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9)****6号
复议申请人: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九路**号。
复议申请人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公司)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9)苏07司惩5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根源公司提出,(一)根源公司一审期间未到庭有正当理由。因为根源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而且根源公司信任案外人***能够妥善处理本案纠纷,故未出庭应诉、举证和答辩。(二)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是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614号判决)及相应庭审记录,该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根源公司并未逾期举证。而根源公司逾期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案件审理结果并无决定性作用,与案件关联性较小,根源公司对此过错不大,没有妨害民事诉讼。二审法院对根源公司的罚款处罚过重,请求撤销罚款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罚款。一审中,根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举证或答辩。根源公司申请复议提出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了解合同履行情况等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根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7614号判决及相应庭审记录、***出具的收条、根源公司记账凭证和转款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职工社保缴费花名册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与待证的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证明***与根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导致二审认定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其中,除7614号判决及相应庭审记录之外的证据,均系根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持有或者可以取得的证据。因根源公司故意逾期提供证据,二审法院对其罚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