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8617号
原告:江苏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仰徐工业园一组(E)。
法定代表人:丁荣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成,江苏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林家村镇曲家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乾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成,被告**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10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3904元,并判令其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按LPR利率承担该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保全担保费4246元。诉讼请求合计数额:21281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六贾悦镇96000生猪育肥)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建设的(**新六贾悦镇96000生猪育肥)工程。其中,案涉履约保证金条款8.2.1、8.3条约定:担保金额为合同含税暂定总价的5%,即1509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资料和通过发包人结算审计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被告因此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210万元。2020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21年8月19日,竣工结算审计完成。被告应于2021年8月29日前一次性将以上款项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无理拖欠至今。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3904元〔2021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计108天×221.34元=2100000元×1.054/万/天〕。另原告还交付保全担保费4246元,该费用系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期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其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未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公示,履约保证金不能证明已通过发包方结算审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均未达到退还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新六贾悦镇96000生猪育肥三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市××镇××村;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30180000元;承包人江苏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支行。其中,在5.10.1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中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承包人应按照合同含税暂定总价的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不超过2000000元)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支付至发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5.10.2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付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发包人结算审计,且承包人提供所有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证明材料,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公示十五日,在公示期内若未收到欠薪投诉,发包人应在公示期满后十五日内退还承包人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第八条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每逾期一天,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发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采用履约保证金的形式,担保金额为合同含税暂定总价的5%,即1509000元。该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资料和通过发包人结算审计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
2020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00000元,附摘要:投标保证金。2020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00000元,电子回单用途中备注:补**新六贾悦镇96000头生猪育肥项目三标段履约保证金。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100000元,其中1500000元为工程履行保证金,600000元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020年7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江苏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云厦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新六贾悦镇96000生猪育肥(三标段)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
2020年12月22日,山东新六**市贾悦镇王家哨子96000育肥场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就本案工程结算,形成工程竣工结果确认书一份,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数为31762236.11元。
江苏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原代表人掌于中出庭作证称,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工人劳务费,由江苏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发放完毕,相关资料已由其交付给被告公司人员贾希华。原告于庭审中提交部分江苏云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劳务费发放记录,后于庭后提交了全部的发放记录。
2021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贾希华发送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通知函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六贾悦镇96000生猪育肥三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所列明的义务后,应按约定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如若不履行构成违约。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数额为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和结算,根据合同8.3条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资料和通过发包人结算审计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发包人结算审计,且承包人提供所有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证明材料,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公示十五日,在公示期内若未收到欠薪投诉,发包人应在公示期满后十五日内退还承包人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另抗辩原告未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等材料进行公示,不能认为此工资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掌于中出庭关于案涉农民工劳务费发放的陈述有江苏云厦劳务公司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加以佐证,结合原告与案外人江苏云厦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内容,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已发放完毕。被告提交了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告的欠薪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欠薪的可能,因该证据与本案工程无关联,不能以此推断被告欠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两项保证金共计2100000元。
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掌于中出庭作证称其将农民工工资结清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邮件运单、微信通信记录均无法证明向被告交付了农民工工资结清资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进行佐证,因证人另出庭陈述原告欠江苏云厦劳务公司3000000元款项未付,证人与原告存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关于交付资料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诉讼前已履行了向被告递交相关农民工工资结清的资料的合同义务,故对其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申请保全而支出保函担保费用,但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有多种担保形式,保函担保非诉讼的必要花费,其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6元,减半收取计11913元,由原告江苏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全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