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4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市**拥翠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丘市东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张良臣,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安丘市东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东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联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涉案债权已转让给安丘市兴安街道东关居民委员会,东联建筑公司已不享有主张涉案债权的权利,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期间,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安丘市公证处公证的安丘市兴安街道东关居民委员会与曹永润之间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及资产出售合同》,拟证明涉案债权已转让给曹永润,但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联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曹永润,且即使东联建筑公司与曹永润约定转让债权,该约定亦未通知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故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欠付东联建筑公司工程款余额的主要证据系其出具的便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并非公证书所公证的合同书,故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王 园
审判员 董运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扈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