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81民初5256号之一
原告:余姚市恒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乌玉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7120322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辰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南雷南路298号、318号、328号合力大厦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316822350T。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被告:***,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余姚市恒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辰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余姚市恒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恒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市恒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余姚市恒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