朋友兼同学**共同联系了几位同学报名参加考试,业翔公司以公司员工的名义统一进行网上报名。考试当天,业翔公司安排专车接送上述报名大学生以及倪某2等其他人员考试。考试结束后,业翔公司向**发放100元考试费。报名到考试后的一段时间内,**将其身份证放在业翔公司处。同年11月18日,业翔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提交该公司盖章的盐都区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增加花名册及**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倪某1、倪某2、丁某等人缴纳社保,其中为**缴纳了2014年12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2300元。业翔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中共盐城市委、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盐城市“515”人才引进三年行动计划》,于2015年7月1日起实施,该计划规定:凡2015年1月1日后到盐城企业就业或自主创业、并首次在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且正常缴费6个月以上的大学生,由各级人社部门统一发放“三星级人才绿卡”和《就业创业证》。对持卡大学生实施以下优惠政策:……3、在盐购买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给予购房总价5%的补贴。……1、到企业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大学生,可申请政府公租房或享受租房补贴,本科生每月补助标准为300元。……3、非盐城籍大学生每年享受1000元探亲交通补贴。
2016年3月17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姓名为**、编号为苏某B(2015)0950516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企业名称为江苏业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为项目经理,有效期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该证书由业翔公司统一领取保管。
2016年9月,**与江苏涵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涵邦公司自2016年9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550元。2017年2月28日,**与夏裕登记结婚。2017年12月8日,**和夏裕与江苏卡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盐城市区钱江绿洲商品房一套,购房总价为1160414元,该套房住宅面积的总金额为1024058.72元(不含税)。2018年12月,**得知515人才补贴相关政策,遂于2019年2月25日在515人才绿卡申领系统提交申请。3月26日,系统反馈审核未通过,原因为“参保时间不符合要求,需在2015年1月1日以后”。后**向盐南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职能窗口核实情况无误,又向盐城市盐都区政务服务中心查询其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该中心提供了业翔公司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增加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后**向某公司主张该司私自缴纳社保导致其无法享受515人才补贴的损失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再查明:经一审法院向盐南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负责515人才补贴的窗口工作人员调查,**确因2014年12月存在社保缴费记录致其不符合领取515人才补贴条件。依据相关规定核算,如**符合领取条件,则可领取购房补贴(按照住宅面积不含税的总金额的5%计算)、租房补贴(300元/月)、探亲交通补贴(非盐城籍大学生1000元/年)。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515人才计划相关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515人才绿卡申领系统查询结果、盐城市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大学毕业证书、学位证书、2019年5月江苏省安全员考试报名通知截图。业翔公司提供的**安全员资格证书、关于515人才绿卡首次发放的新闻、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2.业翔公司是否应对**未能享受人才补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主张业翔公司未经其允许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其不符合享受人才补贴的政策条件,据此主张相应的财产损失,故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2019年3月26日“515人才绿卡”系统审核未通过后,才知道业翔公司2014年11月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业翔公司是否应为**未能享受人才补贴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赔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业翔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本案业翔公司通过组织**等大学生以该司员工名义参加安全员考试,获取了**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等个人信息,其在使用**个人信息为其缴纳社保应征得**的明确同意。本案业翔公司申请的证人虽证明业翔公司已告知**,但因证人与该司法定代表人倪云霞均具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业翔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缴纳社保行为已征得**同意或事后追认,故业翔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主张损失的依据为其未能享受的人才补贴。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如**符合领取条件,则可领取购房、租房、探亲交通补贴,即1024058.72元×5%+300元/月×36个月+1000元/年×3年=65002.94元。故本案**的损失应认定为65002.94元。
三、业翔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主张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虽然本案存在**因业翔公司案涉缴纳社保行为而未能享受人才补贴的客观事实,但侵权责任法上需要苛以责任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后者的认定并非纯粹客观的判断,而带有明显的法律政策之考量和法律价值之判断。依据业翔公司行为做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认知水平,结合本案,业翔公司为**投保时,盐城市515人才计划相关规定尚未发布实施,业翔公司客观上无法判断业翔公司为**缴纳社保会导致**不能享受人才补贴的可能性,故业翔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主张的人才补贴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虽针对**主张的损失已无需分析业翔公司有无主观过错,但**、业翔公司双方在本案中均应当有所警示。**作为在读大学生以业翔公司员工名义通过安全员考试后,业翔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再取得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其目的是作为公司资质使用于工程项目,这一行为就是俗称的“挂证”。这一人证分离的情形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作为工程安全项目经理,要负生产安全责任,“挂证”可能会给自身及生产安全带来风险隐患。业翔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均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案涉行为可能会侵犯到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此类行为应当坚决杜绝。
综上,**要求业翔公司赔偿其因未能享受人才补贴所致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业翔公司是否应对**未能享受人才补贴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要求业翔公司赔偿其因未能享受人才补贴所致损失,不符合侵权责任成立的全部要件,于法不能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过错。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权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便其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也可以被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才对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业翔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利用**的身份证为**缴纳社保,实质是欲借用**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招投标等项目活动,违反了我国建筑法、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亦可能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清楚自己考取上述资格证书的目的,从其接受业翔公司的安排,以业翔公司员工的名义参加资格证书考试,并将自己的身份证件交给业翔公司办理考试相关事宜等行为可以推定业翔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取得**的同意和授权。在**通过资格证书考试后,为了借用**的资格证书,业翔公司为**缴纳社保的行为并未超出**默许的授权范围。综上,业翔公司在实施案涉行为时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
第二关于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两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不涉及价值判断,并非所有的事实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还应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即是不是在一般情况下,同样的环境为同样的行为,一般都会发生同样的结果;或者根据一个“合理人”的标准,在为行为时,是否能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如果一个合理人通常能预见,就有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业翔公司为**缴纳社保,**因此不能享受人才补贴,两者之间具有事实上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但是**未为业翔公司实际提供产生价值的劳动,业翔公司自费为**缴纳社保,系为**增加利益,通常不会给**带来财产损失。《盐城市“515”人才引进三年行动计划》系由中共盐城市委、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印发,2015年7月1日起实施,具有明显的政策性特征,而业翔公司于2014年12月份为**缴纳社保,作为普通的公司法人,以其一般社会经验和认知水平,其在实施该行为时亦不能预见到政府会后续出台上述人才优惠政策的可能性,故业翔公司的案涉行为与**主张的人才补贴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关于损失后果。为协调自由与安全的关系,确保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一般只在法律、司法解释存在明确规定、具有可预见性、侵权人故意为之等情形下可纳入保护范围。在损失的确定上,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所造成的现实利益的减损为主。如上分析,业翔公司在实施案涉行为时并不能预见到政府会后续出台上述人才优惠政策,现要求其承担不能领取人才补贴特定风险的防范义务不具有前提上的合理性,更无法认定其系故意让**遭受该项损失而实施案涉行为。
综上所述,业翔公司为**缴纳社保,虽然主观上存有一定的过错,但与**未能享受政府人才补贴的损失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林洪全
审判员 陈炳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