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5366号
原告:杭州润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真佳溪村红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60735407。
法定代表人:何锦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铖,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杭州润坤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协调未成,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润坤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付的工资26722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7229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26日止为10512元,从2020年8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仍按此方法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中标三江两岸整治-江滨西大道景观工程(鹿山新区5号路-上新眺)二标建筑及地下车库部分。中标后,原告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施工协议。涉案于2017年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前,原告已按施工协议将工程款全部结清。2018年2月11日即农历年底,被告纠结一批工人上门讨要工资,但原告实际已按工程进度将款项结算给被告,只是被被告挥霍一空,为此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表示无法处理。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代被告向工人支付了267229元的工资,被告于当天写下欠条一份,承诺原告代付的工资款会于2019年归还。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因需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等均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要求依法判决。
案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承包涉案工程,而后与被告签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底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2月11日就被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付清涉案工程款,次日(即2018年2月12日)因被告需要支付其雇请的民工工资,向原告借得267229元并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直接将款项分别支付给罗治祥、闫文次、胡海才、方永发等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等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归还,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的时间及是否需要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按约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267229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打款记录等可证,被告也予以确认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期内及届期后的利率标准,且本案是在2020年8月20日司法解释修正后起诉受理,故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杭州润坤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67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杭州润坤建设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672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杭州润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原告杭州润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负担2705元;保全申请费1856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润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原告杭州润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红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翰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