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辰泉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辰泉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6655号

原告:***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298号、318号、328号合力大厦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316822350T。

法定代表人:诸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窦鹤松,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海兰路66号1幢12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14LY7N。

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泉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引调,但调解无果,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诉请: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3800元(8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自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700000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7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2020年1月15日前归还。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还款100000元,余款7000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单和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理应归还。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

二、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泉建设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即: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率不超过年利率4.15%);

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8元,减半收取5469元,由被告中业华威控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范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