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九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男,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浦区向阳社区飞普照明电器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万家欣市场8区1-3号。
经营者:***,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浦区向阳社区飞普照明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飞普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根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根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飞普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源公司并未与飞普经营部签订过涉案路灯的《销售合同》,故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1.涉案的路灯《销售合同》与根源公司无任何关联。该合同的供方为飞普经营部,需方为案外人***。合同需方处加盖的印章系案外人***私自制作,与根源公司无关。根源公司从未成立过相关项目部,也未授权过任何人成立项目部。2.原审并未查明涉案《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飞普经营部提供的两份《佛山照明销货清单》无法证明是根源公司的销货清单,该两份清单并没有飞普经营部的签章,且从清单底部的地址和联系人查询可知,清单制作者为新浦区阳光灯具电器经营部。此外,在两份清单中签名的**、顾*并非根源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根源公司签字。3.《销售合同》实际买受人***曾书面承诺其对外材料、分包项目及农民工工资已付清,不存在纠纷。涉案合同为案外人***与飞普经营部签订的,其合同履行情况需要***参加诉讼方能查明。根源公司已经与***就其承包的工程结算完毕,***于2017年12月26日向根源公司出具了收条,注明其对外的材料、分包项目及农民工工资已付清,不存在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根源公司的请求。
被上诉人飞普经营部辩称,1.***系根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刻制印章的行为应是得到公司默认的。2.案涉项目经理部是根源公司的临时组成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当由根源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对根源公司合法传唤,根源公司漠视法律拒不出庭,其在二审中再提交所谓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对根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不予审查。综上,请求驳回根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飞普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根源公司支付货款5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根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飞普经营部(供方)与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远洋流体三期项目部(以下简称根源公司远洋三期项目部,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就供方向需方供应路灯事宜约定:产品总价共计55700元;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汽运送到需方现场;交货期限为合同双方签订后,需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书面告知供方所需的灯具规格数量,供方贰拾伍天供货;付款方式为供、需双方签完合同后,需方需交付合同金额30%定金,供方按合同进行订货。待合同灯具全部供完后,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合同余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飞普经营部根据根源公司要求,于2017年4月7日将价值共计55700元的路灯供应给根源公司远洋三期项目部,根源公司远洋三期项目部在销货清单上盖章确认,其工作人员在销货签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源公司中标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的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流体三期土建安装施工工程,根源公司远洋三期项目部系根源公司所设立的下属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飞普经营部与根源公司远洋三期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飞普经营部按约向根源公司远洋三期项目部供应货物55700元,但根源公司远洋三期项目部却没有按约向飞普经营部支付相应货款,侵害了飞普经营部的合法权益,应按约向飞普经营部支付货款55700元。根据合同约定,待合同灯具全部供完后,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合同余款。飞普经营部于2017年4月7日供应完毕全部灯具,但根源公司远洋三期项目部没有按期向飞普经营部支付货款,故根源公司远洋三期项目部应自供货完毕之次日(即2017年4月8日)起向飞普经营部支付利息。因双方就利息并无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源公司远洋三期项目部作为根源公司的内部机构,其对外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根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根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普经营部支付货款55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根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围绕其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上诉人根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7614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水电施工合同、根源公司记账凭证和转款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职工社保缴费花名册,均真实、合法,可以证实***与根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中,***出具的收条、根源公司记账凭证和转款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职工社保缴费花名册等证据,均系根源公司一审期间已经持有或者可以取得的证据,但其一审期间并未举证。虽然根源公司故意逾期提供证据,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根源公司上述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将另行处罚。
对被上诉人飞普经营部所举的律师函及其EMS邮政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送达回执显示系他人收,收件人身份不明,且根源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律师函,不能证实该经营部曾向根源公司催收货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飞普经营部申请本院调查案涉货物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因该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且依据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讼争事实,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根源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7614号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根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
另查明,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根源公司设立了“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远洋流体三期项目部”,以及要求飞普经营部向其供货并收货。一审法院认定“根源公司远洋三期项目部系根源公司所设立的下属项目部”“合同签订后,飞普经营部根据根源公司要求,于2017年4月7日将价值共计55700元的路灯供应给根源公司远洋三期项目部,根源公司远洋三期项目部在销货清单上盖章确认,其工作人员在销货签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的需方处由案外人“***”签名、“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远洋流体三期项目部”盖章,案涉销货清单则由案外人“**”“**”签字确认,飞普经营部的举证不能证实“***”“**”“**”的行为系代表根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也不能证实“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远洋流体三期项目部”系根源公司设立,该经营部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根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该公司与本案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飞普经营部对根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根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浦区向阳社区飞普照明电器经营部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退还新浦区向阳社区飞普照明电器经营部;上诉人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利
审判员*扬
审判员袁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冲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