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1民初481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901769376。
法定代表人:伍敬厂,董事长。
被告: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丰县左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46722。
法定代表人:陈瑾,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敬厂、被告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寿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在“左店公租房工程”中的工人工资87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丰县左店乡公租房建设工程是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采购业主,经过公开招标后,由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后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份,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指定的工地提供劳务(内外墙粉刷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款87600元(并立有欠条)。被告**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未验收和无钱支付为由不予给付。在本案中,被告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作为业主,经过公开招标后由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不能推脱法律规定的责任,应承担连带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未到庭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时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我们公司中标后**承建是事实,对内外墙粉刷的工程系原告承包的我公司认可。是否与**签订劳务合同公司不清楚,该项工程最后一批工程款由**安排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原告3万元的工程款;2.我公司与被告**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左店乡人民政府给付的196万元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与**结清,有**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告诉请凭**的欠条,因公司不欠**工程款,所以该欠款应由**支付。
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工程发包人系左店乡人民政府,工程审计定额为2279456.60元,已付工程款196万元,剩余工程款处于协助安徽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2.原告请求被告左店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因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因此乡政府也无需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左店乡人民政府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提交的由**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其虽认为该欠条实际结算时间为2018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结算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2.经综合分析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5,对涉案工程款财政支付款项及**收到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3.对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敬厂于2017年1月27日代为转账给***的3万元工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公租房建设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7月份,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由***与**之间进行劳务承包。内外墙粉刷工程结束后,2016年12月9日,经***与**结算,**尚欠***工人工资款87600元,立有欠条一份。2017年1月27日,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敬厂根据**的安排从涉案工程款中向***支付工资款3万元,***在庭后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实际欠***工资款确认为57600元。
另查明:左店乡人民政府向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196万元,该款已全部付给**。按工程审计定额2279456.60元计算,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还下欠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319456.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将其实际施工的由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长丰县左店乡公租房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劳务工程分包给***具体施工,2016年12月9日,双方结算欠款87600元及2017年1月27日由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公租房工程款中代**向***支付工资款3万元,实际下欠工资款576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要求其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所欠左店乡公租房工程劳务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支付金额为576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款5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负担340元,由被告**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曹宜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玲玲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一张,由被告**出具的,欠据时间是2016年12月9日,但是实际是2018年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为了明确工程结束时间,证明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款876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页),证明合同价为245万元;
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三张及财政支付凭证一张(5-8页),证明业主分四次付**工程款147万元;
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张(第9页),证明业主第五次付**49万元,合计付**196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单(第10页),证明2017年1月27日**安排从49万元付***3万元;
5.收条一张(第11页),证明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结算,业主付的工程款196万元,全部付清给**了;业主还欠**工程款245万-196万=49万元未结算;欠***应该87600元-30000元=57600元;**欠款是2016年12月9日打的2017年1月27日**付款3万元。
三、被告**、左店乡人民政府均未提供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