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5489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汤永昌,江苏方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仰徐工业园一组(E)。
法定代表人:丁荣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被告***、跃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2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跃发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就龙冈产业园企业施工需要,被告***将工程中的木模工程包括办公楼外架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被告跃发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挂靠在跃发公司名下,陈某是跃发公司的代表,陈某在***承包的工程中现场负责。***是以跃发公司的名义承建全民创业园8、9、10号厂房后,将其中的木模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被告跃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好朋友,陈某是我的技术员。我与跃发公司不是承包关系,我是挂靠在跃发公司的,就是借跃发公司的资质。我做工程甲方钱直接打到我个人卡上,案涉三个厂房的工程款都是甲方跟我个人结算的,案涉工程中跃发公司没有结算过钱给我,我拿到工程款也是我个人支付给原告。甲方及跃发公司都不差欠我工程款。我欠条已经打了,应该由我还钱,与跃发公司无关。我承认年底前把钱给原告。
被告跃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跃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跃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原告施工,原告从未向跃发公司主张或催要过相关款项;2、工程早于2017年竣工,甲方早已与***直接结清了工程款项,跃发公司不差欠***工程款,且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3、陈某并非是跃发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仅是作为接收甲方文件的相关联系人;4、跃发公司和***是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有承包合同书,同时并非只要挂靠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跃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跃发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跃发公司就其承建的盐城市通越组合机床有限公司(全民创业园10#车间)的新厂房钢结构工程、15CM厚金刚砂地坪、土建及水电消防、车间安装工矿灯分包给***施工,分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合同总价为壹佰肆拾贰万元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大合同执行,管理费上缴方式及时间:按工程结算总价上缴2.5%管理费。上缴时间:第一批资金到账。并约定了对于大合同中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付款方式和付款节点等由***自行负责催收,并承担全部延付、少付等责任。被告***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名。2016年11月28日,盐城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与被告跃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速达公司将全民创业园9#车间的按图纸施工、设计桩基、钢结构、土建及水电消防(毛坯交付、不含门、不含水卫)发包给跃发公司承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97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承包人指定的接受人为陈某。2016年12月1日,盐城市通越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越公司)与被告跃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越公司将全民创业园10#厂房的图纸设计、钢结构、土建及水电消防发包给跃发公司承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2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1日。承包人指定的接受人为陈某。2016年12月1日,盐城市奥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中公司)与被告跃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奥中公司将全民创业园8#厂房的按图纸施工、设计桩基、钢结构、土建及水电消防发包给跃发公司承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95000元。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1日。承包人指定的接受人为陈某。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工程中的木模工程(包括办公楼外架)承包给***,付款方式为:进场付生活费,基础结束付总价的20%,三层模板工程结束付总价的70%-80%,余款在工程结束待本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协议并对承包价格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8日,被告***的技术员陈某向原告***出具了木工结算单一份,载明通越、速达、奥中基础及主体面积、价格及金额等,基础+主体合计279180元,注明:下欠217260元。结算单下方注明:“2018年元月付陆万,下余157260元;2019年付伍万,下余10226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基于结算单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人工资(壹拾万贰仟元整),今欠人***。9月底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及逾期利息,被告跃发公司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跃发公司在与发包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前,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工程给被告***实际施工,从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看,结合***的陈述,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又将案涉三个厂房的木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完成施工后,因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认可陈某出具的结算单且已部分履行,并由***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虽欠条注明是工人工资,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陈述发包方及跃发公司不差欠其工程款,跃发公司亦陈述其不差欠***工程款,故***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要求跃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损失,因原告与***经结算后约定于2021年9月底前支付,本院支持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双方未有约定,亦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彦晖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