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9721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武,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周剑,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广超,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街道办事处程圩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天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四季凤凰城南。
法定代表人:贺颖颖,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周剑、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市政园林公司)、第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南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武、被告***、周剑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广超、胡青、被告根源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第三人路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武、被告***、周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广超、被告根源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第三人路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合同货款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新南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南小区片棚户区开始拆迁。被告***、周剑两人合伙以被告根源市政园林公司的名义向新南街道办事处承包了上述拆迁地块的C标段渣土清运工程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渣土清运工程。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周剑的账户转账11.5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周剑找到原告***,告知C标段渣土清运将由新南街道办事处收回,同意调整转包给他人。此后,被告周剑带领原告找到新南街道办事处书记,协商退出及退款问题,商定原告退出后将退还原告渣土款15万元。后原告退出,但被告至今未将应退的渣土款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周剑辩称,1.被告周剑的主体不合法,本案协议是原告与***代表被告根源市政园林公司签订的,与被告周剑无关,被告周剑是合同履行具体事项的决定人;2.***同意原告的合同解除请求,双方从合同签后九个月时间,剩余大约三百车渣土没有清运,总量应当大约1800车,整个市场价值大约30万,没有清运的300车的渣土占渣土总量大约在16%,原告要求退款也应当按照总量和未履行部分的比例计算应当返还的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返还15万元,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南街道办事处返还的15万元,其中12万元是拆迁楼房所产生的环保和相应的措施费用,3万元是投标缴纳的保证金,该15万元不是被告从新南街道办事处返还的款项。
被告根源市政园林的辩称,1.债具有相对性,涉案的合作协议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该合同无法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与被告***的签字并未得到被告根源市政园林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不能约束被告根源市政园林公司;2.涉案项目被告根源市政园林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只是在付款时案外人俞德纪请托被告根源市政园林公司帮忙走账,因为这笔款项是从海州区国库支付出来,必须打到对公账户,故借用被告根源市政园林公司的账户走账。
第三人新南街道办事处述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从原告处收到任何款项,所以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关于南小区拆迁地块分拣石块进行资源利用的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被告***与周剑共同举证的《关于南小区拆迁地块分拣十款进行资源利用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中标通知书、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第三人新南街道办事处举证的财政直接支付(退款)入账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渣土、原告催要退款、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款项等事实,依法作为佐证本案事实证据在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并非被告根源市政园林公司的员工,被告***借用被告根源市政园林公司的名义向新南街道办事处就南小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C标段进行投标。被告周剑系被告***在该项目负责财务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10月15日,新南街道办事处发出《中标通知书》,就南小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C标段工程确定中标人为被告根源市政园林公司,要求根源市政园林公司派代表于2018年11月13日前与新南街道办事处洽谈合同,中标价为125000元,中标工期7天,项目负责人为***。
2019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南小区片区棚户区C标段改造项目渣土卖于原告,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人民币21万元。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负责渣土清运全部工作,清运工程自愿确保按照政府城管和环保部门要求标准进行清运。1.现场洒水降尘,冲洗运输渣土车轮胎。2.渣土覆盖,未及时清运的必须使用绿色防尘网(布)进行覆盖(出渣土时拿网由乙方负责,盖网有小袁负责,地下钢筋由小袁抓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因乙方清运渣土不符合标准所导致甲方在新南街道所交纳施工保证金被扣除,甲方被扣除金额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并书写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215000元给被告周剑,周剑称其中的5000元支付给姓袁的人员。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的南小区片区棚户区C标段拆迁渣土进行清运,因施工工期等原因后涉案工程的渣土该由案外人清运。原告退出南小区片区棚户区C标段所渣土购买,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剩余渣土价值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项,双方引发争议。
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退款进行过联系,双方在通话中曾对原告退渣土清运退还款项进行协商,原告提出“……后来叫我们让,说15万将我们回收了,从15万让到13万,让到12万,让到10万,你没有钱也该有个话吧,你大概什么时候给我这个钱啊?”被告***答复“不用说了,……他们街道不没给吗……”***又陈述“……你后来谈到最后,逼着我们同意,就让他给10万块钱,再叫我们开票给你,那是不可能的。”通话中***还问“这个节后什么时候能给这个钱,说没说啊?节后给不给啊?”***答“节后还不给啊,手续都办好了。”原告***提到“那我等十月份你帮钱给我呗。”***答复“行呢,行呢,等着呗……”。
2021年4月29日,第三人新南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根源市政园林公司支付“新南街道办事处本级南小区C标段拆除押金”30000元。2021年4月30日,第三人新南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根源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南小区C标段降尘网工程”款50000元,同日,第三人还向被告根源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南小区C标段洒水、降尘工程”款70000元。根源市政园林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3000元,将余款147000元支付给被告***的儿子俞德纪。
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剑谈及退款事宜,在谈话过程中,原告提出“我就想问一下南小区我们帮拆迁的渣土回收的十万块钱,什么时候能给我们安排呢?”周剑答复称“街道钱也刚给我,这两天我还忙没捞到跟你联系,正好我要跟你说两个事情”。在谈话中,双方提及到税收票据,原告以从15万让到12万让到10万为由不同意再承担税款,原告称除去税款应退11万多让到10万元。在谈话中原告还称其总共卖了10万余元钱的渣土,机械费(挖掘机)、洒水和除尘网由原告负责,最终周剑提出支付85000元,原告***陈述“你先把85000元给我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向原告承担退还合同款项的责任主体的确定;2.就本案《合作协议》解除后应退还的款项金额确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被告***将其承包的工地上的渣土出售给原告的买卖合同。要约、承诺等真实意思表示的确立,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的相对双方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本案签订合同双方为原告***、被告***,***系借用根源市政园林公司的名义投标、被告周剑系为***提供劳务的财务工作人员,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双方为原告***、被告***。双方的合同已在原告退出涉案工程渣土清运时解除,因原告并未清运合同约定的全部渣土,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退还预付的渣土购买款,被告***系负有向原告承担退还渣土购买款的责任相对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解除《合作协议》时双方并未对剩余未清运渣土的价值进行结算,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与被告周剑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涉及到渣土清运的洒水降尘、防尘网覆盖等由原告负责了部分,但防尘网是否全由原告购买不能确定,合同解除后剩余部分的渣土清运洒水、防尘等并非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通话录音、与被告周剑谈话录音中均提到了退还款项的金额,多次提到从15万让到12万让到10万,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曾同意被告退还10万不负责开具发票。在周剑陈述只付85000元时原告并未明确同意只是要求先付85000元。虽然原告在多次的录音证据中提及让到了10万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该笔款项,且后来周剑又对支付10万元予以否认。综合原告负责了部分洒水、防尘施工及原告在录音中提及的15万元、12万元、10万元等,考虑到时原告尽快退款的让步、实际返还的不及时性,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退还1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0元,由被告***负担26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员 时恒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 鑫
书 记 员 朱珊珊
法律条文、案款缴款账户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案款缴款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73397
三、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